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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移民拆迁补偿,关于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行贿受贿问题: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5-02-06 00:22:07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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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移民拆迁补偿,征地拆迁受贿的定罪标准

一、“村干部”在征地拆迁中收受财物如何定罪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会涉及到农民的利益,村委会一般要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那么村委会成员在配合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收受贿赂如何定罪?

关于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

(1)救灾、抢险、防汛、移民、救济款物发放;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008年11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根据上述两个解释,如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政府拆迁,属于《解释》中第7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则其在拆迁中收受财物,应定受贿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认为,如果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只是单纯的协助政府进行宣传、动员、协调等纯事务性工作,不宜认定为受贿罪,而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从事的是征地拆迁款的管理、发放等具有管理性质的工作,则应定受贿罪。理由是:

首先,从《解释》本身看,村民委员会成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解释》的前六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规定的内容都是关系到款物的管理、发放和对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事务起到裁量、决定性作用,第七项的兜底性规定,更是明确限定了“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判断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在于其协助从事的工作是属于纯事务性工作还是行政管理工作。

其次,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上看,“从事公务”是决定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所在。公务的基本特点是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认为是公务。就此而言,纯粹的动员、宣传等事务性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只有涉及到组织、管理、监督等具有裁量、决定、判断性质的才属于公务。

二、“拆迁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中收受财物构成何罪

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工程项目是政府项目,那么拆迁人是政府机关或国有单位,二是工程项目是非政府项目,如商品房开发项目,拆迁人是其他非国有单位。拆迁实施单位一般也有两种:一种是私营的公司法人,如某某拆迁公司;另一种是事业单位,大多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如某某拆迁办。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如何定性,需要区分这样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作为拆迁人,委托私营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其工作人员在拆迁中收受被拆迁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切不可认为其工作人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委托拆迁中的“委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不可混淆。因为拆迁实施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在法律上属于中介代理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行政授权行为,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

2、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作为拆迁人,委托事业单位(如拆迁办)进行拆迁,如果行为人属于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派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的人员(如实践中房产管理局经常会派动产科的人员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工作),这实际上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收受被拆迁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是拆迁人是私营企业,委托事业单位性质的拆迁办或者私营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在此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被拆迁人财物,原则上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行贿受贿问题

一、“村干部”在征地拆迁中收受财物如何定罪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会涉及农民的利益,村委会一般要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那么村委会成员在配合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收受贿赂如何定罪?关于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

(1)救灾、抢险、防汛、移民、救济款物发放;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根据上述两个解释,如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政府拆迁,属于《解释》中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则其在拆迁中收受财物,应定受贿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征地拆迁款的管理、发放等具有管理性质的工作,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上看,“从事公务”是决定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所在。公务的基本特点是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认为是公务。就此而言,纯粹的动员、宣传等事务性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只有涉及到组织、管理、监督等具有裁量、决定、判断性质的才属于公务。

二、“拆迁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中收受财物构成何罪

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工程项目是政府项目,那么拆迁人是政府机关或国有单位;二是工程项目是非政府项目,如商品房开发项目,拆迁人是其他非国有单位。拆迁实施单位一般也有两种:一种是私营的公司法人,如某某拆迁公司;另一种是事业单位,大多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如某某拆迁办。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如何定性,需要区分这样几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作为拆迁人,委托私营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其工作人员在拆迁中收受被拆迁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切不可认为其工作人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委托拆迁中的“委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不可混淆。因为拆迁实施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在法律上属于中介代理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行政授权行为,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二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作为拆迁人,委托事业单位(如拆迁办)进行拆迁,如果行为人属于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派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的人员(如实践中房产管理局经常会派动产科的人员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工作),这实际上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收受被拆迁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三是拆迁人是私营企业,委托事业单位性质的拆迁办或者私营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在此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被拆迁人财物,原则上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惩罚标准有哪些

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惩罚标准如下:

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疫情管理行为怎么处罚

违反疫情管理行为的处罚标准:

1、任何个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治安管理处罚外,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工厂拆迁可以停电吗

工厂的拆迁,不可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或者以中断供水,或者供热供气以及供电和阻断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因此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直接负责主管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在其构成犯罪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的处罚。

三、收费站闯卡怎么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那些在征地拆迁中涉及到的刑法罪名

一、侵害人身型犯罪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对暴力强拆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此规定的出台有效弥补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中关于暴力强拆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空白。

暴力强拆案件中最可能引发的是人身侵害型犯罪。近年我国拆迁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素质已得到很大的提升,但仍有部分地方拆迁部门人员法治素养缺乏,不顾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采取侵害被拆迁人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的暴力行为强行拆迁。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侵害被拆迁人的人身权益的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另一方面,被拆迁人过激的反抗行为也往往会引起对执法人员人身伤害,触及故意伤害罪、妨碍公务罪等罪名。为防止当事人与拆迁人发生高强度的肢体冲突,律师应及时提醒当事人面对拆迁行为要冷静理性,正当防卫,尽量避免流血事件发生,在遭到身体伤害或人身限制时,第一时间向律师反应,以防止事态恶化。

二、侵害财产型犯罪

拆迁主体通过对被拆迁人的生产生活设施进行破坏,使被拆迁人的日常生活难以正常进行下去,若毁坏财物金额较大,暴力拆迁行为就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为:(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审判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对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数额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各地在实施中的标准也不太相同,福建省在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认定中,“数额较大”一般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此外,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包括“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暴力强拆中严重的打砸抢行为也极有可能触及到寻衅滋事罪。

考虑到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难度大,当事人保留证据的意识普遍薄弱,律师可适时提醒当事人对相关证据拍照、录音。

三、职务犯罪

拆迁案件的两大利益主体——政府与开发商,基于共同利益关系,加上建设项目审批的不透明,拆迁期间极易产生贪腐恶果。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行为、行政部门与开发单位之间的受贿与行贿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等。

五、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处罚是什么

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的相关处罚规定: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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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劳务移民拆迁补偿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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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方茹

内容审核:张曙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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