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圣运:“有证据的”咋就输给了“没证据的”,都有证据: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在一起因土地登记引发的行政复议中,颁证机关未提交证据材料,复议机关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决定撤销涉案土地证。谁知,在其后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却判决该复议决定违法——
C、A、B是亲兄弟。上世纪70年代,三人的父母拆除了位于山东省菏泽市某村的老宅,在原址修建了三间房屋。当时,C和A已因结婚搬离老宅,住进了新建的单独院落。B参与了房屋的建设,并在这三间房屋内结婚。上世纪80年代,B又和父母在院落内共同建设了两间房屋。1985年,B也搬离老宅,涉案宅基上五间房屋由三人父母居住,直至去世。
1997年4月,原菏泽市土地管理局为B颁发了宅基地证。
2013年7月,因C占用该宅基地上房屋,B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C排除妨碍。民事诉讼过程中,C得知上述宅基地证的存在,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地籍档案材料,应视为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为由,撤销该宅基地证。B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C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请求法院撤销该复议决定。
B向区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遂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案的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C在2013年7月民事诉讼时,方得知颁证,且未被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其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C是否具备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依职权针对争议双方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情况以及宅基上房屋来源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后认为,市政府在B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决定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圣运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该案的争议点在于C是否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C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其是否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复议机关在其未证明其具备复议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决定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是,C具备复议主体资格。民事诉状能够证明C与B对涉案宅基地存有争议,区政府颁证行为与C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个人赞同第一种意见,该案亦遵照第一种意见下达判决。当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复议主体资格时,法院可依职权进一步查明,以维护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和解读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申请复议”的规定属申请人角度的主观标准。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对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利害关系属判断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抽象客观标准,只有将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才能正确判定申请人的复议主体资格。换言之,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才能够被受理。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利害关系指的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是一种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利害关系。如果复议申请人主张的侵害和影响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间接造成的,其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做出者之间不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
此外,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应该存在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合法权益的存在,就不可能与司法争议发生联系;其次,应该发生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事实;最后,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查明和判定
判断复议申请人与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首先应对涉案土地享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C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民事诉状,是B在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C的妨碍时所写,并不能证明C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倘若仅凭此诉状就可赋予C行政复议主体资格,那就会得出B的民事起诉直接赋予了C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显然荒谬。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土地实际使用人应当指合法的土地使用人,明显属于违法占地或没有任何权属来源的,仍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同理,其也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本案中B向区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时,虽然涉案宅基地正由C实际使用,但C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故不能直接得出其具备复议主体资格的结论。
复议主体资格的判断应结合土地政策和当地公序良俗
复议土地管理机关在作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时,判断主体资格的关键是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享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证明。倘若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本身即是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他人无权随意针对该证提起行政复议。因此,这里就涉及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的初步查明,以判断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首先,查明复议申请人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结合一户一宅的土地政策。如果复议申请人本身有宅基地居住,再针对他人的宅基地证申请复议,有悖一户一宅的土地政策。本案中,复议申请人C本身就有宅基地居住,其所有孩子也有自己单独的宅基地。而宅基地证持有人B育有两子,即将分家分户,加上涉案宅基地共有三处,符合一户一宅政策。
其次,查明复议申请人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结合当地公序良俗。实践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之争多发生在亲属之间、邻里之间,诸多事实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更多地了解社情民意和公序良俗,对土地使用权属的考察应当借助合理的宗族观念和风俗习惯进行判断。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孩子多的家庭,逐步建院成家后,由幼子和父母居住并使用老宅基地,不再单独分配,本案也属这种情况。故涉案宅基地应由B使用。
结合一户一宅的土地政策以及当地公序良俗,复议申请人C并非涉案宅基地合法的实际使用人,对涉案宅基地不享有应由法律保护的利益,与被复议的土地登记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同时,结合B长期合法使用涉案宅基地的历史情况和其缺少宅基地的现实情况,虽然土地管理机关未提供土地证相关档案资料,但不能简单予以撤销,否则会造成因行政机关的过失致使无辜第三人权益受损的结果。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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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路洋律师
来源:头条-北京市圣运:“有证据的”咋就输给了“没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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