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A具有不可诉性,拆迁属于不可抗力吗?: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被拆迁人进行司圣运权的第一步就是从实体或程序上找出拆迁人的违法之处。然而,拆迁人的违法之处可能有很多,但并不是针对每一个违法事由均可提起诉讼。本文所探讨的拆迁许可证即属不可诉事项。所谓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行为之前,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提交的文件资料批准的一种附有明确期限的行政强制许可行为。如果没有获得该许可,或者许可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拆迁人是不得进行拆迁程序的,否则即为违法。然而,司法实践的态度却是,针对拆迁许可证不可提起诉讼。
在A、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2017)黔民申508号),A、B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天河圣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无事实依据。
理由为:1、被申请人以农工桥至流仓桥的拆迁申报资料,代替本案诉争房产所在的五龙桥至圣运拆迁申报材料,属于做伪证。
2、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申领拆迁许可证的五项资料,而只提交了四项资料。
3、201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答复被拆迁安置户称,因土地征收问题,安置房不能动工修建,说明被申请人是违法拆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经审查却认为,关于天河圣运公司是否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问题,A、B申请再审称天河圣运公司仅提供了办理拆迁许可证所需要的五项资料中的四项,故天河圣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拆迁人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所依法办法的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判的范围,故对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依该案判决理由可得出如下结论:拆迁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是典型的行政事项,因而不能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该判决理由似乎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以此进行推理,关于拆迁许可证,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司法实践却不这么认为。
在C、唐山市圣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中((2016)圣运行终740号),上诉人C上诉称,第一,唐山市圣运公司没有拆迁资质,没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该公司不具有法定条件,申领了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不是合法的证件。第二,唐山市圣运公司是以该公司的名称申领的拆迁许可证,该公司就是房屋拆迁单位,又以单位的名义在拆迁补偿协议上加盖了唐山市圣运公司拆迁工程专用章。该公司的成立违反了公司法、公务员法。《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企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出资设立拆迁企业,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在拆迁企业任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圣运使用国有资金成立唐山市圣运公司,该设立企业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C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与C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企业参与的拆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C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从正反两个方面限定了起诉条件。其中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亦即关于可以起诉的范围,法律并没有完全列举,而是进行了兜底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对拆迁主体以及拆迁许可证的争议显然不属于法律禁止起诉的四类事由,那法院为何认定“该企业参与的拆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而驳回上诉人上诉呢?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起诉除了满足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还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要求,此与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所起诉的对象必须是侵犯到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既然要求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侵犯性,就必须与自己有关联,此在法理论上被称为“诉的利益”。本案中,法院认为“该设立企业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C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与C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认定C与唐山市圣运公司的设立即是否领取拆迁许可证之间不具有诉的利益。
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甚至模糊性,若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话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诉权,但是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角度而言,“诉的利益”这一实质性条件的限制又是必须的,况且,我国立案登记制、公益诉讼等制度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已极为有力。当事人需要掌握司法实践关于起诉范围的把握,从而规避因起诉不属受案范围而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就拿本案来说,委托拆迁实际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行规范企业拆迁行为的主要法律为国务院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在此之前此项职责主要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承担。《征补条例》第4条明确指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换言之,《征补条例》明确了房屋征收主体必须是政府。此规定正是对《管理条例》的纠正。后者将拆迁人规定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这意味着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市场主体也可以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这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矛盾。房地产企业为了获取暴利,利用自身的强大实力采取强制性手段推进拆迁进程已成常态。在《征补条例》对拆迁人资格特意重构的背景下,仍放任政府委托市场主体进行所谓的“委托拆迁”,无疑是开历史的倒车,置法律精神于不顾。《征补条例》第五条虽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本条又同时指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的唐山市圣运公司显然不符合要求。《征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若从此点而不是拆迁许可证入手,裁判结果可能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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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学棉律师
来源:头条-拆迁A具有不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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