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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案例:假借销售预防突发传染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时间: | 编辑:圣运律师 | 浏览:133
摘要:新冠疫情案例:假借销售预防突发传染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摘要】被告人蹇某某在无口罩售卖的情况下,利用手机在微信群中散布售卖口罩的信息。王某购买口罩将人民币2万元定金支付到蹇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蹇某某拒绝发货及联系。2020年2月

【摘要】被告人蹇某某在无口罩售卖的情况下,利用手机在微信群中散布售卖口罩的信息。王某购买口罩将人民币2万元定金支付到蹇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蹇某某拒绝发货及联系。2020年2月21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蹇某某在控制突发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关键词】新冠疫情,疫情防控,微信群,拒绝发货,诈骗

一.基本案情

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蹇某某在黑山县家中,在无口罩售卖的情况下,利用手机在微信群中散布卖口罩的信息。2020年2月1日,被告人蹇某某用微信与被害人王某取得了联系,并对王某谎称合法手续售卖N95等类型口罩,在取得王某信任后,王某购买口罩将人民币2万元定金支付到蹇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蹇某某拒绝发货及联系。2020年2月6日蹇某某知道王某报案后主动通过支付宝返回给王某6000元。蹇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

二.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期间虚构出售口罩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救灾物品名义,诈骗公私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三.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另外被告人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来源,请法院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根据被告人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2020年2月21日法院判决,被告人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五.裁判理由

被告人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蹇某某在控制突发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对其从重处罚。

六.律师解读:

被告人蹇某某在案发前退回部分钱款虽未计入诈骗数额,但在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本案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参考资料】1.涉医刑事诉讼:为非法牟利而包装减肥药,并通过网络微信途径销售。2.未取得相关许可,擅自经营用于医学美容肉毒素和玻尿酸,触犯刑法。3.医疗事故罪:首诊医生、管床医生和值班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对车祸病人未能及时诊断出血胸。4.涉医刑事诉讼:中医诊所经营自制中药丸剂,无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

【作者声明】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仅供以案释法之学习交流。若有侵权之处烦请告知删除。文中隐去当事人名称、属地信息。插图无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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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杨建峰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新冠疫情案例:假借销售预防突发传染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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