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1行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
法定代表人郑本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圣运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草金东路圣运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成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机投桥街办)违法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机投桥街办与科华公司签订《征地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批复文件,机投桥街办半边街村2、5组集体土地已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城市建设用地,机投桥街办受托实施部分事务性工作。协议对成都市科华工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在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拆除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偿、搬迁奖励、补偿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13日,机投桥街办与科华公司签订《征地搬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科华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厂等三家公司的合同约定,科华公司租用半边街二组、五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地面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属于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厂等三家公司,地面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归三家公司所有,由科华公司负责函告三家公司拆迁补偿情况及领取拆迁补偿款,其中确定了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厂补偿部分的具体金额。2016年10月31日,机投桥街办向科华公司转账支付了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针对新南公司的诉讼主张,机投桥街办辩称就案涉房屋,其未下达过强制拆除决定,亦未进行过强制拆除,系因合同双方履行拆迁协议而拆除,并举示《征地搬迁补偿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新南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科华公司租赁半边街村二组、五组集体土地,此后土地因故被转租给新南公司修建房屋,案涉房屋则因科华公司与机投桥街办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为履行该协议而被拆除。新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交付给机投桥街办前,机投桥街办有强制拆除行为,故新南公司起诉机投桥街办拆除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
综上,新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机投桥街办有组织拆除其房屋的事实,其要求确认机投桥街办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南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新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投桥街办的拆除行为没有经过新南公司的允许,更没有合法的行政强制手续。此外,裁定书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8年3月5日才邮寄送达,原审法院不仅超过审理期限,还篡改了裁判日期违法作出裁判文书,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机投桥街办答辩称,新南公司要求确认机投桥街办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新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机投桥街办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基于与案外人科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且科华公司事实上亦领取了拆迁款。原审法院未追加科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继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追加科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行初3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邱方丽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李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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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杨建峰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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