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张某是某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1、张某2因诉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4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张某申请再审称:(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唐山市中心城区二环路工程项目(开平段)地方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二环指挥部)是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派出机构,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张某对此不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二)二环指挥部未起诉过张某、张某任何案件,不存在排除妨碍纠纷。即使存在纠纷,也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且二环指挥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17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张某起诉请求确认张某与二环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无效并恢复房屋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之规定,本案所涉《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二环指挥部办公室与张某于2015年因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而签订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以张某、张某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张某、张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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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张曙光教授
来源:中国法院网-张某1张某2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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