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贵阳市观山湖区拆迁补偿: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1行初285号
原告程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圣运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103706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北京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锋,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儒荣,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于2016年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五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观山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晓锋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5组拥有合法建筑。2016年2月2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就针对原告的上述合法房屋进行了非法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悍然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日违法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5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地块有原告的房屋存在,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的存在;3、被告2013年作出的征收决定,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
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系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二组村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观府发(2013)126号《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观山湖区波司登西南国际轻工产业园项目意向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该决定实施征收范围:观山湖区金华镇三铺村、蒿芝村波司登西南国际轻工产业园项目意向地块用地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对原告程某位于该村五组的证号为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建筑面积322.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原告程某持房屋产权证、照片、视频录像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强拆原告房屋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故被告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因强拆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确认被告强拆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程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五组、证号为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建筑面积322.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代理审判员 喻 秀
代理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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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路洋律师
来源:临律-程某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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