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认定出嫁女应根据其结婚登记,不能以孩子出生时间推断: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摘要】原告认为,被告在土地征迁安置时,没有对二原告进行安置,侵犯了二原告作为被拆迁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李某之子吴某出生时间认定李某为2008年9月9日前的出嫁女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作为2008年9月9日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嫁女,应确定为安置人口,享受安置政策。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补偿安置,行政诉讼,出嫁女,征收拆迁,结婚登记
一.原告陈述
原告李某系李向东之女,原告吴某系李某之子。二原告系x县x镇x社区x组的祖居居民。2007年,x县人民政府因规划建设x新城开始征收拆迁包括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被告x县人民政府委托x新城管委会负责x县x新城的拆迁安置工作。x新城管委会制订并依据《x县x新城集体土地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安置套房50平方米、门面房28平方米。二原告应依法同其他x组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
二.原告观点
被告在土地征迁安置时,没有对二原告进行安置,侵犯了二原告作为被拆迁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予二原告二人份50平方米套房安置和28平方米门面房的安置。
三.被告观点
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文件颁布时应知道其为2008年9月9日前的不符合“三有一长期”的出嫁女,不符合安置条件,不能享受补偿安置。2015年1月1日,x新城管委会与李某父亲李向东签订《x县x新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李某房屋进行评估,随即拆除房屋。
2015年1月29日与李向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明确对两原告不予安置,因此原告在2015年1月已知道不能享受补偿安置。原告认为权益遭到侵犯后直到2019年10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答辩人给予补偿安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李某不符合安置条件。答辩人通过查阅安徽省311地质测绘队2007年对x组的测绘图,认定坐落于x社区x组、产权人为李某的房屋系2006年8月15日后建造,按照原告亲属陈述该房屋于2012年建造,因此在评估报告中载明建造时间为2012年。x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5日发布松政(2006)29号《关于县城x片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告》,明确控制区范围内严禁新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
李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肆意违背禁令建造房屋,2006年8月16日后的发生的违法建设为非法建筑,因此产权人为李某的房屋为非法建筑,李某在拆迁区域没有合法房产。其次,李某为2008年9月9日前的出嫁女。答辩人通过走访调查,查明李某与吴旭华于2008年8月23日生子吴某,9月29日补办结婚证。
根据x县城x片区开发指挥部松x所字(2011)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出嫁女的认定及安置问题:凡已领取结婚证或举办婚宴或实际已生育的,不管户口是否迁出,均按已出嫁认定。涉及孩子出生的,都是按照孩子出生前十个月为出嫁女出嫁时间,因此认定李某为2007年10月23日前出嫁,李某为2008年9月9日前的出嫁女。
两原告没有在x组长期居住。答辩人通过走访x组村民,查明两原告一直没有在x组居住生活,只是逢年过节回娘家走亲访友,同时查明吴旭华、李某于2013年5月在x镇民主东路东城风景小区购买B06幢502室,全家在此居住至今。因此李某系2008年9月9日前的出嫁女,在拆迁区域没有合法房产,也没有在拆迁区域居住生活。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安置条件,不能享受安置。
3、吴某不符合安置条件。不符合《x县x新城集体土地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吴某在征迁区域没有合法房,也没有在拆迁区域居住生活,同样不能确定为安置人口,不能予以安置。
4、对违法建筑主动拆除予以适当补偿,依法保护李某权益。x新城管委会与李某亲属2015年1月1日签订《x县x新城管理委员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06年8月16日发生的违法建设,原则上不予补偿。若主动拆除,可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x新城近期拆迁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2006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发生的违法建设,原则上不予补偿,若该户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章建筑物,可按评估总值全额给予拆迁补偿,因此答辩人严格按照规定,依法支付补偿款66528元,最大限度保护非法建筑拆迁户的权益。
四.庭审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李某属于2008年9月9日以前的出嫁女,其不具备“三有一长期”的条件,故根据以上规定第1项,原告不属于安置人口,不予安置。本院认为,认定原告何时成为出嫁女,应根据其结婚登记的时间来判断。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告李某与吴旭华于200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自结婚登记后才能称之为出嫁女,故原告应属于2008年9月9日后的出嫁女。
被告以李某之子吴某出生时间认定李某为2008年9月9日前的出嫁女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作为2008年9月9日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嫁女,应确定为安置人口,享受安置政策。两被告应积极履行其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政府、x县x新城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某、吴某提出的要求安置套房和门面房的请求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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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超律师
来源:临律-行政诉讼:认定出嫁女应根据其结婚登记,不能以孩子出生时间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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