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除应拆迁补偿款之外,还应赔偿室内财产和附属设施损失: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一.原告陈述
原告房屋于2019年1月22日上午被被告拆除。201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2020年2月21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因原告房屋已经被拆除,室内物品被填埋。原告现诉至贵院。
二.被告陈述
卢某某的房屋位于x号批复同意征收x村土地的范围内。2017年8月23日,x市中地测绘有限公司接受x市国土资源局x分局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对x商贸城地上建筑物房产面积进行测量和房产调查、并对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点,其中对卢某某的房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表,卢某某女儿卢某玉在调查表上签字和按指印以确认。
2017年10月13日,x市国土资源局x分局、x村村民委员会、x街道办事处、x市x区土地收购储备服务中心签订马储地合x号《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共13103787.21元,2017年10月18日该款己支付给x村委会。2017年11月8日,x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x区x地块征迁方案》。2018年12月9日决定参照南水北调拆迁商户的价格计算补偿。2019年1月18日,x村委会按照上述补偿标准向卢某某账户支付拆迁补偿款409103.00元。
2019年1月18日,x街道办事处和x村委会向卢某某作出《清理地面附着物告知书》,要求于卢某某2019年1月20日前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2019年1月22日,x市x区人民政府在x街道办事处的配合下将卢某某位于x村民营商贸城甲段的房屋拆除。
三.被告观点
征地实施过程中卢某某在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后仍然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且,卢某某的房屋在土地征收后也已经不符合城乡规划,成为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基于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在卢某某拒不清理地上附着物的情况下,x区政府不得不予以清理,以保证土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相关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已经按照程序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被答辩人签字确认地上附着物登记,并已经向其支付了征地补偿金,卢某某拒不拆除。在拆除前已经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仍然拒不拆除。在此情况下,拆除不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补偿范围,以卢某某确认的调查登记表物品范围为限。对卢某某的补偿标准,也应当以本次拆迁补偿标准为限,不能超过对其他人补偿标准。超出该范围的请求以及超过本次拆迁标准的请求明显不合乎事理,违反公平公正的理念。因此,恳请法庭审理查明后,依法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房屋损失计算
2017年8月23日,有关人员对原告卢某某的房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表。2017年11月8日,x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x区x地块征迁方案》。2019年1月18日,x村委会根据调查表,按照补偿方案,已经向原告卢某某账户支付拆迁补偿款409103.00元,其中包括被告已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所进行的补偿。现原告卢某某起诉主张按照被拆迁原址房地产的市场价6918元/㎡支付其房屋价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涉案被拆除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用作商铺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格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涉案房屋所在的x村民营商贸城共有类似商户33户,其中的30户商户认可征迁方案,同意货币补偿,并已经进行了安置补偿。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作出的补偿方案中对于房屋价值的补偿合理适当。
在2019年1月22日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之前,已于2019年1月18日将相应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1月22日至原告起诉本案时,对于原告因房价涨幅而可能产生的损失,亦并非被告行为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拆迁方案之外房屋价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其他损失计算
原告诉请的室内财产损失。本案系因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引发,被告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依法应当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对室内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固定,但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人民法院可依据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的证据作出损失金额认定。原告主张的室内财产损失,仅列出了物品损失清单,无收据、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故无法依据原告证据确定上述物品损失。
原告圣运知房屋将要拆除的情况下,不是将贵重物品、可移动物品转走,而是留在随时都可能被拆除的房屋内,显然不合常理。但部分室内财产属于生活必备用品,依常理有可能仍存放于被拆除房屋内。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原告卢某某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本院综合酌定室内损失赔偿1500元。
原告诉请的附属设施和室内装饰损失。2017年8月,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清点和登记,原告也在调查表上签字和按指印,认可调查内容。原告卢某某所诉请的附属设施和装饰损失项目,大多数与被告的调查表的项目相同,原告对项目相同的附属设施和装饰价格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且被告的补偿价格并未显示公平,原告要求项目相同的附属设施和装饰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显示附属设施包含招牌,被告未补偿,因原告、被告未提供招牌的价格,本院酌定招牌损失赔偿500元。原告诉请而被告并未登记的其他附属设施和室内装饰项目,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六.庭审意见
本案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2019年1月22日将原告卢某某房屋拆除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其拆除行为造成卢某某的房屋毁损,屋内财产受到损失,卢某某有权取得赔偿。原告卢某某向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并提供有附属设施、财产、室内装饰损失明细,被告未全面考虑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遗漏项目,损失明细中是否包含生活必备物品,就认为已经支付了赔偿请求人的全部赔偿款,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在已经补偿原告卢某某拆迁补偿款之外,另行赔偿原告卢某某室内财产和附属设施损失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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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侯承志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行政诉讼:除应拆迁补偿款之外,还应赔偿室内财产和附属设施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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