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对房屋被拆除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一.原告陈述
张某某的丈夫葛某某系原x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职工。葛某某在该企业工作期间,该企业为其分配52平方米公房一套。1997年,葛某某死亡,以上涉案房屋由张某某继续居住。该房屋被违法拆除后,被告既不给予我们住房安置,也不对我们进行拆迁补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观点
1.判令被告对原告居住的150平方米院落土地、52平方米公房、27.19平方米自建房给予货币赔偿1,375,140元或进行住房安置;2.被告对原告栽种的林木违法拆除造成的损失71,586元给予赔偿;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装修损失(吊顶、粉刷、水泥地坪)2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修建道路补偿款10,000元,饮水工程补偿3,500元;5.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6.被告承担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1,580,226元。
三.被告观点
我机关针对原x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包含公房在内已签订协议,早已支付给众兴矿业二煤矿、马雄友、马刚,协议已履行完毕。我机关不应赔偿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林木损失、修建道路补偿款和饮水工程补偿款。原告若存在自建房或附属设施,该征收补偿款其已领取完毕。且原告主张赔偿,其应举证证明,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请求。
原告关于“修建道路、饮水工程”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不存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亦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赔偿数额也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享有被征收房屋80%的货币补偿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四.法院查明
庭审中,张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房屋拆迁补偿款1,375,140元,包括公房补偿款312,000元(52㎡×6,000元/㎡)、院落补偿款900,000元(150㎡×6,000元/㎡),其余为自建房补偿款;林木损失71,586元,系指在住宅区范围内三分厂65户职工共同栽植的林木的每户平均价款;修建道路补偿款10,000元,系指上世纪90年代原告自己修建的公房前道路;饮水工程补偿3,500元,系原告自行购买铺设的饮水管道费用。
x区政府提交的房屋补偿汇总表显示,张某某已领取自建房及附属物补偿款20,178元。2020年5月6日,经本院询问x区政府,其表示目前没有房源,已无法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张某某等人。
五.鉴定估价
十二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十二案情形基本相同,本院对该十二案一并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及x区财政局的权益,遂询问x区财政局,其表示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上述十二人均同意由法院对涉案52平方米房屋价值按委托时的时点进行委托鉴定估价。
并认为十二人涉案房屋的坐落位置、情况、价值均一样,故以关长达涉案房屋进行鉴定估价,其余十一人参照关长达的鉴定估价结果。2020年4月20日,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第x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鉴定估价结论为:房产总价值41,288元,房屋单价794元/平方米,不包含应分摊土地使用权价值;价值时点2020年3月16日。
六.房屋损失计算
现x区政府因征收而拆除涉案房屋,张某某主张赔偿,x区政府已明确因无房源而无法进行产权调换,故按照《x区实施办法》规定,本院以涉案房屋价值的80%支持张某某关于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涉案房屋价值,本院依据法定程序选定并委托鉴定估价机构进行鉴定估价,鉴定估价结论为:房产总价值41,288元,房屋单价794元/平方米,不包含应分摊土地使用权价值;价值时点2020年3月16日。由上,本院认定x区政府应赔偿张某某房屋损失33,030.4元(41,288元×80%)。
七.其他损失计算
对于院落损失,因涉案房屋本系公房,张某某并不持有涉案房屋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对于是否存在院落张某某亦并未举证证明,张某某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自建房损失,张某某已经获得补偿,其再次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对于林木损失、修建道路损失、饮水工程损失,张某某未举证证明林木、道路、饮水工程系其投资栽种或修建,即未能证明其对林木、道路、饮水工程享有权益,张某某该三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装修损失,任何房屋的装修都存在折旧,涉案房屋修建于20世纪90年代初,距今已近30年,张某某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近期有新装修,亦未举证证明该新装修具体花费情况,故张某某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张某某并非主张其存在人身权受到伤害的相关权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x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导致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张某某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律师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某某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八.庭审意见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合法权益,且已确认x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故x区政府依法应对涉案房屋被拆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张某某关于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九.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房屋损失33,030.4元(41,288元×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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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杨建峰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行政诉讼:对房屋被拆除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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