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招商引资酒吧2025,一份传销案件的辩护词,作者:黄佳博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协涉外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前段时间黄佳博律师团队承办了一起虚拟币传销案件,涉案公司通过发行虚拟币的方式吸引他
作者:黄佳博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协涉外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前段时间黄佳博律师团队承办了一起虚拟币传销案件,涉案公司通过发行虚拟币的方式吸引他人投资,由于获客方式带有层级和收取入门费属性而被定性为传销,当事人程某某作为涉案公司开展实体业务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黄律师介入案件后,经过依法会见和仔细查阅卷宗材料后与承办检察官积极沟通。
现将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辩护观点分享如下,以供实务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主要观点(本文所提到的人名、公司名称皆为化名)
一、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程某某对于易传公司、刻语公司的经营模式、人事关系等企业具体情况均不了解,《起诉意见书》关于程某某对易传公司经营模式涉嫌传销处于“明知”状态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
(一)从程某某和徐某凤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虽然其在易传公司的积分游戏平台注册了账户,但并未亲自操作,对该平台的规则并不熟悉,也不存在推荐他人加入该平台的事实
根据程某某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17日的讯问笔录,关于在积分游戏平台投资的问题,其表示确实听从亲戚的建议用母亲蔡某某的名义在该平台注册了账户并进行投资,但“只知道有易币,还有复投”,对于平台如何盈利、账号下同名账号的情况、账号内易币和积分的数量等具体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原因在于其表示自己“不会操作,都是让徐某凤来操作的”。
关于这一点,在徐某凤的讯问笔录里能够得到印证,根据徐某凤2017年8月31日讯问笔录的内容,其表示“我还帮程某某管理她妈妈蔡某某在幸福一百的账户”,在随后2017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也详细讲解了其如何管理该账户的事实。
综合程某某和徐某凤的供述,可以证实程某某的确对易传公司的积分游戏平台并不了解。
(二)程某某和徐某凤、胡某某、林某峰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程某某对易传公司的工作部署、人事关系等企业内部情况并不了解
程某某在2019年3月29日中讯问笔录提到其“并不清楚”易传公司与xx市传秀文化投资有限公司、xx市刻语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关系。
关于这一点,在徐某凤的供述中能得到印证,根据徐某凤2017年8月31日讯问笔录中的内容,其提到“总部就是刻语公司,公司的高层领导都是在刻语公司上班,也就是xx里13楼。期间人拉我进入一人叫“实体公司联络群”,这个群我是代表程某某入群的,总部的一些文件,比如人事任命、工作部署等等的都会在这个群里发送,很多文件我也就看看,转发给程某某,程某某一般不会理会总公司的文件.....”
另外,根据林某峰、田某淘、凌某宽的讯问笔录,他们均表示认识程某某,但对程某某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程某某本人也表示对林某峰等人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此外,胡某某在2019年4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也表示程某某只去过易传公司总部富华里一次,且只是“到那里玩了一下”。
上述证据表明程某某的确对易传公司的经营模式、人事关系等内部情况不了解。
(三)以程某某安排徐某凤联系他人删除易传公司负面信息这一事实认定其主观上对易传公司涉嫌传销处于“明知”状态明显证据不足
从程某某和徐某凤的笔录可以看出程某某确实安排徐某凤与许某雄联系,有偿委托许某雄删除与易传公司有关的负面信息。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明知这些负面信息是关于传销的新闻。从随案移送的程某某和徐某凤关于该事实的聊天记录来看,也不能看出所删除信息的具体内容,不能判断这些信息是否属于易传公司涉嫌传销的相关信息。因此,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以程某某和徐某凤的笔录以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认定程某某主观上明知易传公司的经营模式涉嫌传销,证据并不充分。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关于程某某对易传公司经营模式涉嫌传销处于“明知”状态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
二、在案证据表明程某某虽然担任了多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股东,但其只参与香香水福酒店的设立、装修及经营,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其并未对易传公司传销活动的发展扩大起到重大帮助作用,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本案证据显示,程某某虽然担任了多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股东,但其只负责香香水福的设立、装修及经营
根据程某某的供述和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程某某担任担任湖南均定水福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水福军然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水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宝宝生物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xx市正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但是,从本案证据来看,程某某只是参与了香香水福的设立、装修及经营,并未参与到这些公司的其他项目中。具体来说:
1.根据证人谭某的证言和程某某的供述,可以了解到湖南均定水福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水福军然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水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是为香香水福的设立而成立的。
因此,虽然程某某担任了这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只有一个身份——香香水福的主要负责人,其主要工作在于与谭某协商地皮、酒店的转让事宜、与地方政府对接完善成立酒店的相关手续、与提供装修服务的公司洽谈商业合作事宜等。
此外,根据胡某某、林某峰等人的供述,可以了解到程某某并未参与到易传公司的宣传活动中。
另外,通过会见,辩护人了解到香香水福在设立和装修过程中,与合作方公司都依法签订了相应的合同,香香水福也依约向合作方付款,在现有证据中,并不包含这些合同,辩护人认为这些合同也是证明程某某所从事的是酒店这一实体项目的证据,恳请贵院予以调取。
2.在甘宝宝生物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方面,程某某虽然持有股份,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只是挂名,与该公司并不存在业务上的联系。
程某某本人在2019年3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表示“我只是在甘宝宝生物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做个挂名股东,具体公司经营的事不用我负责”,程某某的这一供述有胡某某等其他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以胡某某在2019年4月13日讯问笔录的内容为例,“问:程某某为何持有甘宝宝生物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份? 答:程某某是代持有的”“问:程某某是代谁持有? 答:我不清楚,这个要问张某才知道,因为是她去办理的”。林某瓶在2017年8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提到“我听说过,是胡某某让唐山那边的张某收购的,因为收购的需要,向公司借款了1000万元,但是收购以后的股东成员和股东比例,我 不清楚,要问张某”。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甘宝宝生物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系张某负责的。
3.至于xx市正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程某某在笔录中表示该公司只是注册,并未实际经营,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易传公司涉嫌传销的经营模式有关。
(二)程某某担任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不会对易传公司传销活动的发展扩大起到重大帮助作用
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香香水福是易传公司向会员宣传的项目。
从本案田某淘、张某朗等人的供述,易传公司对外宣传的关键点主要是积分理财模式。
以田某淘2017年8月4日讯问笔录的内容为例,其提到“主要讲什么内容?答:就是国家的政策和易传公司、幸福100的发展、未来,如何做好利复利这些”。
根据胡某某2019年8月16日讯问笔录的内容,其提到“问:湖南均定水福酒店有限公司是否有向公司会员宣传? 答:没有向会员宣传该酒店”。
此外,从徐某凤和程某某的供述中可以了解到香香水福在2017年8月20日开业,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从时间上来看,香香水福也存在未被列入宣传项目的可能性。
其次,虽然香香水福的资金来源于易传公司,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些资金被用于实施传销活动。
从本案胡某某、林某瓶和程某某的供述来看,香香水福的资金来源于易传公司,具体过程为林某瓶通过多种途径将资金转给程某某个人账户,程某某再指示徐某凤转至湖南均定水福酒店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用于支付购买地皮、设立和经营酒店的相关费用。
徐某凤2017年8月29日的笔录提到“问:胡某某或程某某是否要求你将资金转移至其它地方? 答:程某某曾叫我将资金打入工程装饰公司的账户,是属于酒店的装修款项支付、另外还有就是酒店员工工资的发放、及酒店内部运营的款项支付。”“问:其它方面呢? 答:没有了”。
此外,本案随案移送的银行流水也无法证明程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除购买地皮、设立和经营酒店之外的项目。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程某某将从易传公司获取的资金用于实施传销活动。
最后,香香水福是一家经地方政府招商引资依法设立并合法经营的独立企业,酒店业务本身并不涉嫌传销。
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香香水福系湖南均定水福酒店公司公司旗下经济实体,该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证件,经营范围包括:正餐、住宿服务;KTV歌厅娱乐服务;洗浴服务;酒吧服务;游泳室内场所服务;日用品、烟酒、食品的销售;商务文印服务。
另外,该酒店也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员工,由此可见香香水福系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本案事实看,程某某主观上对易传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了解,客观上并未对传销活动的发展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避免冤假错案,导致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恳请贵院严格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慎重考量,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并对程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崔某某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出庭参加庭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本案被告人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应参照从犯量刑。
2、被告人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3、被告人自己仅发展了三名下线,且申购量最大的下线是她的母亲,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属于受害者。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已认定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3个,且最大的一份申购单是其母亲的21份。其本人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反而为此造成被告人家徒四壁。
4、被告人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谈话,被告人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
5、被告人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其刚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高级业务员”就被抓获,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危害性不大,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此外,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难以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
6、被告人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7、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院对被告宣告缓刑或者处以一年有期徒刑,让被告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律师年月日传销活动几乎让很多家庭倾家荡产,甚至有一部分人在传销组织当中遭受到了各种各样的非人待遇,尽管社会中绝大多数的人对于传销都是深恶痛绝的,可组织传销的这些犯罪嫌疑人也依法享有基本的辩护权。不过,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辩护词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提交,但实际上人们基本上都是这样做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律分析:传销案的辩护词并不是一定要以书面的形式提交的,不过提交书面的辩护词有助于法官更加详细准确的了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有利的。而且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当中的律师都会把自己的辩护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给法官,可以在开庭审理完之后递交给主审的法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法律分析:要根据实际案情,个案有区别,如果从法律规定上、证据方面认定不了犯罪的,应坚决做无罪辩护;如果构成犯罪的,找到有利情节,进行罪轻辩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优秀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后,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张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有异义,并且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减轻以及从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并结合庭审过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1、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发展了下线杨某
被告人张某并不是自愿参加传销组织的。张某并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起诉书指控杨某是张某的下线,事实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杨某在庭审中也说其是张某的下线,但是在杨某讯问笔录的第204页、207页、212页,都供述说他是被一个叫某某的网友骗到某地的,是某某发展他进传销组织的,某某是他的上线,这和杨某在庭审中所说的相互矛盾。因此,杨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以前的供述相互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在2014年4月15日的陈某的讯问笔录中,陈某供述张某和杨某同是马某的下线。由此可见,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也就是说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杨某是张某的下线。
2、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惩罚的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张某并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因此,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3、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张某并不是自愿参加传销组织的,并且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较短,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张某并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在起诉书及传销人员网络关系图中,都认定杨某某是张某的下线,但是在张某与杨某某的供述都没有提出张某发展了杨某某。对于张某名下的其他下线并不是张某发展的,而是从其他人的名下转移到张某名下的。因此,张某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4、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悔罪真诚深刻。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立志痛改前非,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伏法。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7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案件的情况。根据《刑八修正案》即刑法第67条第3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轻处罚。”可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从宽”这一情节。
综合以上,恳请法庭减轻对张某的刑事处罚。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某某
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怎么判刑?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传销案件无罪辩护词是不行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无论你如何辩护,都构成犯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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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施琬
内容审核:范美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