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征用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征用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征收和征用的区别如下:1、在法律效果方面,征收得法律效果是私人或集体财产所有权得改变;征用的法律效果是私人或集体财产使用权的改变;2、在补偿方
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征用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
征收和征用的区别如下:
1、在法律效果方面,征收得法律效果是私人或集体财产所有权得改变;征用的法律效果是私人或集体财产使用权的改变;
2、在补偿方面,在征用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没有转移,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则返还原物即可;若毁损灭失,则应当予以补偿;在征收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已经移转,因此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对征收人进行补偿;
3、在适用条件方面,征用一般是在临时性、突发性的紧急状态中适用,如抢险、救灾、战争等;征用不一定失在紧急状态下采用,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即可;
4、在适用对象方面,征收的适用对象限于不动产;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法律分析:农村土地征收后,土地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土地征收是地方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种行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补偿安置。中国有两种土地产权,一是国有土地,二是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一、土地征用是否改变了土地性质?
农村土地征收后,土地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土地征收是地方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种行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补偿安置。中国有两种土地产权,一是国有土地,二是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二、如何区分公益性与非公益性土地征收
《宪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其核心要求其实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要依照法定程序;三是要合理补偿。
实际上,后两条是对征收过程的要求,而第一条才是确定土地征收的条件。简单地说,是否对土地进行征收,关键看其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何为公共利益,迄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正因如此,才导致了目前土地征收范围的泛化,即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所表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就是说,只要建设需要用地,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都必须先由国家征收为国有土地。
这也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因素被淡化的重要原因。在现行土地制度下“非公共利益需要”的用地无法通过征收以外的渠道获得,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就失去了其辨识意义。
缩小征地范围的改革试点,正是要将现已泛化的征地行为严格限定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内,为非公益性用地提供一个正常流转的渠道。因此,试点的首要工作应该是对建设项目进行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的区分,凡公益性项目用地需要进行征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涉及集体土地的则不必通过土地征收的方式来解决供地问题。对此,武汉、重庆等试点城市都已展开了研究,并拿出了自己的公益性或非公益性用地建议目录。
然而,要准确地区分用地的“公益性”与“非公益性”,事实上并不容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些本来明显可界定为“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日渐呈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高等级公路股份化,铁路、市政、通讯、能源等行业也逐步企业化,医疗卫生和教育行业产业化等发展趋势,仅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判定是否具有公益性的做法,很难达到明确区分的目的。
试点实践中,尽管武汉等城市探讨了以受益对象数量、土地征收的效益、被征收土地的利用目的以及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与否等考量标准,但终难统一把握并精确定位,最后仍然是参照国家出台的《划拨供地目录》,并基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相关标准,以列举方式拟出公益性或非公益性用地的建议性目录。这种列举法在很大程度上突出了实用性,为具体试点项目的选择提供了依据。
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的准确区分,关系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圈外,建设项目用地是征收还是流转、是改变还是保留集体土地所有的性质,因而已成为目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大基础问题。需要国家层面的法律界定,才能从根本上缩小征地范围,防止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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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张曙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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