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空置土地应给予补偿,【裁判要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裁判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
【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行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秀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生。
贾建忠因诉宁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中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为实施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项目建设,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宁征决字〔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将苑合英名下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宁津县建设局为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9月10日,宁津县建设局作出《宁津县职专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选取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提供了三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贾建忠、王海庆选择。因在规定期限内两人均未选择评估机构,2014年9月26日,宁津县建设局工作人员入户征询贾建忠和王海庆选取评估机构的意见,王海庆选择了禹城宏达有限责任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而贾建忠拒绝选取房地产评估机构。宁津县建设局根据王海庆的选择意向,于2014年9月29日与禹城宏达有限责任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估价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对贾建忠和王海庆的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1日,禹城宏达有限责任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作出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宁津县建设局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依法予以公示。2014年10月23日,宁津县建设局申请宁津县人民政府延长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后宁津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延长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1日,宁津县建设局依法向贾建忠公证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贾建忠未向禹城宏达有限责任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申请复核评估。2015年1月21日,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再次批复宁津县建设局同意延长补偿签约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宁津县建设局委托禹城宏达有限责任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对拟安置房屋、车位及储藏室进行评估,于2015年1月22日将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公示并送达贾建忠。由于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贾建忠达成补偿协议,宁津县建设局于2015年2月25日报请宁津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2015年3月2日,宁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房征补[2015]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日公告并送达。因对该补偿决定不服,2015年8月31日,贾建忠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本案。
另查明,苑合英明确表示所有权人登记为苑合英、证号为房权证鲁宁字第号的房屋已归贾建忠所有,相关权利由贾建忠行使,自己不再主张权利。
又查明,因对宁征决字〔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服,贾建忠与王海庆于2015年1月18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贾建忠、王海庆的诉讼请求。贾建忠、王海庆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5)德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至本案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收到(2015)鲁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
原告贾建忠系《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的被征收人,与被诉补偿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2日作出被诉房屋补偿决定,贾建忠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时,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于原告贾建忠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首先,法定职权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宁征决字〔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后,签约期限经两次延长,至2015年2月12日期满,宁津县建设局与贾建忠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经宁津县建设局报请,宁津县人民政府作出《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上述法定职权。其次,认定事实方面。《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苑合英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为133.65平方米,被诉补偿决定不仅对苑合英有证的这133.65平方米房屋进行了补偿,对无证房屋及附属物等也进行了补偿,不存在对无证房屋未予补偿的问题。同时,《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给予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用途;(二)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近期纳税记录;(三)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贾建忠提供的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显示房屋用途为居住,不能证明其符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因此,被诉补偿决定不包括该项补偿并无不当。第三,行政程序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由于被征收人王海庆、贾建忠、苑合英未协商选定出房地产评估机构,宁津县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又入户征询被征收人的意见,在贾建忠弃选,苑合英不反对王海庆选择的评估机构的前提下,宁津县建设局确定禹城宏达有限责任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为评估机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选择方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贾建忠虽认为房屋评估报告有漏项,但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其主动放弃权利应当视为对评估结果的认可。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后,已经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履行了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宁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建忠承担。
上诉人贾建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有违司法公平,依法应予撤销。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将上诉人房屋中的无证房屋作为合法建筑以同样价格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房屋征收部门即宁津县建设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一份”宁津县建设局对职业中专房屋征收范围内无证房屋的认定意见”,认定涉案房屋中的无证部分为合法建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证据即41号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涉案房屋中有证部分补偿单价为3600多元,无证部分的补偿单价仅为3、4百元。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的解释是:本来是打算将无证部分作为合法面积予以补偿的,但你们不配合拆迁,所以不能与有证房屋一样对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补偿决定书对无证房屋也进行了补偿,但上诉人争议的是补偿价格过低,没有按照合法建筑对待的问题。2、《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内的院落未予补偿。涉案房屋内有大概几十平方米的院落,属于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的精神,应当将该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将此作为重点予以阐述,但原审法院判决对此没有任何认定。3、《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对涉案房屋院内的简易房、厨房过道、密封的前出厦、房屋的大门和卷帘门、填平房屋东侧大沟所产生的费用、房前过道、屋内的水井、屋顶的四组散热器和太阳能、房前过道、冷库里的发电机组四组、冷库里的机房、制冷机、压缩机、暖气片、房屋东侧铺砖过道等附属物给予补偿。上述附属物价值十万元,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在收到评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为由,认为上诉人是主动放弃权利,应当视为对评估结果的认可错误。4、上诉人在对涉案评估机构的选择并非弃选,而是想让征收方先解决停水停电的问题,再谈征收评估的问题。本案涉案评估机构的协商选择未达成一致,也未形成多数意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七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涉案评估机构应通过抽签、摇号的方式予以确定,而不是只由一位被征收人王海庆单方确定,因此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具有合法性。5、《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价格无任何事实依据。虽然涉案评估报告认为上诉人的房屋补偿价格是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得出的,但在报告中无从体现,只是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上诉人宁津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宁津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显示,其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原审判决,本案审理重点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补偿内容是否正确、合理,原审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6号】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原审中被上诉人曾主张,上诉人有证房屋、无证房屋已经进行纳入评估范围,其价值已经包括土地使用权价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法律分析: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人们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基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被征收人可以享有一定的经济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国有土地空地怎么补偿
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土地须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给予补偿。
1、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2、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3、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4、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二、宅基地空地怎么补偿?
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空地怎么补偿的补偿费规定: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三、国有土地上院落、空地该如何补偿?
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一般是对房屋价值的补偿,以房屋面积为补偿面积,那么在国有土地上院落、空地该如何进行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条例法条并未将房屋附带的院落、空地规定在补偿范围内,因此在实践中,征收方一般不会对院落和空地进行单独补偿。所以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合法拥有的院落、空地的被拆迁人首先要核对是否对院落和空地已计算补偿,如果未对院落和空地计算相应的补偿费用是可以主张这部分面积的补偿。
其次,政府批准的补偿费资金是征收范围内整块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房屋所占面积、空地、院落的面积;既然整个区域都在征收范围内,也就代表不管是房屋还是院落都有利用价值,自然房地属于一体,房子拆掉,院落、空地也应一同征收,而这些都属于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对被征收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院落、空地的征收剥夺了被征收人使用权,理应对该院落和空地获得相应的补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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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郭建炜律师
来源:临律-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空置土地应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