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实施程序,(一)调查登记阶段。在房屋征收实施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1 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处理。房屋建筑
(一)调查登记阶段。在房屋征收实施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1.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处理。房屋建筑面积、用途等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为准,对证载面积有异议的,可申请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测绘,并按新认定面积予以补偿,测绘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店面的认定处理。
(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证等载明为商业用途的临街道第一层房屋,按店面进行补偿。
(2)房屋产权证没有载明或有载明后改变用途的,临街道第一层第一自然间房屋并在经营,于2002年7月1日以后至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交纳了税费的,经认定小组认定后,征收时可参照店面标准适当予以补偿;其余房屋按原房屋性质进行补偿。
(3)虽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但征收时处于停业状态的,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3.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与处理。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由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局、城建局、潋江镇政府及所辖居委会等单位调查认定。
(1)对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前,未经登记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属土地上自建的房屋,经认定为合法房屋,可参照有产权主房屋进行补偿。
(2)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城建、国土等部门批准自行搭建的房屋,或未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均视为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3)在公房用地内搭建的房屋,未经产权人同意的均视为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经产权人同意的(提供相关证明),按照附属房的相关标准进行补偿。
(二)宣传发动阶段。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三)签订征收协议阶段。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协议签订通告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方案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发放协议签订序号。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本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报请县政府按照本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所在社区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交房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发放补偿资金、搬迁交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协议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4.发放补助、奖励资金。在被征收人完成搬迁交房并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合格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发放补助、奖励资金及选房序号。
5.过渡与安置。根据协议约定给予被征收人过渡与安置。
6.资料归档。房屋征收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房屋征收补偿资料,按户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一、企业产权有纠纷是否能拆迁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征收部门会对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查,房屋产权有争议的也可以进行拆迁,进行补偿时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保全,确定房屋权属后再将拆迁补偿款给被拆迁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随着越来越多企业的拆迁与补偿,拆迁补偿企业所得税的相关问题,也成为了很多人的疑问。那么拆迁补偿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法有哪些?要怎么处理等等。一、拆迁补偿费收入的税务处理方法1、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2、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的所得税。该规定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可用公式表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搬迁后重置的,搬迁补偿收入不计征所得税,具体处理是:(搬迁补偿收入固定资产变卖收入—固定资产折余价值)的余额去冲减重置固定资产原值。另一种情况是搬迁后不重置,则搬迁补偿收入需计征所得税,具体处理是:(搬迁补偿收入固定资产变卖收入—固定资产折余价值—处置费用)的余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二、发生拆迁补偿事项1、固定资产拆迁后重置的企业,(1)将被拆除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借:固定资产清理,借:累计折旧,贷:固定资产;(2)发生的清理费用、税金等,借:固定资产清理,贷: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应交税金—营业税(转让不动产);(3)取得变价收入,借:银行存款,贷:固定资产清理;(4)清理损失,借:营业外支出,贷:固定资产清理;(5)收到补偿款项时,借:银行存款,贷:补贴收入;(6)重置资产价值入账,借:固定资产,贷:银行存款(或:在建工程)。2、对于拆迁后不重置,如企业存续,则将固定资产清理同上处理,再将补偿收入作为补贴收入计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可,(1)将清理损失转入应税所得,借:本年利润,贷:营业外支出;(2)将补偿收入转入应税所得,借:补贴收入,贷:本年利润。3、对于拆迁后不重置,如企业不存续,则进行企业清算。再次,与搬迁补偿款项相关的税务处理问题。第一、营业税问题。截至目前,对搬迁补偿费是否要交纳营业税的问题,在国家级的税务文件中尚无明确规定。唯一一项内容比较接近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另外,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有人将其理解为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但在近年来,些地方的税务机关自行制定了一些搬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例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63号)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由于目前尚无搬迁补偿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统一政策,可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专管员沟通,并根据沟通结果确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三、相关税务的问题1、土地增值税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规定:此处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由上述规定可知,企业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但是此类情况下的免征应以原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为准。在审计中,我们需要关注是否已获得税务机关的免税**。如果尚未收到**,则应视同房地产出售或转让,计提应交土地增值税。2、企业所得税问题。(1)搬迁补偿款结余的所得税处理。截至目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未作专门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规范搬迁补偿费税务处理的最主要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该文件的内容如下:①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②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务中内资企业收到搬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参照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执行的。有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参照该文件的精神,对本地区内资企业搬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作出了规定,例如《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等。(2)搬迁过程中发生损失的所得税处理。①对内资企业而言,当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在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该办法第9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该办法第44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二)不属于政府摊派。该办法第45条规定,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据此,在审计内资企业时如遇到此类情形,应当以税务机关作为确定是否需对该损失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的依据。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作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综上所述,拆迁补偿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法要根据国家规定,注意搬迁补偿款结余的所得税处理以及搬迁过程中发生损失的所得税处理,在符合一定条件和情况下,进行税前扣除。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征收时,被征收人往往无法及时获取征收相关信息,也不知道自己的相关权利,甚至不知道对于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是享有知情权、提异议权、提修改意见的权利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方案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及时公布。这个阶段,被征收人可以充分的提出自己的意见,维护自身权益,争取自身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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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路洋律师
来源:临律-征收补偿实施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