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向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构成程序违法,【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机关有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之义务。复议机关在通过邮寄送达以及直接送达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未果的情况下,应采用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否则在未听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机关有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之义务。复议机关在通过邮寄送达以及直接送达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未果的情况下,应采用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否则在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违背程序正当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注:本案为济南中院十大典型行政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四卷)》收录。
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济行初字第85号
原告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闫玉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耿靖,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南厂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周振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义学,该居委会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秀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简称鲁信公司)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玉付、委托代理人刘军华,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耿靖,第三人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南厂居民委员会(简称南厂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振南、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徐义学及证人徐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字﹝2002﹞352号《关于完善征地手续并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的批复》(简称352号《批复》)。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09)聊政复受字第67号、6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EMS单据、现场送达照片;4、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5、鲁政复决字〔2009〕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给鲁信公司邮寄的EMS单据;6、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徐冬生的任职期限证明及徐冬生身份证复印件;7、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鲁信面粉厂的《公司吊销情况》;8、1998年6月25日,申请人与鲁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9、2002年5月26日,申请人与临清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2002〕临地协13号《补征土地协议书》;10、临土监字〔2002〕第48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1、临政土发〔2002〕第41号《关于市土地管理局补征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的请示》;12、352号《批复》;13、鲁国土资发〔2001〕11号《关于违法占地完善用地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4、鲁国土资发〔2001〕63号《关于认真清查违法用地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用地审批手续的通知》;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09〕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原告诉称: 2002年6月1日原告为建厂,与南厂居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南厂居委会将其本村39.57亩的集体土地,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2年6月22日临清市国有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位于临清市新华路南段路西侧,编号为CH2002-034,宗地面积632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告,2002年6月28日临清市政府以临政土发〔2002〕第41号文件向聊城市政府请求将该地块补征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聊城市政府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352号《批复》。原告之后向临清市政府申请土地登记,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28日进行地籍调查及界址确认,南厂居委会及原告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法律分析: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情况:
1、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2、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3、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4、 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同一主体、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5、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复议期间的第三人,如果不参加行政复议是不会影响审理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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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四新律师
来源:头条-未向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构成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