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19-001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关键词民事委托合
入库编号
2023-16-2-119-001
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关键词
民事委托合同刑民交叉诈骗法律事实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封某某、胡某某的子女二人高考成绩均低于当年高考本科分数线。两人到邵某某开办的高考招生服务中心,委托邵某某为其子女联系好一点的学校就读。一个月后邵某某通知两人每人只要交65000元就能保证让其子女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并收取了两人各2000元定金。2004年9月11日,双方到北方交通大学与穆某某及史某某会面,并经穆某某、邵某某之手将约定的剩余126000元当场交给史某某。邵某某、穆某某出具了收条,并书写保证。后史某某携款潜逃,两人的子女也未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穆某某退回41000元。
另查,史某某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在没有能力为学生办理入学手续的情况下,找到穆某某,许诺如穆某某给其介绍来一名学生就给穆提成10000元,后穆某某又找到邵某某,协商邵某某每介绍一名学生给其提成5000元。2005年5月,史某某诈骗一案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某某“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且大部分(近10万元人民币)赃款无法退还”,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封某某、胡某某认为邵某某、穆某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仅退回41000元,诉请两被告返还收取两原告的费用各40500元,并赔偿损失各5000元,合计9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是犯罪人史某某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形成的一种委托合同,缺少合同有效的正当性,且合同的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危害了国家选拔人才、培养人才的公共秩序,该合同无效。本案两原告之所以根据民事关系将钱交付给邵某某、穆某某,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没有将钱直接交付于犯罪分子史某某,就是因为不信任史某某,这是原告防范交易风险的一种措施。两被告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许,但为了追逐高额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正是对犯罪分子的轻信促成了史某某诈骗犯罪行为的得逞,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对于史某某的补充责任。鉴于两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35600元,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沛民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邵某某、穆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邵某某提出该收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邵某某认为现在走后门入学的现象非常普遍,低于入学分数招生在各大学均存在,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招生政策,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邵某某关于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国家向史某某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故邵某某关于刑事案件已确定史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因此封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已有救济途径,不应由上诉人再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一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2007年6月15日)
再审一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0日)
再审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17日)
(审监庭)
一:案情分析:1、原告:沈某 被告:江某 孙某案情:2003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成立合伙制幼儿园,并约定了出资比例:沈某14万、江某10.5万、孙某13万,后被告江某按照协议出资完成,孙某未按照协议实际足额出资,实际出资4万,其未出资9万部分由原告沈某代为出资,沈某实际出资达到了23万元,04年10月孙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了原告实际出资23万元的事实。05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退出合伙企业,被告江某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孙某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协议约定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利润、利息、借款共计472,000元,被告承诺于2005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期归还。期间被告曾还款126000元,之后再无还款,07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472000元,经过相应的程序后,08年9月再次开庭审理,但被告称,原告实际出资14万,并非23万,已经还款126000元,即使还款也只应还款14000元,04年曾还款给原告5000元并出具原告收据,也应计算在内。且08年6月合伙企业已经注销。不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争议焦点:(1)出资款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2)应返还的具体金额?法院查明:03年合伙企业合法成立,原告沈某实际出资23万,05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退出合作,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还款472000元的事项。期间被告曾还款126000元的事实。法院另查明:合伙企业08年6月注销,且04年原告出具的5000元收据属于签订《还款协议》之前还款,不能算作对《还款协议》所列事项的还款。二:判决依据: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法律依据:,依据《民诉法》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判决(1)被告江某返还原告投资款250504元及从2006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孙某返还原告投资款95496元及从2006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事实依据:原告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合伙企业合法成立的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合法成立,2003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伙事项如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等等,04年10月被告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出资金额为23万元,05年3月三方当事人协商一直退出合伙企业,并由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事宜。08年6月合伙企业被注销的事宜。法律依据:《合同法》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纠纷成因原告(1)从原告方来沈某来讲,在自己实际出资额发生改变时,没有及时要求修改合伙合同。这就为之后发生纠纷,就出资额这一事项埋下纠纷基础。(2)就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事宜,没有要求被告提供担保。(3)原告在为被告出具126000元款项收据也未注明清楚,此属于什么款项,(4)另外原告在自身权利保护,也就时单位对个人时,做的不到位造成了自己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某一事项的具体施行过程中,如有具体事项变更的,没有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原合同。(2)就对原告方的还款,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清楚明确的收据。(3)被告江某称出具还款协议如过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自己没有拒绝。或者请求帮助留下证据。四:防范措施从原告方来讲,(1)在成立合伙企业出资时,自己的出资额,已经发生了实际变更,应该要求二被告,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修改原合同,这样的在发生纠纷时,可以提供直接证据,予以支持其出资额为23万的请求。(2)在原告退伙时,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签订此书的前,建议原告应及时对合伙企业的资产做出调查,并对二被告二人的个人资产调查清楚,以便确认二被告的还款能力。如发现二被告无能还款,或者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二被告提供担保。(3)在原告当时所处的已经退伙但还是合伙企业员工的情况来看,建议原告在签收任何款项的时候都应该谨慎,防范可能发生纠纷。(4)如提出诉求,应当提出证据给予支持,如本案中,原告称自己月工资数额,和单位坚持数额不同。被告对于自身利益,应当注意维护,如退伙后称为合伙企业员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以确认其工资待遇等等。从被告方来讲:(1)如合同事项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应及时更改合同。(2)就是在被告江某称自己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是受原告和被告孙某逼迫,自己应当留下证据,或者极力搜寻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说法,如果在这方面能证明的情况下,合同可以认定无效,从而为自己争取在诉讼中的有利地位。(3)在原告退伙但仍在合伙企业工作的情况下,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在之后是还款还是工资的争议中,提供有利证据。(4)被告在之后还款过程中,应当要求原告出具,详细清楚的收据。如什么事后收到的什么款项。
案情简介:江某某、沙某某系某某经营部的雇员,2018年1月21日,江某某和沙某某两人给某某冷冻食品店运送冷冻食品,该食品店位于三元区某某商场内,江某某将货物运至该商场地下一层仓库,至仓库门口后,江某某没有注意观察地下一层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升降平台升至地面平台,地面平台到外面马路有个小斜坡,小推车上有33件货物,重达700斤,江某某背朝货物拉小推车,沙某某面朝货梯用力推小推车,运至货梯口时,货梯突然被地下一层的廖某某(廖某某系三元区某某海产经营部雇员)按下,由于货物过重,惯性过大,沙某某拉不住小推车,江某某和货物一起跌落至货梯,货梯运行了半米左右,被廖某某紧急制动。后江某某被送至三明市某某结合医院骨伤科治疗。2018年1月25日,江某某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2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后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江某某起诉廖某某操作不当导致江某某受伤,起诉廖某某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开庭时候我作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和三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涉案货梯实际是由三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三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依法追加三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廖某某、三元区某某海产经营部、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32454元、护理费1552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5600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3618元。
庭审答辩:我作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 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2011年6月1日,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和三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案事发时的货梯实际是由三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在维修、养护和管理,应依法变更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为三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2.沙某某与江某某受伤系某某经营部指派运送鸭脖到某某冷冻食品店,在运送过程中,江某某被朝货梯拉小推车,而且又是拉700斤的货物,而沙某某埋头用力向前推小推车,未抬头向前看货梯是否停稳,导致江某某和货物掉落至货梯上,沙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沙某某应与雇主某某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对于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某受伤是因其自身以及沙某某共同过失造成的,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人的义务;4.江某某的赔偿费用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
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货梯的所有人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三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货梯为简易的升降平台,未配置安全装置和设专门人员管理,三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货梯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江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某对我的当事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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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学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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