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怎么办?,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集体所有的财产一般要由集体经济组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集体所有的财产一般要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代表集体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为集体所有的性质,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采取民主管理的模式,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由本集体成员(或者其代表)来共同决定。本集体成员有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现实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名义作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针对这种情况,物权法赋予了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 关于集体成员诉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一是,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损害其权益决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这里的“集体经济组织”不仅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提起诉讼的事由,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该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是,提起诉讼的时间,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集体成员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三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当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人作出的不当决定。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界定
一、原生产大队的社员家庭子女,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年满十六岁后自然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之前户口已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年满十六岁的公民,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享有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现役军人未提干、仍享受农村人均收入补助款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服役期间提干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随之取消;服役期满留在部队当志愿兵不足十年的,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志愿兵十年以上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随之取消。(三)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就读期间,其户口由原籍临时迁入学校管理,学生本人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学生毕业以后已落户外地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四)本人原籍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结婚以后户口迁出,后因离婚又将其本人及其抚养的16周岁以下子女户口迁回原籍且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因婚姻关系,户口迁入任何一方,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落户者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丧偶、离婚以后户口仍在本村的妇女,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原籍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户口已迁出,如需要迁回原籍居住的,要经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户主大会表决通过,到会人数要达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户主的三分之二以上,签名同意其入户人数达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才能确认迁入者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收养法》规定,办理过合法领养手续的在册养子女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之前领养而末办理领养手续的在册养子女。四、因国家水利等建设工程需要,由政府安置而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移民户及其子女。五、凡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以及非婚姻、血统、政策等原因以及其他迁入的外来人口,经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户主大会表决通过,到会人数达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户主的三分之二以上,签名同意其入社的人数达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可确认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在农村集体所有制中哪些事项需要经本农民集体成员决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特征就要求了民主管理集体事务,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一)土地承包方案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直接关系到本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的长期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首先,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再由该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然后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二)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原则上,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果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现实中,这部分费用一般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其中一部分费用分配给成员、补偿受影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为征收集体土地直接影响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这部分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必须经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等方式决定。(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投资兴办企业,一方面实现共同致富,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大量农业人口的就业问题。集体出资的企业收益属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如果将该企业出让或者抵押的,也要经过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不能由该企业负责人或者本集体管理人擅自作主。(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哪些救济途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如侵害老年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老年人可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对于侵害老年人人身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益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都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行政机关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受害的老年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受到遗弃、家庭暴力、虐待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受理后要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要通知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收到移送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农村集体经济是实行的什么经济体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长期稳定和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双层经营”包含了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
该内容由 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法律分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主要指侵害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法律分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主要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集体所有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产生、存在和行驶的依据。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指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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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冯立影律师
来源:临律-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