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发包违民主议定原则该承包合同无效,[基本案情]2001年6月,来自山东省临邑县城的退休职工许*林要承包当地梆子村一片闲散多年的坑塘、荒地开挖鱼塘养鱼,该块地属四类土地,很少有人耕种,只有几户村民在此作打麦场用。当月6日,梆子村委会考虑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来自山东省临邑县城的退休职工许*林要承包当地梆子村一片闲散多年的坑塘、荒地开挖鱼塘养鱼,该块地属四类土地,很少有人耕种,只有几户村民在此作打麦场用。当月6日,梆子村委会考虑到大部分青年村民外出打工,无法按程序召开村民大会,便仅仅征询了部分村民代表的意见,就将这块属于本村第五生产小组集体所有的46亩土地承包给了许*林,承包期30年,由许*林一次性交纳承包费6900元,并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府征地,其征地费归乙方(注:梆子村委会)所有”。后许*林取得了加盖有临邑县人民政府和梆子村委会公章的土地经营权证,该证中载明可耕地25亩。
进入2002年,梆子村划归为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村委会更名为居委会。为了响应当地招商引资、搞活经济的号召,梆子居委会又分四次将发包给许*林土地中的43.45亩,租赁给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用于修建厂房、公路,期限50年,并约定由承租方按每年每亩350公斤小麦、350公斤玉米进行定期补偿。2002年、2003年的土地补偿费,由于许*林主张自己的承包权利,已均由梆子居委会兑现给了许*林。2004年,得知详情的第五生产小组96户村民也向梆子居委会追索43亩租赁土地的补偿款,并四处上访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梆子居委会和许*林推上了法院被告席,要求判决认定原梆子村委会与许*林签订的46亩坑塘荒地承包合同无效,有关土地补偿费应归第五生产小组集体所有。
[审理判决]
一审过程中,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被错列为被告的许*林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认为:原告96户村民已超过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人数的三分之二,他们主张本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处分权,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梆子居委会与许*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该土地所有人第五生产小组的大会讨论,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且许*林领取的土地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土地种类、亩数与所签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土地种类和亩类不相一致,故原告96户村民提出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005年底,临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梆子居委会和第三人许*林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许*林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他在上诉状中说,政府有关部门给自己办理的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25亩是指可耕地面积,不包括其承包后投资开发的鱼塘等面积,原审法院以土地经营权证记载土地面积与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不一致为由,认定他对46亩承包土地没有真正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梆子居委会与许*林签订的46亩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征用承包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许*林所有。
2006年底,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临邑法院关于梆子居民委员会和许*林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二、驳回96户村民要求确认许*林与梆子居民委员会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三、自2004年起至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开发区管委会所给付的有关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租赁费,其中的30%归许*林,70%归96户村民所在的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全体村民。
[法理分析]
本案中,梆子居民委员会未能召开过第五生产小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显然其发包程序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属越权发包。但是,自2001年6月6日许*林与梆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算起,至2004年梆子村第五生产小组96户村民提出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此期间已经超过一年,且许*林为了开垦荒地、挖建鱼塘,已经实际完成了大量投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一、土地承包法转让条件
首先、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土地发包方同意。
土地发包方是指具有土地所有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村民转让承包地原则上要经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同意并备案登记。一般来说只要村民转让土地的行为合法,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是必须要同意的,并予以转让备案登记。如果转让行为不合法,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肯定不能同意,不予备案登记,未经土地发包乡同意私自转让土地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转让给本村村民。
农村土地属于本村集体所有,村民转让土地不能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性质,转让给本村有土地承包资格权的村民,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所以是合法的。将土地转让给外村人或者城市人,土地所有权性质就改变了,所以,《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农民将承包地出售给城市人,禁止城市人到农村购买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跨村转让。私自违法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办理确权登记和过户手续。
再次、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依法过户登记。
特别是已经进行土地确权登记的承包地,转让后必须依法进行过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不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只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数据记录,转让承包经营权,转让双方要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将转让人的承包地变更到受让人的户头上,受让人需与土地发包方重新签定土地承包协议。当然只有合法的转让行为才能依法过户登记,受认人才能与土地发包方重新签定土地承包协议。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在合法的条件下才能转让,违法转让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或确权登记。
一、未召开村民会议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无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委会发包土地的,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四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承包合同的特征
1、承包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
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2、包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
定作人与承包人之间定立承包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包人的能力、条件行人的基础上。只有承包人自己完成工作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3、定做物的特定性
承包合同多属个别商订的合同,定做物往往具有一定的特定性。
4、承包合同为诺成合同。
5、承包合同为有偿合同。
法律分析: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村委会是属于签订合同的主体之一,所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合同的内容符合规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一般是有效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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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杨建峰律师
来源:头条-村委会发包违民主议定原则该承包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