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拆迁赔偿2026,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7-001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为订立本约而交付的预约合同的定金,因不可归责于出让人的原因,本约合同未能订立,
入库编号2023-08-2-107-001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为订立本约而交付的预约合同的定金,因不可归责于出让人的原因,本约合同未能订立,则定金不再退还关键词民事
定金合同
合同效力
本约
未能订立
定金返还基本案情原告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称:河南某能源公司应当退还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支付的收购某煤矿和某铁路专用线项目定金4000万元,经巩义市某能源公司催要,迟迟不予退还。故请求判令:1.河南某能源公司返还定金4000万元及利息5024497.22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利率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以后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某能源公司承担。
河南某能源公司辩称:巩义市人民政府与某煤业集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巩义市人民政府指定企业收购某煤业集团控股的河南某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巩义某煤业公司所属的某煤矿及某专用线资产,收购价格按照经备案后的评估价为依据,指定企业于本协议签署7日内支付河南某能源公司4000万元定金。如果指定企业签署协议收购上述资产,本定金及利息一并转为首付资金;本次转让通过进场交易方式进行,如果指定企业最终未能收购上述资产,且某煤业集团亦未与其他第三方达成该项资产的交易,则上述定金不再退还。同时,指定企业承担某煤业集团的相关损失。协议签订后,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接受巩义市人民政府的指定,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4000万元。巩义市某能源公司依照协议支付定金和河南某能源公司接受定金的行为,表明双方接受并确认了上述协议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次,转让方式由“某煤矿资产及某专用线”变更为“收购资产包(即河南某能源公司持有的巩义某煤业公司100%的股权、与股权评估值对应的河南某能源公司应收巩义某煤业公司部分债权以及某专用线)”,是某煤业集团与巩义市人民政府商议的结果。在2019年4月17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煤业集团巩义某煤业公司资产接收有关事宜的复函》中对此已有清楚载明,并不存在巩义市某能源公司主张的河南某能源公司强行要求搭售其对巩义某煤业公司所享有债权的事实。最后,转让标的的挂牌价格是依照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付款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所称的“河南某能源公司给出了高额出让价格”,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没有进场摘牌的真正原因是其资金没有准备到位。拍卖公告中的付款条件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存在“过于严苛的付款条件”之说。综上,巩义市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巩义市人民政府(乙方)与某煤业集团(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经报省政府同意,为置换保留某煤矿,双方约定由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收购河南某能源公司下属某煤矿有效资产和铁路专用线资产,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如果未能收购成功,且甲方亦未与其他第三方达成该项资产的交易,则上述定金不再退还。后巩义市某能源公司分期交纳了4000万元定金。
经河南某能源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转让资产出具三份评估报告,分别涉及巩义某煤业公司的股权、铁路专用线和债权。在上述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河南某能源公司制订《资产转让的实施方案》,明确了转让资产情况、挂牌价格,转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转让费用及税费承担等,并规定了某煤业集团、河南某能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对巩义某煤业公司的债权总额为50713.48万元,进一步规定了巩义某煤业公司偿还此部分债务的方式、期限、数额等,受让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河南某能源公司通过河南某产权交易公司将涉案转让标的公开挂牌出让,《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及附件承诺函载明:股权和部分债权的转让底价为30000万元,铁路专用线的转让底价为7289.17万元,受让方需交纳保证金共计11187万元,意向受让方报名时应承诺对巩义某煤业公司应偿还某煤业集团和河南某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规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但该日无意向受让方进场摘牌。
2019年11月25日,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总经理向河南某能源公司董事会秘书发送《担保方案》,提出了用巩义某煤业公司的采矿权、机器设备、构筑物及其他总价值4.492亿元的财产向某煤业集团及河南某能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见,此意见与之前河南某能源公司在《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及承诺函要求的债务担保主体及方式不一致。2020年3月27日,巩义市接收巩义某煤业公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煤业集团发函,提到未能摘牌的原因是:受银行政策影响,资金没有准备到位,并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报名摘牌所需的保证金1.2亿元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上,并建议某煤业集团对巩义某煤业公司产权及资产再次进行挂牌。后河南某能源公司通过河南某产权交易公司将涉案转让标的两次公开挂牌出让,挂牌出让期内均无意向受让方进场摘牌,涉案资产未能交易成功。后某煤矿被关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豫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驳回巩义市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巩义市某能源公司以案涉4000万元定金系巩义市某能源公司交纳的收购资产的意向金,但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早已退出原资产收购的交易谈判,双方未就新的交易达成意见,因不可归责于巩义市某能源公司的事由导致交易未达成,4000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等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豫民终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转让协议》中的定金条款是否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有排除第三方进场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而无效;二、涉案交易未能成功签约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4000万元定金应否退还。
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转让协议》是巩义市人民政府为订立关于巩义某煤业公司资产的整体转让协议,与巩义某煤业公司上级公司某煤业集团先期订立的具有预约性质的合同。涉案的4000万元定金是为担保双方可以签订正式的收购协议而设立的,协议约定如果巩义市人民政府指定企业进场交易并签署正式收购协议或由第三方收购成功的,因转让标的已经成功交易,定金冲抵首付款或退还。如果巩义市人民政府指定企业未能进场交易,也没有第三方进场摘牌,转让标的流拍,则因交易标的无法实现市场价值,而又延误或失去获得国家去产能补贴的机会,则此定金不再退回。该定金为订约定金,只要本约未能订立,不是由于某煤业集团、河南某能源公司的原因,则该定金就不再退回。
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协议》约定双方要积极推进有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向上级部门报批,资产审计评估及备案,收购价格以经备案后的评估值为依据,也明确如果巩义市人民政府指定企业未能成功摘牌,但河南某能源公司与第三方达成交易,则4000万元予以退还。该协议没有排除第三人进场交易的条款,且在后续履行中也不存在排除限制第三方参与交易的情况,故《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关于涉案交易未能成功签约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4000万元定金应否退还的问题
关于转让标的,某煤业集团与巩义市人民政府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为“以收购资产包的方式接收巩义某煤业公司”,巩义市人民政府以复函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因双方对转让标的的变更形成了合意,原定金条款适用于变更后的转让标的。经河南某能源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转让资产出具三份评估报告。在上述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某煤业集团制订《资产转让的实施方案》,对转让资产的情况、价格,转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转让费用及税费承担等进行了明确。2019年11月12日,河南某产权交易公司发布涉案资产的《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明确意向受让方要接受并认可《实施方案》的内容,并对巩义某煤业公司偿还转让方的剩余债务和担保作出相应的承诺。所附承诺函进一步明确:受让方要对巩义某煤业公司应偿还某煤业集团、河南某能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未能进场摘牌。2019年11月25日,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总经理向河南某能源公司董事会秘书发送《担保方案》,此担保方案的内容与之前河南某能源公司在《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及承诺函要求的债务担保主体及方式不一致。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看出,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及承诺函的内容,受让方需要对巩义某煤业公司对某煤业集团及河南某能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为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是明知的。但是到2019年11月12日对涉案资产挂牌交易时,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未能进场摘牌,其也并没有对上述债务担保的主体及方式提出过异议。直到2019年11月25日提出《担保方案》,才明确提出了不同的担保意见。但又在2020年3月27日的函件中,表达了承诺将保证金及时存入,继续交易的意向。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巩义市某能源公司在是否对巩义某煤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出现意见反复,最终影响了其进场交易的意愿,导致未能正式签约,收购未能成功。故涉案收购未能成功签约是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无权要求河南某能源公司退还其4000万元定金,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裁判要旨1.判断协议是否为预约合同,要根据协议的名称、内容尤其是约束力条款,后续履行情况,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综合审查分析,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协议的预约合同性质。
2.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约定要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订立正式合同,并为担保将来订立正式合同设置了定金条款,则该定金具有订约定金的性质。如果预约合同中并未对交易的底价、委托评估机构等具体交易信息进行约定,亦未设置排除或限制第三方进场交易的条款,则该预约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3.预约合同生效后,意向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定金,如果受让方在明确知晓本约合同担保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又在提供担保的主体及担保方式上出现意见反复,以致未能进场交易与出让人订立正式协议,因本约未能订立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出让人,则该定金不再退还。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5条、第587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16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50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9日)(民二庭)
入库编号2023-16-2-096-001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供用热力合同未明确收费标准时,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关键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
供用热力合同
收费标准
等价有偿原则
交易习惯基本案情 董某向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供热公司返还多收供热费中的超高热费380.75元;2.某供热公司赔偿给董某停止供热14天造成的损失3141.60元;3.某供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是某林业局棚改户,于2013年9月回迁至某小区5号楼3门市,某供热公司负责供热。董某等部分层高为4.5米的非居民用户因门市房打不了二层而不交供热费,某供热公司收取2014年至2017年供热费减免0.6米超高热费,并于2016年1月15日请示大海林林业局同意并由该局承担了减免的0.6米超高热费。某供热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供暖,因董某未交纳热费而未给董某供热14天。同年10月22日由大海林林业局信访部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某供热公司恢复给董某供热。某供热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董某收取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超高热费380.75元。另外,牡丹江市、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林口县对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均按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3%的同一标准收取超高热费。牡丹江市执行的是牡政发〔2008〕10号办法,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执行的是并未废止的原文件,林口县执行林住建发〔2015〕5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对非居民用户超高热费的收取标准继续执行牡政发〔2008〕10号办法的规定,即按照前述收取超高热费标准收费。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维持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同时,“热力”属商品的一种,系供热企业将能源转化为可供居民企业采暖使用的“热力”,并输送到用户所在房屋。依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消耗使用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的对价的合同义务。并且,供热空间越大,耗用热力越多,支付对价也应越高,此方符合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本案中,董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某供热公司为案涉房屋供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但董某使用了某供热公司提供的热能,双方属基于各自实际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前论述,董某理应缴纳相应的热费。
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因董某与某供热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具体收取热费标准,故依前引法律规定,应相互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大海林林业地区地处牡丹江市辖区,牡丹江市及所属其他市县如宁安市、穆棱市、东宁市、绥芬河市及林口县等5市县均收取超高热费,牡丹江相邻其他城市如鸡西市、哈尔滨市亦均收取超高热费。结合大海林林业地区在本案诉讼前即已一直收取超高热费的实际情况,对超过标准层高的房屋收取相应超高热费,能够认定为交易习惯。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董某要求返还超高热费的请求,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三,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当地供热价格标准的行政文件大林价〔2015〕8号通知及大林价〔2016〕5号通知中均未规定超高供热费的收取及计价标准。虽然上述规定未规定超高供热费收取及相应计价标准,但亦未明确作出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规定。此外,在2016年1月15日某供热公司向大海林林业局的请示中,大海林林业局批复同意为部分超高1.3米的用户承担0.6米的超高热费,该批复亦可证明大海林林业局对收取超高热费系持同意认可态度。综上所述,供热公司收取超高热费不能认定缺乏依据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董某要求某供热公司赔偿停热14天期间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供热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均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董某按时交纳了基础热费,双方仅对超高热费产生纠纷,某供热公司不应擅自停止基础供热。某供热公司在供暖期内停止供热14天,应对董某因停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董某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至于某供热公司停止供热14天的供热费,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某供热公司可自行退还。裁判要旨 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根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使用消耗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故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协商不成,行政机关亦未明确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收取超高热费符合交易习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
一审: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4日)
二审: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6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7日)(审监庭)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何*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权(特别授权代理),**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镇江东路399号。
负责人周-翔,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红,系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集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集团公司(下称**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何*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权,被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下称**人保)的负责人周-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10日,**集团向**人保申请投保,并在印制有“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声明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载明**集团向**人保投保固定资产及存货等财富综合除,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保险责任期限为1999年8月12日零时至2000年8月12日24时止。同时,对固定资产投堡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投保单背面附有“中国**保险公司绍兴分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年8月12日,**人保开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签发当日,**人保即开具保费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集团交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费6376.42元”。1999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集团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烧毁设备、成品及存货等。事故发生后,**集团当即通知**人保,并提出理赔申请,**人保即于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勘验。1999年12月25日,上虞市公安局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此后,**集团多次经求**人保理赔,**人保以**集团未按约交付保险费用为由拒绝理赔。同时查明,**集团虽于1999年12月16日开具给**人保载有6376.42元金额的进帐单一份,但该单上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为19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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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媚,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管理区新村
委托代理人陈*华,**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强,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云,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媚诉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媚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陈*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2月6日,张*媚购买了一辆海马牌小车,支付购车款216000元和19500元的车辆购置税。2003年1月间向**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1月29日**公司向张*媚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为张*媚车辆承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特约条款共七个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万元,并约定保险期限从200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04年2月6日零时止。此外,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媚共缴纳了5073元保险费。2003年3月2日凌晨,张*媚停放在顺德区龙江镇西居委会门口的上投保车辆起火燃烧,起火被扑灭后,经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勘察,发现车辆的发动机仓及左后轮至油箱盖处被烧毁,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立案受理后,将该案列为人为纵火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经鉴定,被烧毁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全车净值15万元,残值500元,已无修复价值。
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方面予以解释从而履行了醒义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解释过保险合同第三条有关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内容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依约就对原告因承险事由所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现因原告投保的车辆粤XF9046号小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在使用过程中经火灾严重损坏达到报废程度,已无修复价值,应视为该车完全损毁,且火灾属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先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高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先,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系某泰平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王某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安徽通达公司联合成立马瓮公司,投资建设某省遵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2007年因道路改线,“遵义至瓮安至马场坪”项目取消。某省黔南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重新设立“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由马瓮公司继续运作前期工程。2009年,盛世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先主持马瓮公司工作。2010年5月7日,盛世公司中标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以下简称瓮马项目)。同月13日,州政府与盛世公司签订《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协议由盛世公司投资建设瓮马项目。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人民币38.47亿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盛世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2010年12月22日,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同意批准建设瓮马项目。
2010年6月,王某先利用主持马瓮公司工作之便,使用虚假的盛世公司公章,并伪造盛世公司董事长郭某山的签名,成立某泰平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司),由王某先担任法定代表人,北京中产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占80%股份,盛世公司占10%股份,云南瑞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占10%股份。泰平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先期由中保公司缴纳4000万元,王某先通过中介人吴某飞(另案处理)办理了泰平公司4000万元的验资手续后,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归还。泰平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1月18日与州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并于同年5月6日向州政府提供虚假的中信银行履约银行保函,取得瓮马项目建设开发经营资格。同时继续担任马瓮公司实际负责人。
随后,王某先以同意参与或发包瓮马项目为名对外融资,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具体是:(1)2010年10月21日,收取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某分公司)瓮安至马场坪段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管理权转让费6000万元;(2)2011年4月30日,收取颜某300万元;(3)2011年6月20日、12月27日、2012年1月5日,三次收取李某明共计3000万元;(4)2011年8月16日,收取林某1000万元;(5)2012年2月6日,收取都匀军分区工程营300万元;(6)2012年2月10日、2月14日、3月7日,共收取河南合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郭某)600万元。
收到上述款项后,王某先将其中5159.19万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瓮马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其余款项6040.81万元用于修建习水县九龙寺以及借给个人使用等与瓮马项目无关的用途。2012年4月,因泰平公司无力投入资金建设瓮马项目,州政府公告取消了盛世公司对瓮马高速公路的项目建设和项目特许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292万元,涉案车辆3台,笔记本电脑1台,王某先、孙某荣房屋各1套,以上财物均暂存于某市公安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盛世公司公章及其董事长郭某山的签名,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高速公路为由,骗取多家单位或个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等,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6040.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二、赃款人民币6040.81万元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俱领(其中公安机关已追缴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92万元、京PZ7D95奥迪A6L、贵JC5332起亚索兰托、贵JC5690起亚索兰托轿车各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王某先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北潞华家园24号楼3单元802号住房一套、孙某荣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红城天街D2栋2楼营业房一套等涉案的赃款赃物均暂存于某市公安局)。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泰平公司系合法成立;3、投资修建寺庙等行为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先的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王某先的辩护人提交了某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商初字第66号、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本案系民事纠纷;出示了关于王某先不具有非法设立泰平公司、王某先不存在伪造保函、王某先对外签约的项目不存在虚假或非法、王某先对瓮马项目进行分包并预收保证金不具有违法性、王某先经营管理的泰平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使用不存在个人非法占有、王某先经营的泰平公司不存在对瓮马项目没有履约能力等六组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判决王某先无罪。
出庭检察员对上诉人王某先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辩护人的申请,从黔南州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高开司)调取了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投资人招标时的投标书等相关资料,并依职权调取了泰平公司2012年3月5日向州高开司借款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的借条1张、某省瓮安——马场坪高速公路开工仪式的照片4张等证据。其中,投标资料证实盛世公司授权时任盛世公司投资发展部经理的王某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借条证实泰平公司曾向州高开司借款用于瓮马项目;照片证实郭某山参加了瓮马项目开工奠基仪式。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盛世公司与安徽通达公司联合成立马瓮公司,投资建设某省遵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2007年因道路改线该项目取消,州政府重新设立瓮马项目,由马瓮公司继续运作前期工程。2009年,盛世公司指派上诉人王某先主持马瓮公司工作。
2010年4月19日,盛世公司委托王某先作为盛世公司的代理人,在瓮马项目投标中以盛世公司名义签署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2010年5月7日,盛世公司中标瓮马项目。同月13日,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盛世公司投资建设瓮马项目,项目预计总投资38.47亿元,盛世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2010年12月22日,省发改委同意批准建设瓮马项目。
2010年6月23日,依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泰平公司作为瓮马项目的项目公司成立,由上诉人王某先担任法定代表人,中保公司占股80%,盛世公司占股10%,瑞科公司占股10%,注册资金先期由中保公司缴纳4000万元。王某先通过吴某飞办理泰平公司的验资手续后,将该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归还。2011年1月18日,泰平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取得瓮马项目建设开发经营资格。2011年7月18日,泰平公司与某省交通运输厅签订《某省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特许权协议》(以下简称特许权协议),约定泰平公司享有投资、融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以及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服务设施经营等权利。
2010年8月,泰平公司向州政府发文请求将原先给予马瓮公司的瓮马项目相关文件变更为泰平公司使用。州政府同意,并函商某省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国土资源厅等单位。同年9月,上述单位函复均同意将马瓮公司获得批准的瓮马项目土地预审、水土保持、地灾评估等文件变更为泰平公司使用。
2011年3月,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批复北京长安支行,原则同意给予泰平公司33亿元贷款,用于泰平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的瓮马项目。同年9月,北京大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奇公司)与泰平公司充分洽商后就瓮马项目达成共识,由大奇公司分三期投入资金共计48.29亿元到瓮马项目。2011年11月26日,北京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平公司签订《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该工程允许分包,发包方有最终分包决定权。
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泰平公司以合作投资形式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5600万元及中石油某分公司转让款6000万元,共计11200万元。后泰平公司将5000余万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瓮马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转款1800万元给盛世公司,其余资金用于投资修建青杠坡战地医院陈列馆、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及借给他人使用。
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州政府相继向盛世公司发出《关于提请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约定事项的函》、《关于再次提请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约定事项的函》、《关于敦促全面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约定事项的函》,以提请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2012年2月6日,州政府向盛世公司发出《关于商谈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终止事宜的函》,并于同日下午传真至盛世公司。
因盛世公司未按《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瓮马项目未能按期进行。州政府于2012年3月9日、某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4月12日函告盛世公司,分别解除了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特许权协议。同年4月17日,州政府作出《关于解除某省瓮安至马场坪段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暨收回项目的公告》和《关于取消某省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的公告》,公告解除了与盛世公司签订的瓮马项目投资协议。
2012年4月24日,盛世公司董事长郭某山报案至某市公安局。次日,在报案单位的配合下,上诉人王某先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关于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特许权协议书、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泰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青杠坡战地医院陈列馆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等书证,关于泰平公司收支情况审核报告、关于泰平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等情况鉴定意见,被害人颜某、李某明等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孙某荣等的证言,上诉人王某先亲笔供词以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经查,其一,泰平公司与中石油某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定合作协议收取转让款、保证金共计112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00万余元用于项目建设本身,6000万余元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发放工资奖金、借给他人使用等,从融资目的和款项的使用情况看,不管收取转让款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适当,但该行为不是王某先的个人行为;其二,王某先没有携款潜逃,没有将收取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也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等行为。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成立泰平公司的事实,经查,其一,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王某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其二,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并缴付项目资本金9.62亿元,是盛世公司的义务;其三,关于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鉴定意见,其样本提取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涉案盛世公司印章并未查获。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确实。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扣除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的事实,经查,泰平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一,瓮马项目真实存在,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客观真实,泰平公司得到州政府和某省交通运输厅的项目特许权合法,泰平公司以及王某先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或者隐瞒工程真相;其二,王某先得到盛世公司的授权成为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的代理人后,虽然泰平公司系通过代理人注册成立,注册后代理人又抽逃资金,但中信银行总部对长安支行关于瓮马项目33亿元贷款的批复、大奇公司的投资合作意向书、项目转让协议等事实证明,泰平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有意于履行瓮马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泰平公司亦具有投资债权;其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瓮马项目由盛世公司组建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盛世公司出资9.62亿元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出资的项目资本金必须全部是自有资金,盛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项目公司筹措应由盛世公司出资的项目资本金,但在案证据显示,盛世公司自2010年5月中标起至2012年3月被州政府公告取消特许权,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对瓮马项目注入任何资金;其四,州政府三次送达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函至盛世公司,但被拒收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在案证据不完全相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定王某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某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先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某宏
代理审判员 孔某伦
代理审判员 彭某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某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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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凤研
内容审核:王四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