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楼房拆迁 补偿,哈尔滨动迁补偿明细表,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补偿,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并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补偿,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并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承办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证标明使用面积的,以所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拆迁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市统计部门等经过调查测算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土地使用证或者依法享有、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具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和合法租赁使用证的公民或者具有合法租赁使用让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租赁使用证标明房屋使用性质为非居住用房的,或者具有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房屋自营许可证、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实际作为生产、仓储、办公、商服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的房屋按规定的价格计算出原房屋价值,以货币形式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和区位补偿构成。
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
(一)私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原房建筑面积×(1+楼层调整系数);
(二)公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原房建筑面积。
拆迁二层以上八层以下住宅楼房,私产房屋楼层调整系数为:以一层、顶层为基准,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者下降一层增加百分之二。
拆迁公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中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支付给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使用人用于购买房屋。
第二十五条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计算公式为: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1+调整系数)]×原房建筑面积。
拆迁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中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支付给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使用人用于购买房屋。
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具体位置不同,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一)拆迁地段内临一、二类街路开门的一层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上调百分之十,院内一层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扣减百分之五十;
(二)拆迁地段内临街开门地下室或者二层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以其临街开门一层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为基准,扣减百分之五十;
(三)多层一体非住宅,以其一层的区位补偿价格为基准,地下室扣减百分之五十,二层扣减百分之二十,三层扣减百分之三十,四层扣减百分之四十,依此类推,但最低不应低于基准价格的百分之三十;
(四)拆迁地段内其他位置的非住宅房屋,除简易房屋外,区位补偿价格可参照拆迁地段的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原房屋成新由依法取得合法执照的评估单位评估。
原房重置价格、区位补偿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拆迁主管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经银行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开具存款单。
除私产房屋外,货币补偿款应当由被拆迁人专项用于购买房屋,不得挪作他用。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产权属于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房屋补偿是指拆迁人用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原房性质重新购置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拆迁人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房屋使用功能易地或者就近为被拆迁人购置建筑面积和设施标准不低于原房屋的现房或者期房,其产权被拆迁人所有。
实行房屋补偿,拆迁人给被拆人购置房屋所支付的房款少于原房屋货币补偿款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剩余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多于原房屋货币补偿款时,被拆迁人应当将超出的房款支付给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只适用于房屋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清、产籍不明或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各使用人或者公产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条除公产房屋外,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房屋所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将使用人迁出后,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房屋所有人不能迁出使用人的,拆迁人可以对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由使用人使用补偿的房屋,原关系可以继续。
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使用人拒绝搬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拆迁补偿房屋,保证被拆迁人按期进户。用于房屋补偿的建筑属新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助:
(一)被拆迁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房屋所有人自行搬迁时,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自行搬迁的使用人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三)搬家补助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算;
(四)实行房屋补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临迁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标准计发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房屋所有人自行搬迁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
(二)实行房屋补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由拆迁人发给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三)实行房屋补偿,对拆迁时正在生产、经营并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由拆迁人给予经济损失补助费;对拆迁公告公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发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四)对拆迁时正在生产、经营的房屋所有人,由拆迁人提供能够进行生产、经营周转房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使用人自行搬迁的,由拆迁人给使用人发放搬迁补助费;
(二)对正在生产、经营的使用人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的搬迁期限和使用人拆迁前一个月应纳税所得额为标准,计发补助。
搬迁补助费按机械、设备、材料的搬、迁、运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临时补助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一次性发给。
经济损失补助费按照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人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和被拆迁人上年度月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算,每六个月发放一次。
第三十四条拆迁有房产纠纷的房屋,在市拆迁办公布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后拆除。市拆迁办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办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支坟补偿款。
第四章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的拆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危房棚户区改造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对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市拆迁办应当及时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
实施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拆迁时,与拆迁工作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对拆迁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各种管线、转栏、广告、牌匾等设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设置单位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对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拆墙、退院让路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强制搬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扣减拆迁承办费返给拆迁人,责令拆迁承办人立即拆除房屋,清净旧料、残土,并对拆迁承办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拆迁承办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分别处以拆迁承办人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拆迁承办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承办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加倍发放补助费,并对拆迁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动迁补偿标准如下:1、对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每套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给予10万元奖励,对超过签约期限搬迁的,货币化安置奖励资金按照每周不低于20%的比例递减;2、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3、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选定现房的公示价格交纳购房款;4、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款15%和85%的比例分别对直管公产经营单位和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动迁需要哪些资质动迁需要以下资质:1、有房地产开发资质;2、有常设的拆迁部门;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4、拆迁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法律主观: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 被拆迁房屋 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 房屋拆迁补偿 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宅基地面积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 房屋拆迁安置 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 安置补助费 +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 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注: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法律客观:《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 管制 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法律分析:为进一步改善城市棚户区居民的住房条件,提升人居环境,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哈尔滨市计划启动实施棚改项目20个,涉及道里、道外、南岗和香坊四个主城区,征收户数12669户,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23万平方米。首批实施项目9个,涉及道外、香坊、南岗等3个主城区的5813户。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分析: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出具相关资质和资金证明文件,其中存款金额不低于项目投资的30%(组团规模以上项目分期实施的,投资按一期开发规模计算)。
法律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暂 行)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棚户区改造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被市政府批准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以及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出具相关资质和资金证明文件,其中存款金额不低于项目投资的30%(组团规模以上项目分期实施的,投资按一期开发规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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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尹晓茹
内容审核:王学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