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族房屋拆迁补偿,“法院与保险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对索赔方是利还是弊,“法院与保险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对索赔方是利还是弊
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2、关于机动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
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险责任原理与确定因素不同,两种保险责任原则上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解决。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应基于交强险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基于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致害机动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
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埋下纠纷隐患;对诉讼风险的评估、防范能力差,导致频频败诉。
保险业务近年来增幅迅速,但与之相配套的经营体制、服务意识相对落后,部分从业人员素质、技能不够,在经营过程中暴露出这样那样的问题。以保险业务流程中比较重要的承保与理赔环节为例,在承保环节中,存在保险销售、代理人员夸大保险的功能与作用,不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条款,不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对不符合保险条件的标的进行保险等现象,这都为产生保险纠纷埋下了隐患。而理赔流程设计不科学,理赔速度慢,理赔手续繁琐,又会使保户怨怒交加,愤而起诉。无理拒赔、拖赔一旦进入诉讼败诉赔钱自不待言,而大量存在免责情形的拒赔案件也因为不能举证就免责条款履行过法定说明义务而败诉。
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十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订约说明义务,暂且不论保险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该义务,且看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
以财险公司为例,通常会在要求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上陈列如下内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单是多数财险公司用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的唯一证据,然而在这样至关重要的文书上,投保人的确认签字大都被保险销售人员代劳了。他日一旦引发纠纷,对簿公堂,唯一的投保单又被证明并非投保人签署而不具有法定证明力,保险公司又无其它证据来证明自己履行过法定说明义务,最终法院会以免责条款不生效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化,大量的诉讼骗保案件成为保险公司的难言之痛。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的攀升,不仅仅是消费者法制观念增强,学用了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与保险消费环境的日益复杂不无关系。
在保险市场日渐繁荣之时,也暗流涌动着大量的骗保案件,部分违法犯罪之徒挖空心思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努力夸大事故损失,以期通过保险诈骗获取非法利益。以省为例,行业内流行的说法是,假案理赔占到了理赔案件的20%以上,这个数据应当说是惊人的。对于大量涉嫌保险诈骗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精力来进行打击,保险公司没有能力来打击,这使诈骗者有恃无恐,屡屡得手。尽管保险公司每天都持之以恒的在与“三假”(假机构、假保单、假赔案)做斗争,但收效甚微,假案骗保已经成为保险公司挥之不去的阴影与梦魇。更为可怕的是,保险诈骗不仅有着专业化趋势,通过诉讼途径进行骗保也已经成为保险诈骗者颇为有效的“技术手段”。通常,骗保者会以极其专业的手法制造出足以以假乱真的“保险事故”,然后留存全套证据(如事故现场照片、损失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与清单等),尽管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通过经验分析和技术分析认为疑点重重,但苦于没有证据,既不能拒赔,又不愿理赔,只能拖着不赔,骗保者也并不着急,等个一年半载,待真相愈发模糊之时,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知道,法官只关注证据反应出来的事实,面对骗保者丝丝入扣的全套证据,保险公司自是败诉无疑,最终还是得乖乖的赔偿。
法律分析:
要看保险事故的情况、所需赔偿金的多少等进行分析,不能说的过于绝对化,不管是和解还是诉讼,保险公司都是有时间和精力进行处理的。如果受益人不满意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金,或保险公司拒赔,较容易出现保险公司更愿意和解还是诉讼这种疑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公司将拒绝赔偿,因为根据相关赔偿文件,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不是被保险人(关联企业),被保险人没有因事故遭受任何损失,没有损失就意味着没有赔偿,关联企业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金。
保险公司将拒绝赔偿,因为虽然附属车辆由第三方责任险承保,但实际所有人不是被保险人
一、如何为附属车辆投保
关联企业将在与实际车主签署的《车辆挂靠协议》中规定如下内容:甲方(关联企业)必须代表保险公司为乙方(实际车主)的车辆等项目办理保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照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方式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乙方用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关联企业通常要求车主在强制保险之外为关联车辆购买全额第三方责任保险,而关联企业则统一“办理”保险,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1、实际车主直接缴纳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关联企业是被保险人;
2、关联企业应当先向实际车主收取保险费,然后支付给保险公司。关联企业应当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关联车辆事故频繁发生,涉及第三方人身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车主和第三方(受害人)难以达成赔偿协议。大多数纠纷将进入司法程序。基于对关联车辆侵权责任的不同理解和理解,法院的判决是不一致的。有人认为实际所有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应采用法定登记原则,关联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人认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关联企业如果从中受益,也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上述拒绝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是基于法理的。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关联企业对关联车辆收取服务费和管理费,因此对关联车辆有保险利益,而相反的观点认为,关联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损害和侵权赔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联企业不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关联企业对关联车辆没有保险利益。目前对保险利益的研究非常有限,在保险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对关联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附属车辆作为事故的高危车辆,需要投保,但真正的问题是附属车辆“容易投保,但难以解决”。根本原因是附属车辆的所有权和性质不明确。机动车附属经营有其独特性和合理性,可能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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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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