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文件依据2020年,土地使用税减半政策:2024在线咨询拆迁征收法律百科
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文件依据2020年,土地使用税减半政策
2023年第266讲,说税收,谈风险,讲政策。今天继续说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事项,除法定优惠外,还有财税主管部门规定的减免税用地税收优惠。本文内容在查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多年来下发的税收政策文件的基础上,通过梳理、分类、归纳、总结而成,如有遗漏请各位友友在文后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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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了如下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一、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一)政策规定
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
二、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政策规定
1.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的征免税土地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四、房改房用地
(一)政策规定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44号)。
五、建材、矿山企业用地
(一)政策规定
1.对矿山以及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122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六、高等学校用地
(一)政策规定
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用地以及出租的土地,均不属于自用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国税便字〔1989〕第8号)。
七、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用地
(一)政策规定
1.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7号)。
八、电力行业用地
(一)政策规定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以及水源、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等其他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水电站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办公、生活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水库库区等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3号)。
2.《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国税地字〔1989〕第44号)。
3.注意事项
(1)具体内容
上述的"电力行业",主要是指电力系统所属专业生产电产品的企业,不包括其他各类企业自办自备的电厂。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内部电厂应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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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水利设施用地
(一)政策规定
1.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4号)
十、民航机场用地
(一)政策规定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32号)。
十一、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产企业用地
(一)政策规定
(1)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①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③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②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除上述第(1)条、第(2)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十二、煤炭企业用地
(一)政策规定
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如下:
1.煤炭企业的砰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煤炭企业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利用的塌陷地,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于煤炭企业的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8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4号)。
十三、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用地
(一)政策规定
对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如下:
(1)对军品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同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 x 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7号)。
十四、劳改劳教单位用地
(一)政策规定
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规定如下: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税地字〔1989〕第119号)。
十五、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
(一)政策规定
1.对交通部门的港口,其所属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等其他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2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十六、盐场、盐矿用地
(一)政策规定
1.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141号)。
十七、铁路系统用地
(一)政策规定
铁路系统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免征税收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2.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方为铁路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土地,继续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92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
十八、林业系统用地
(一)政策规定
1.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等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荣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十九、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用地
(一)政策规定
1.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土地,则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
二十、血站用地
(一)政策规定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二十一、核电站用地
(一)政策规定
1.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信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二十二、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
(一)政策规定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目前,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二十三、股改、合资铁路运输企业用地
(一)政策规定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
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
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二十四、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
(一)政策规定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二十五、供热企业用地
(一)政策规定
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供热企业其他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兼营供热企业,供热所使用的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人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
5.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6.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二十六、物流企业用地
(一)政策规定
1.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3.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化肥等12类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化工原料等16类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4.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5.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上述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二十七、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地
(一)政策规定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
4.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二十八、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用地
(一)政策规定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3.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4.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二十九、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用地
(一)政策规定
1.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的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的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三十、体育场馆用地
(一)政策规定
体育场馆自用的土地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如下: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①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②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③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上述所称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4.所称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5.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增加不得享受优惠体育场馆的类型。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三十一、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用地
(一)政策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三十二、小微企业用地
(一)政策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三十三、无偿使用土地
(一)政策规定
1.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三十四、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一)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1)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2)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3)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4)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4.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三十五、困难减免税政策
(一)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已下放至县以上税务机关
1.政策规定
(1)除《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2)《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经过2004年和2013年两次下放审批管理层级后,目前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已下放至县以上税务机关。
2.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13年第645号)。
(二)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
1.政策规定
(1)省级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
(2)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
(3)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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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平晨
来源:头条-老黎说税:财税主管部门规定的减免税用地优惠政策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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