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不能成为强拆的理由,紧急避险拆迁: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紧急避险”不能成为强拆的理由
一、 案情回顾
范某某诉称,其于1994年3月在南京某街道工农村××号集体土地上建有自建房155.5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均有土地证和建房证,为涉案房屋产权人。
2016年8月因发展需要,政府在某街道××农村规划××、××地块安置房,因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偿金额与范某某房屋的实际价值差距甚远,且只与范某某协商一次无果。2020年7月10日上午9时左右,由工农村书记李某某带领,在未出具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将原告涉案房屋暴力拆除,后将自己软禁,时间长达一周,致使现如今无家可归,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范某某认为,在涉案房屋具备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在客观上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产权房及附属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 被告答辩
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其家人共有,应当追加其他房屋共有人为本案当事人。街道办事处因紧急避险,实施涉案拆除行为,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除涉案房屋外周边其他房屋均被拆除,无法正常施工,涉案房屋随时面临危险,且由于汛期因素的影响和防汛工作的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行为系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是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遭正在发生的危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且在拆除过程中,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其他财产进行了登记造册办理,现已全部移交其家人,对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人员,社区也进行了妥善安置,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其相应损失。因紧急避险拆除的房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补偿。涉案房屋出现的危险系由汛情引起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给予适当补偿。
三、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范某某认为被告某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范某某的涉案房屋位于某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经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批准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及其上的房屋补偿安置,原告为被征收人,被告葛塘街道办为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
在双方未能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葛塘街道办依法应依据上述规定提请区国土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并继续依法推进相关工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实施,直接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拆除行为已经实际实施,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属于危房、周边施工且遇到汛期等,认为其实施的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所称情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并不充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构成紧急避险,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范某某位于某街道工农村××号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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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轩教授
来源:头条-“紧急避险”不能成为强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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