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巡逻队是干嘛的,拆迁队是什么部门: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拆迁巡逻队是干嘛的,拆迁队是什么部门
在笔者办理的某些村支两委人员涉黑的刑事案件中,村委会下设的治安巡逻队往往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黑案中组织领导者的“私人武装”,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欠妥。
治安巡逻队作为村支两委之治保会的下属组织,是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村支两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即是维持村内社会治安秩序,开展治安宣传与巡逻,基层治安矛盾的预防与处置,由此可见,村支两委下设的治安巡逻队是建设平安农村的重要措施,治安巡逻队对于农村社会秩序的维持存在其重要积极的意义,但在某些农村,治安巡逻队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村支两委人员违法利用也是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治安巡逻队的成立及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事实即需要从整体上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把握。
本文中,笔者就本人所办理的涉及到治安巡逻队的村支两委涉黑案对其进行一些有益思考,当然笔者是坚持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来对治安巡逻队的性质进行分析。
第一、从组织特征方面进行分析。
治安巡逻队的组织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无疑是最容易被混淆认定的,但“此组织”并非“彼组织”。此组织是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批准之下由村委会成立,人员均为本村村民,是在村委会治保会领导之下开展工作,由村委会承担巡逻队的费用开支,治安巡逻队有自己的规章制度,接受的是整个村支两委的领导,并非听命于某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则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直接听命于某人的领导。由此可见,治安巡逻队“师出有名”,属于有形的组织,合法成立是其最重要的特点,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通常是无形的组织,非法成立是其本质的特征,“此组织”并非“彼组织”。
第二、从经济特征方面进行分析。
治安巡逻队不具备经济特征,其仅仅是村支两委的一个下设治安保卫组织,并非经济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必然以追求和实现经济利益为目标。治安巡逻队的职责主要是维持农村社会治安秩序,负责治安宣传与巡逻,农村的基层矛盾预防与处置。治安巡逻队,从字面上理解,即以治安巡逻为其核心工作,不参与村支两委的任何经济活动。在某些城中村的改造过程中,治安巡逻队参与本村拆迁的安全工作,也会在村支两委的领导下配合参与做一些拆迁工作,但此配合拆迁工作的性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实,两者不存在任何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指的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从治安巡逻队本身存在的目的以及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来看,治安巡逻队并不是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本身同样并负责维持本身存在的经济收入,其仅仅是维持农村社会治安秩序的组织而已。
第三,从行为特征方面进行分析。
治安巡逻队是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村支两委领导之下开展工作,当然在某些农村,村委会主任与村党支部书记均由一人担任,“双头凤”比较普遍,农村的权力非常集中,村支两委的权力代表便是“双头凤”。如兼任党政职务于一身的村支两委负责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直接听命于书记主任一肩挑的“双头凤”的治安巡逻队非常容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私人武装”,这里同样存在“治安巡逻队家丁化”的问题,更为可怕的是,那些曾经参加过治安巡逻队的成员也同样逃脱不了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的命运。
笔者本人认为,从治安巡逻队所实施的所有行为来看,如果超过90%以上的行为是出于维护村集体利益的话,虽然这些行为存在违法甚至犯罪的情况,亦不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相等同,其中最重要的区别则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本质即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这一点值得司法机关特别注意。
村支两委的工作面向的是最基层的每一个村民,治安巡逻队的行为与每一个村民的各种利益息息相关,也就是讲,治安巡逻队的行为极易被认定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
笔者认为,对该行为进行区别的最关键之处在于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该行为是否是村支两委开会所作出的决议,授权治安巡逻队实施?治安巡逻队是否事后向村支两委汇报工作?第二层面是该工作的性质是否可归类于政府行为?如在城中村的拆迁工作中,治安巡逻队的确存在对某些“钉子户”的各种滋扰、侵入住宅、损毁财产等行为,但治安巡逻队实施此类行为的背景却是政府某些工作人员对村支两委的拆迁工作的严厉督责,从因果上来讲,该行为系有因行为,从性质上来看,该行为的性质的确可归类于政府行为。如果存在以上两种情况,该行为就不应认定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
第四,从社会危害性特征方面进行分析。
农村工作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并非单纯依靠法律即可得到平安农村的法治效果,这也是党和国家强调打击农村宗族势力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深层次原因。治安巡逻队通过实施一系列与治安巡逻相关的行为达到的社会效果与刑法第294所规定的“形成重大影响”非常类似。治安巡逻队通过实施一系列治安巡逻的行为即是要打造平安乡村,法治乡村,但治安巡逻队如没有通过实施一些行为形成一定权威,如何能够建设平安乡村,法治乡村?而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则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笔者认为,这里的重点是:第一,治安巡逻队是否是一贯性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二,”称霸一方“必须要有案件事实,不能只停留在与治安巡逻队(村支两委)持反面立场的某些村民的证词,更要将治安巡逻队(村支两委)所实施的行为放到是否真正地维护村委会集体利益的高度进行判断;第三,治安巡逻队是否涉黑更多强调的是在一定区域内这个问题。如何理解在一定区域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此,司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中国农村内部几乎均存在对立派——“执政派”与“在野派”,不能将治安巡逻队参与处理过一些村民的接访活动就妄对治安巡逻队的行为随意进行定性,将某些“在野派”村民的不满行为,某些“在野派”村民的上访行为认定为治安巡逻队“在一定区域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社会秩序”的行为是严重错误的。
综上所述,村支两委下设的治安巡逻队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完全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司法机关在处理涉黑案中治安巡逻队所实施的行为之时一定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进行严格区分,不扩大,不拔高,在常态化的扫黑除恶斗争中公平公正的予以认定。——贾慧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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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范茹
来源:头条-崇善刑辩思考-如何认定涉黑案中的治安巡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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