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迁纠纷案件最新,上海拆迁官司: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上海拆迁纠纷案件最新,上海拆迁官司
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就同住人的判断相对复杂,那么在拆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否属于同住人呢?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在有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在认定过程中,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这一点条件也至关重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规定,如果当事人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除外),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
在实践中经常会要求拆迁前必须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满足同住人的条件。但是假如房屋来源于父母,当事人对于房屋有同等的居住权,假如因工作、婚姻情况变动等因素搬离系争房屋不可视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再综合考虑当事人和系争房屋来源的关系、他处住房情况,即使在拆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应视为同住人。
例如本案中的被告翟某3、翟某4,二人户籍长期在系争房屋内,虽其在拆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系来源于翟某3与翟某1父母,翟某3、翟某4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翟某3、翟某4在本市亦无其他房屋,翟某3、翟某4因工作、婚姻情况变动等因素搬离系争房屋不可视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翟某3、翟某4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二、案情简介
陈某与翟某1系夫妻,翟某2系翟某1与前妻所生育子女,翟某2由翟某1抚养。翟某3与金某系夫妻,翟某4系翟某3与前妻所生子女,由翟某3抚养。翟某5系翟某4儿子。
系争房屋为已故翟某承租的公房,翟某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至今。
对于居住情况,被告翟某4称其小时候与父亲翟某3一起居住在至2000年,302室由原告翟某1居住,翟某3再婚后与金某居住在外,翟某4回到301室阁楼居住至2009年,之后翟某4离开上海去重庆,2023年翟某4表示要回来居住,原告表示301室已经改成棋牌室,原告翟某2在被告翟某4搬出去后也搬离系争房屋。原告称其父母的房屋自1993年从304室换到302室(301室一直存在)后,被告翟某3就未在里面居住,之前翟某3跟父母一起居住在304室,翟某3在2000年再婚后也是居住在金某处,翟某4只是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翟某2在动迁前两三年就搬到单位宿舍居住,一个月回来两三次。
2023年6月29日,翟某4要求入住系争房屋遭到原告反对,翟某4报警。
2023年9月15日,长桥新二村居民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翟某1自出生后长住,陈某自2017年8月至今长住。
2023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翟某1、翟某2与四被告均为在册户籍人员,系争房屋拆迁取得的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3,725,569.26元。
翟某1、陈某、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公房翟某户(亡)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要求获得上述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暂计620万元)。众原告认为,陈某虽非本市户籍,但与翟某1婚后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满5年,符合高院相关的同住人认定标准。众被告虽户籍在册,但翟某3、金某他处有房,且翟某4、翟某5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众被告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不宜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众原告系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征收,有权获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翟某3、金某、翟某4、翟某5辩称,四被告户籍均在案涉房屋内,均有拆迁利益,本案拆迁利益由原被告7人均分。
审理中,原告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金某、翟某3在2003年1月5日因金某(户)享有的建华村西弄堂房屋拆迁享受了动迁利益,取得了上海市房屋。经质证,被告称拆迁房屋为宅基地房屋拆迁,是金某配偶的宅基地不属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不属于他处有房性质。
被告翟某4提供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电信宽带缴费单,拟证明翟某4在系争房屋处居住多年,现已婚并抚育2个孩子,他处无房,目前在外租赁房屋。经质证,原告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翟某4在房屋内居住。
法院认定由三原告共同享有系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3,834,687.93元,由翟某3、翟某4各享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278,229.31元。
三、法律分析
原告翟某1、翟某2在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且在拆迁前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本市无其他住房,符合同住人资格。原告陈某虽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因与翟某1结婚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五年,也视为同住人。被告翟某3、翟某4户籍长期在系争房屋内,虽其在拆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系来源于翟某3与翟某1父母,翟某3、翟某4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翟某3、翟某4在本市亦无其他房屋,翟某3、翟某4因工作、婚姻情况变动等因素搬离系争房屋不可视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翟某3、翟某4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金某、翟某5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但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不符合同住人资格。
案例来源:(2023)沪0104民初34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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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袁惠雅
来源:头条-徐汇区法院:曾在动迁房屋长住,虽因婚姻 、工作搬离,也是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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