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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农民长期在外打工,不算常住农业人口农村拆迁可以不给安置: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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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农民长期在外打工,不算常住农业人口农村拆迁可以不给安置,在我国长期外出务工农民,依然享有同等村民权利。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 外出务工的农村妇女不

在我国长期外出务工农民,依然享有同等村民权利。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

外出务工的农村妇女不属于农村常驻人口?村里拆迁时就可以不给这些人征收补偿了吗?

长期在外打工,不属于“常住”农业人口,不符合安置人员条件吗?

案情介绍:

刘女士于1969年出生于安徽省平山村××自然村,1993年后长期外出打工,随后该村进行了户籍普查,由于当事刘女士已经外出打工,导致户籍一直没有录入。

2012年12月,淮北市公安局经调查了解刘女士基本情况后,于2013年11月5日为刘女士补办了户籍。但就在刘女士补办户籍的前一年,2011年初安徽省平山村圣运自然村被政府实施了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标准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户每人20平方米。因为刘女士的户籍还没有补办下来,所以公安机关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中没有刘女士的名字。

2013年,当刘女士的户籍补办下来后,刘女士多次找到政府部门要求按照征收安置的补偿待遇给自己补偿,但政府认为刘女士户籍是新迁入的且刘女士常年外出打工不属于该村的常住人口所以不属于安置人口,不予补偿。刘女士不认可政府的说法,便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可惜的是一审二审均被法院以不符合征收安置补偿条件驳回诉求请求。无奈之下的刘女士寻求了律师的帮助,启动了再审程序。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支持了刘女士的诉求请求,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最高院是如何认定这一事实的。

补办的户籍具有溯及既往的追认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村的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涉案征收项目的登记人口范围为:“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前的公安机关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

本案中,淮北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5日为刘女士补办了户籍。该时间虽然晚于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但从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情况说明》的相关内容看,该户籍补办行为,系对刘女士出生于平山村刘庄,且户籍一直未予迁出事实的确认,而非将其作为新迁入人口创建户籍。

故而,该补办行为具有对刘女士所拥有的平山村户籍溯及既往的追认效力。因此,虽然刘女士的户籍补办行为发生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后,但刘女士的户籍效力应当从刘女士出生起就算,而不是从补办之日起生效。

长期外出务工农民,依然享有同等村民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都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

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

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

并且本案征收补偿方案《附件》中,将“参军前为本村村民的现役军人和就读大中专之前为本村村民的在校学生“及“服刑后返还原籍及正在服刑的劳教人员”纳入了核查人口的范围。

根据逻辑推理规则,上述人员同样并非“常住”于该村,而将这些人列为被安置人员,却把合法外出务工人员排除在核查人口范围之外,明显属于同等情形区别对待,不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综上所述,刘女士符合被安置条件,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对刘女士进行安置补偿。

通过以上内容,相信大家已经对在我国农民长期在外打工,不算常住农业人口、农村拆迁可以不给安置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能在遇到拆迁不公平时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本文内容还没有解决您遇到的问题,可以电话或者留言咨询专业的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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