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10大典型案例之六,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现状和作用: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刘艳诉秦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职业打假人-违禁品-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81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艳;
被告:秦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2016年6月至7月,原告刘艳多次在被告秦乔经营的淘宝店铺“乔爱多多”购买日本奶粉。后原告以奶粉无中文标签及未经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奶粉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被告秦乔退一赔十,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6月至7月间,在多家淘宝店铺购买日本奶粉,每家购买金额均在5000元左右,并均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退一赔十。
【案件焦点】
第一,原告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
原告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多次在本案被告秦乔的淘宝店中购买案涉产品,且在同一时间段在别的淘宝店铺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奶粉,原告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本院。可见,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原不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
第二,原告是否有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
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而且,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案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所以原告是没有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
【案件结果】
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原不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没有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配方奶粉,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原告明知我国目前禁止进口日本婴幼儿配方乳品,且案涉产品未经检验,依然大肆购买案涉产品,其行为本身已经触犯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案涉产品系禁止销售、使用的产品,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已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其要求从该违法行为中要求退货及赔偿以获取利益的诉讼请求,也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驳回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小贴士】
1. 首次对职业打假人的概念进行界定,并确立“职业打假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多次购买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物品,以无中文标签及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2. 职业打假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并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并以此来主张惩罚性赔偿,应认定为非消费需要的牟利性行为,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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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范美华律师
来源:头条-杭州互联网法院10大典型案例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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