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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案件中,是否可以公开所有村民的土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拆迁中怎样要求信息公开: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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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征拆案件中,是否可以公开所有村民的土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2017年1月,甲县政府按照一份已生效法院判决书的要求对刘某申请公开的“道路延长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某村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补助费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具

2017年1月,甲县政府按照一份已生效法院判决书的要求对刘某申请公开的“道路延长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某村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补助费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只对涉及刘某的相关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并送达,理由如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所申请的“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除刘某以外的其他人村民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明细的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不能予以公开。所申请的“土地征收补助费用发放情况、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公开。

刘某不服上述《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甲县政府对刘某申请的其他所有村民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进行公开。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于除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刘某申请公开其他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再审被申请人必须公开的范围,即使再审申请人不申请,其也应当主动公开。另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刘某自身的生活息息相关,原因是刘某作为被拆迁人,房屋已被强拆,至今未与拆迁方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了解拆迁补偿标准是否在已搬迁的村民那里得到落实,是否有已搬迁的村民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超出规定的标准从而对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其他村民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以及政府方在涉案征收补偿工作中是否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所以涉案信息除土地征收补助费用发放情况、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发放情况不存在无法公开外,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均应公开。

由此可知,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三需要”的判断标准及个人隐私该如何界定。

“三需要”的判断标准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适用规则,是一个争议不断且令人纠结的问题。一方面,“三需要”是申请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之一,也是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时必须面对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三需要”的外延特别广泛,几乎可以涵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全部主张与诉求,也就是说论证与“三需要”有关容易,论证与“三需要”无关则很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三需要”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根据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根据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不予提供;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除此之外,法院通常不宜主动审查“三需要”问题,更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而且,对于“三需要”的合理说明,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无须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案中,甲县政府以“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哪种情况下涉及隐私的信息可以公开?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权利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则公开就不成为问题,但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又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此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要书面征求意见,且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

本案中,刘某申请的是该村所有村民的补偿及补助费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虽然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另外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这类隐私应该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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