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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法律手册,征地拆迁法律知识
(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
《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执行《条例》的法定职责。
《条例》义务主体的具体范围,一直以来都不够明晰。这个问题在其他很多国家同样存在,且只有少数国家解决得比较好。例如,有的国家是通过逐一列举的方式解决,在相关法律中用专门一章,列举了五百多个适用主体,同时授权有关方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减。另有国家是通过主管部门集中发布年度报告的方式解决,五百多个政府机关中,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发布年度报告的一百多个机关为法定义务主体。新《条例》有限度地参考借鉴,由主管部门结合年度报告集中统一发布,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义务主体。
目前,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都在门户网站上建立起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发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案件审理机关在按照《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审查被申请人的义务主体资格问题时,可以将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发布单位作为基本参照。
(二)关于决定驳回的具体事由
《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明确了决定驳回的四种具体事由:一是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法定职责或者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是受理后发现属于不予受理范围的。三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者逾期未按收费通知要求缴纳信息处理费的。四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况。
此前的案件审理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判决中,决定驳回这一处理方式被滥用的问题较为突出,不少判决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甚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不规范的事由作出驳回决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歪曲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本意。《指导意见》对决定驳回的具体事由加以明确,是对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积极回应。行政复议机关以这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由作出驳回决定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监督。
(三)关于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法定理由
从案件审理的角度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为的监督,是出台《指导意见》的主要考虑之一。《指导意见》第八条,逐一列举了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八个重点审查事项,这实际上也是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八个法定理由,或者说八个合法性要件。
这一条规定,与《条例》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法规解释性文件,是内在衔接、相互对应的。准确执行这一条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以这八个法定理由之外的其他理由决定不予公开的,案件审理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如果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可以直接责令公开。这一条的核心要义在于,进一步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在法定理由之外拒绝公开政府信息。
(四)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审查重点
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情形非常复杂。有些是本机关没有其他机关也没有,有些是本机关没有但其他机关可能有,有些是目前没有但很快会制作形成,有些是目前没有但可以另行制作形成,有些是应当有但事实上没有,等等。在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谎称政府信息不存在,问题则更为复杂。
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案件审查,实践中一度聚焦于所谓检索义务的履行。这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理解和处理。行政机关的检索义务,是信息公开法的历史“遗迹”之一,主要存在于纸质信息为主的时代。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政府信息已经从纸质载体逐步走向数据载体,检索信息的方式和效率已发生根本性变化,检索义务不再是一个重要问题,是否履行检索义务也变得难以衡量,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一种事实,更加难以通过是否履行检索义务得到证明。目前,世界各国信息公开法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方面趋于一致性的新做法是,摈弃检索义务及相关概念,加大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问题的监督约束责任。这也是《条例》的基本政策取向。
《指导意见》严格对照《条例》立法精神,没有将是否履行检索义务作为重点审查事项。行政机关不需要履行特别的程序来证明自身已经履行了检索义务,案件审理机关也不应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过多的证明。行政机关如果怠于检索甚至故意说谎,按照《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个人责任。这是更为严格、更加有效地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问题的制度安排。
(五)关于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审查重点
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不是强制性必经程序。是否启动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事项;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属于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衡量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如果因裁量把握不当,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指导意见》将相关案件的审查重点放在“是否属于公开后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实质性审查上,而没有放在“是否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性审查方面,体现的就是《条例》这一立法精神。
(六)关于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审查重点
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作为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存在高度的不确定性,难以准确把握。围绕这两个概念产生的大量行政争议,以及相关案件裁判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分歧,使各方对这一点均深有体会,或者说深受其害。新《条例》基于立法策略的考虑,在继续使用这两个概念的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把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限定。内部信息仅限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和内部工作流程三类,过程性信息仅限于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不能扩大适用。
《指导意见》重申了《条例》的这一立法精神。行政机关对于超出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和内部工作流程范畴的信息,以内部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的,或者超出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范畴的信息,以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的,都属于对豁免条款的不当扩大适用,将面临被撤销、确认违法乃至责令公开的法律后果。
(七)关于行政机关的答复方式问题
按照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要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应当以书面的方式作出。据此,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原则上必须书面答复。但是,《条例》及其相关配套制度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一是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实际提供政府信息的事实行为代替书面决定。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证据固定工作:当面提供的,要让申请人签收;邮政寄送的,要留存好寄送凭证;网络发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的,也要采取适当形式固定相应证据。所固定证据要与申请书等一并存档。二是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是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逾期未按收费通知要求缴纳信息处理费的,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除法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外,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特别是决定不予处理的,也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如果行政机关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即便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不予公开、无法提供或者不予处理的情形,也构成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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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时雯
来源:头条-准确理解和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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