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可诉那么哪些征收拆迁行为才能诉呢,行政的过程性: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所谓过程,根据我们通常的解释即为“事物发展所经过的程序、阶段”。在行政诉讼中,为了解决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针对过程性行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过程性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并且明确了这类行为由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沈某某诉江苏省公安厅行政撤销及履行法定职责案”(【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中,对行政诉讼中的过程性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解释,这一案件的经过为: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沈某某对此决定书提起诉讼,一审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沈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对过程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比比皆是。根据征收的工作阶段,具体存在以下不可诉的过程性行为:
一、征收的前期工作
在房屋或土地被征收前,相关部门会对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权属、种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登记、绘制地图、走访当地与征收土地或房屋利益相关的人员。这些前期工作,是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研究,不具有成熟性,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吸收,并不具有可诉性。
若对这些行为的结果不认可,可通过针对征收决定、征地批复的救济程序来加以强调。
二、征收中的工作
在决定对房屋或土地进行征收后,征收部门需要将征收补偿方案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诉讼。
但是补偿方案的批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处理行为,即法律规定的“层报”,不具有可诉性。此外,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部门需要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并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或土地进行评估,根据被征收人的要求举行听证;
另外,在对征收行为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补正后再行申请的告知书、延期答复通知书。类似实施征收中的这些“公告”“评估”“征求意见”“通知”“告知”等过程性行为,只是最后决定作出前的中间环节,并非结论性的决定,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且没有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均不能单独提起诉讼。
三、征收后的工作
在征收决定作出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因其并未给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这一裁定违法的起诉事项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另外,从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来看,如果过程性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将面临被当事人在不同阶段多次起诉的问题,造成同一行政行为的循环诉讼,不仅可能降低行政诉讼效率,还可能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这些过程性行为由于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而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如果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
圣运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在征收拆迁中一般应围绕以下行政行为展开复议或者诉讼:
城市房屋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农村房屋拆迁——分户作出的补偿方案的裁决、拆迁许可证的续证“以拆违代征收”中的违建处置——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知道哪些能诉,哪些可能提不起诉来,将对被征收人的依法维权提供有效的帮助。(李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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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轩教授
来源:头条-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可诉那么哪些征收拆迁行为才能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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