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罚代征开庭后被告主动撤销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基本案情:拖3年拖出违法占地?】
八户委托人均是某区某村村民,该村紧挨新建的高铁站。2015年开始当地启动了征收程序,但征收方似乎不急于用地,也不找这几户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所以尽管村里的其他人多数已经搬走,但这几户委托人的房子一直都在,并且有的还在经营饭馆。
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8年,委托人突然接到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委托人的房屋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属于违法占地,要求委托人限期拆除。
没想到事情拖了三年,等来的却是这样的结果。如果按照这份行政处罚告知的说法,这次征收将可能一分钱补偿都拿不到,还得自己把房子无条件拆除。
然而自己的房子和村子里其他村民的并没什么区别,为什么三年后就成了违建呢。当事人辗转找到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李群杰律师。
【律师解析: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不能乱下】
杨念平、李群杰律师查清案件事实以及分析案情后,及时在复议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不料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然维持了处罚决定。
在两位律师指导下,委托人遂将区国土局和区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
开庭时,我方紧紧抓住本案行政处罚的多重错误展开陈述。
第一,区国土局事实认定不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区国土局认定委托人2011年11月即开始建造房屋,但在2018年3月13日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却写道委托人2012年擅自建房,前后矛盾。
另外委托人的房子也并非建设在农用地上,有的房子就是在自家宅基地上对老房进行的改建,并非行政处罚中所称的非法占用农用地。即行政处罚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根本不清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以,区国土局在未将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尚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
第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亦有严重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明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可见,该条只禁止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并未禁止在宅基地上建房,原告所建房屋是建在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上,不适用此条款。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我国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分为三类,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而宅基地显然不属于农用地,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房,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所以,不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行政处罚的依据是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该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条规定针对的是非法占用土地行为,非法占用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而故意占用,或者超出土地范围而占用。本案中原告对五处地块均有合法的使用权,都是基于合法途径取得,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也并非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所以该条不应在此适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政目的不当。该地在2015年即启动了征收程序,原来该村与原告房屋状况类似的大部分村民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得到了补偿,但原告的房屋却被告知属于违法占地,面临被处罚的风险。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并综合考虑原告现实进行补偿。现在对原告房屋进行处罚,征收方涉嫌“以处罚促征收”。行政行为不应当考虑不相关因素,在处理涉及土地征收事宜时,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坚持合理补偿,平等协商。
一审开庭后,区国土局似乎意识到了这一行政行为的不妥。不久后委托人接到法院的通知,称区国土局要主动撤销本次的处罚决定,询问我方是否撤诉。
在两位律师的指导下,在拿到区国土局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后,本着尽早解决补偿安置争议的初衷,我方撤回了起诉。本案胜利也给委托人的征收补偿谈判带来了极大的帮助。(孔维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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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罚款决定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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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年8月18日14:40 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内容审核:侯承志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以罚代征开庭后被告主动撤销违法占地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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