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房屋拆迁时损失的赔偿,应根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摘要】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形下,违法拆除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在其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赔偿不应低于其根据《x区x街道x社区房屋征迁安置实施细则》中非安置对象的规定可获得的补偿。故在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涉案行政赔偿决定时,应在保证其选择权的基础上,根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征收拆迁,行政赔偿,行政诉讼,选择权
一.原告陈述
2017年3月18日,被告将原告合法所有的位于x区的一处房屋拆除(房产证号为第x号,建筑面积26.93平方米),该行政行为已经被x市人民政府确认系违法,详见x市人民政府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同时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安置和补偿等要求作出处理并回复。2018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年11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11月27日妥投签收)。原告在《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二个月)内未收到被告作出行政赔偿或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书,故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赔偿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收到法院向原告邮寄的被告答辩材料,其中有一份以“x区x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名义作出的《告知函》,内容是对原告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处理意见告知。
在2019年7月2日的庭审中,法庭释明告知,认为被告已经做出处理意见,原告不应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赔偿决定为由起诉,且法庭认为无法变更诉讼理由,如案件继续审理只能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如对被告的《告知函》不服,应另行起诉。
二.原告观点。
请求:1.撤销被告以“x区x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名义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的《告知函》;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34450元并根据安置政策安置原告及原告女儿住房215平方米,给付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
三.被告观点
本案赔偿金无任何依据。本案原告诉求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赔偿金434450元无任何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认定依据,同时也与其要求恢复原状这一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根据x中央商务区征迁实施方案和该区块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在拆除前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答辩人认可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补偿。
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指出答辩人应当对原告进行安置和补偿,而是认为应当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安置和补偿等要求作出处理并回复。根据《x省x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被安置对象为征迁地所在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原告自称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或继承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征迁地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因此原告诉求对其及女儿进行安置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不存在过渡费、搬家费。答辩人对案涉房屋的拆除,实质是因为案涉房屋属于应当拆除的D级危房,答辩人的行为是为了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且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在案涉房屋中实际生产生活居住。因此原告不适用过渡费、搬家费的补偿。
奖励费是答辩人的单方行为,而原告并不符合获得奖励费的条件。奖励费是在征迁过程中,征迁主体对被征迁主体的配合行为的一种褒奖。根据相关征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在相应时间节点前签约的,方可获得奖励费。即,奖励费的发放是有相应的前置条件的。原告并非征迁安置对象,不符合获得征迁奖励的条件,不能获得奖励费。
四.难点解析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系x市x区x街x村村民,但不属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不享受股份分红,但可以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性权利。根据《x区x街道x社区房屋征迁安置实施细则》关于安置人口的规定,实际在册并列入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方可作为安置人口。因此在涉案《告知函》中,被告根据前述实施细则关于安置人口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及其女儿并非安置对象,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实施细则中关于非安置对象安置问题的规定:“对于户籍不在、有土地证或依法继承的原村村民,土地面积按实际面积可列入货币安置,即按房屋重置价评估的3倍补偿。”对应被告的陈述,在涉案《告知函》第一项中计算房屋赔偿款的方式亦是依照该条款的规定进行计算。
该实施细则的上述条款中还规定:“也可选择房屋安置,即按该户拥有的合法产权房屋占地面积的4.3倍计算建筑面积(计算的房屋占地面积最高不超过75平方米);安置房价格按公布的城中村改造小高(高)层公寓指导价中的综合价(3355元每平方)执行。故被告直接按照该实施细则关于安置人口的规定,告知原告不享有安置待遇,与该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不符,原告可根据该实施细则中关于非安置对象的条款享受安置政策。
五.庭审意见
根据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的决定,认定原告郑某某为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应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确定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安置和补偿负有相应的职责。
该行政复议决定中,已经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x市x区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x市x区x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根据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作出涉案《告知函》,实质即为向原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x市x区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赔偿不应低于其根据《x区x街道x社区房屋征迁安置实施细则》中非安置对象的规定可获得的补偿。另外,鉴于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及本案起诉中均同时提出货币安置及住房安置的赔偿请求,未对安置方式作出选择,故在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涉案行政赔偿决定时,应在保证其选择权的基础上,根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郑某某作出的《告知函》;责令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向原告郑某某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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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鹏飞律师
来源:头条-行政诉讼:房屋拆迁时损失的赔偿,应根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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