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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委会的监督,绝非“内部事务”——乡政府法定职责不可避

当村委会的工作损害村民权益时,村民该找谁诉苦?乡镇政府的“监督职责”,真的只是说说而已吗?近日,由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再审行政判决书,就以上问题给出了解答。这份判决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清晰界定了乡镇政府监督职责的边界,具有普遍的参考价值。


一、 基本案情:一份“不足额”的补偿款

本案的当事人是秦皇岛当地一村民,拥有合法的家庭承包地。在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本地区的征地补偿标准文件后,当事人经比对发现,该村村委会实际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远低于文件规定的标准。他认为,村委会未足额发放补偿款的行为违法,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向所属的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请求乡政府对村委会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

然而,乡政府的回复却是一纸《告知书》,称“征地补偿标准不由乡政府制定”,当事人的监督申请“超出了乡政府的职权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遂选择接着走法律途径,起诉乡政府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但诉讼过程道阻且长,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变乡政府对村委会的监督,属于“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直接对村民产生法律影响,因此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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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案件核心法律争议:监督权是“对内”还是“对外”?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指向了乡镇政府权力的性质。

·乡政府及原审法院的观点:倾向于将这种监督视为一种基于上下级关系的内部管理。在这种逻辑下,监督与否、如何监督,被认为是政府系统内部的事,村民无权通过行政诉讼来插手

·再审法院的观点: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绝非简单的内部事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的下级。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监督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如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其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为,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当村民依法申请监督时,这种监督职责就从一个抽象的法律规定,转化为了一个具体的、针对特定申请人的行政义务。乡政府是否依法履行,将直接影响到村民实体权益(如补偿款)能否实现,因此完全属于可诉的外部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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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律师说法:判决的法治深意与村民维权启示


最终,秦皇岛中院的再审判决采纳了我们一方的观点,纠正了原审的错误认识。这份判决的意义,不止象征个人维权成功,也为政府机关厘清了权责边界。

1.明确了监督职责的“可诉性”,打通了村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里路

判决明确指出,原告作为本村村民和土地承包人,有权申请乡政府对村委会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乡政府收到申请后,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责令村委会改正,并必须给予申请人书面回复。这彻底否定了“内部行为不可诉”的错误观点,将乡镇政府的监督权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明确其不履职就要担责的性质。这意味着,未来村民面对村委会的不当行为,在穷尽村内民主监督手段后,可以依法要求乡镇政府介入,并且如果乡镇政府不作为,就可以将其告上法庭。

2. 精准区分了“制定标准”与“监督发放”,明确了乡政府职责所在。

再审判决精准地指出了乡政府《告知书》的错误逻辑乡政府辩称“补偿标准不由我制定,所以我无权管”,这是典型的偷换概念。村民申请监督的,是村委会是否“足额发放”了既定的补偿款,即执行环节是否存在克扣、分配不公的问题,而不是去质疑补偿标准“定得高还是低”。判决纠正了这一偏差,要求乡政府必须针对“是否足额发放”这一实质问题进行调查回复。

3. 强调了程序正义与实体回应同等重要。

本案判决不仅判令乡政府要进行调查,还特别强调了要“将监督情况向当事人作出书面回复”。这体现了对申请人程序性权利的尊重。监督不是“黑箱操作”,结果必须公开、透明地反馈给权利人,这是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化解基层矛盾的关键。

在此提醒广大村民朋友:这份胜诉判决是法律赋予村民权利的有力注脚。它告诉我们,村委会在征地补偿、集体收益分配等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必须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乡镇政府不是“甩手掌柜”,其法定的监督职责必须主动、及时、依法履行。当您的合法权益在村集体层面受到侵害时,请记住,您有权依法向乡镇政府申请监督。如果他们推诿、不作为,法律将是您最坚实的后盾。法治的进步,正体现在对每一起个案中公民权利不遗余力的捍卫。此案的改判,是基层治理法治化进程中一个值得铭记的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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