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招商引资违约案例2025,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精准剖析行政争议里招商引资行为的认定,在当下的经济发展进程中,招商引资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频繁活跃于各地。不过,随着招商引资活动的日益增多,行政争议也时有发生。在这些争议里,如何
在当下的经济发展进程中,招商引资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频繁活跃于各地。不过,随着招商引资活动的日益增多,行政争议也时有发生。在这些争议里,如何精准确定招商引资行为的性质、厘清各方权利义务,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主任吴少博律师,凭借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大家深度解读行政争议中招商引资行为的确定方式。 从法律视角来看,招商引资行为并非单一的法律关系,它往往兼具行政性与民事性。
一方面,政府为吸引投资,会出台各类优惠政策、提供行政服务,这属于行政权力的运用,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另一方面,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合作合同等,又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约定,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以,在行政争议中确定招商引资行为,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
合同约定层面:明确权利义务边界 招商引资过程中,政府与企业通常会签订一系列合同,这些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合同中对于投资金额、项目建设周期、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直接影响着招商引资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例如,某县政府与一家大型企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里明确规定政府为企业提供土地优惠、税收减免等政策支持,企业则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建设,并达到一定的经济指标。若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条款的履行产生争议,就需要依据合同约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招商引资行为的具体情况。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确保权力规范运行 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行政行为,如土地审批、项目立项、政策审批等,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吴少博律师指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确定招商引资行为的关键因素之一。以土地审批为例,如果政府在未依法进行土地征收程序、未履行公示公告义务的情况下,就将土地出让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那么该土地审批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认定为无效。这种情况下,基于该土地审批的招商引资行为也会受到影响,企业的合法权益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政策承诺兑现情况:维护企业合理预期 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政府的政策承诺是吸引企业投资的重要因素。政府承诺的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基础设施配套等政策能否切实兑现,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投资利益。在实际案例中,不乏因政府未能兑现政策承诺,导致企业与政府产生行政争议的情况。例如,某市政府承诺为一家新引进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连续五年的税收减免和专项财政补贴,但在企业入驻并完成投资后,政府却以各种理由减少补贴金额、缩短税收减免期限。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招商引资的初衷,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吴少博律师强调,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要求政府兑现承诺。
 面对行政争议中复杂的招商引资行为确定问题,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团队能够为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服务。在争议发生前,律师可以协助企业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条款,评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企业投资决策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帮助企业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在争议发生时,律师凭借丰富的诉讼和谈判经验,积极与政府部门沟通协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争取最有利的解决方案。 如果您的企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遇到行政争议,对招商引资行为的确定存在困惑,欢迎随时联系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我们将以专业的法律素养、高度的责任心,为您答疑解惑,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中为您的企业保驾护航,助力企业在经济浪潮中稳健发展。
商品房销售招商过程中常见涉法纠纷及处理意见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认购、预售)的效力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的认购书的效力问题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将认购书认定为预约合同性质,将其与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了区分。认购书作为特殊的担保合同,其成立和法律效力均不因预售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而受影响,特别是认购书中独立存在的定金条款更不能因预售合同未能签订而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认购协议可以在开发商办理完毕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的一段时间内签订。认购书的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性质应属于立约定金,可以适用定金罚则。除非认购书签订时开发商尚未办理立项、规划等手续,开发项目和认购房屋尚未确定,否则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影响认购书的效力。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1、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1)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依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
2)当事人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般不认定为无效,但约定以其为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并接受的除外。依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6条。
2、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形,及处理办法
1)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请求解除)
(2)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确认无效)
(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可请求解除)
(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可请求解除)
(5)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可确认无效)
2)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
(1)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可请求赔偿损失)
(2)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可请求赔偿损失)
(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请求赔偿损失)
(4)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要求返还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
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办理:
(1)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2)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预售商品房转让,原预售合同采用示范文本的,双方应协商签署原预售合同后的《本合同权益转让书》,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
三、房屋面积误差纠纷处理(《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四、规划、设计变更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五、房屋代理销售纠纷
现行房屋销售模式主要有自主销售、代理销售、联合销售(同时委托两家以上代理商)和协同销售(开发商和代理商合作销售),本笔记主要记录包销合同中涉法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包销合同,是指出卖人与他人(包销人)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的销售模式。
(二)包销行为中的限制
包销人可以高于包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购房人出售包销的商品房;出卖人未经包销人同意,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三)包销人的资格
虽然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但该规定本身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亦非强制性规定。包销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或者商品房中介、经纪资格的,不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四)包销行为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包销行为应当是一种特殊的代理行为,主要理由是:
包销合同的内容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包销期限内,包销商对外推销包销房时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自己作为代理人。第二阶段即包销期限届满,如包销房未全部售完,剩余的包销房则由包销商按包销价买入。从以上两个阶段的表面现象来看,包销行为是兼有代理行为与买卖行为两种特征的两合行为。
从实质上看,包销人订立包销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第一阶段的工作,完成全部包销范围内的商品房的销售工作,从而取得销售差价作为报酬。第二阶段的买卖关系并不是双方签订包销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买卖关系也并非必然发生,其发生必须有两项前提条件:其一为包销期限届满;其二为包销范围内还有剩余商品房未完成销售。买卖关系是对于包销人未能完成包销任务的一种违约责任,也是对于出卖人的一种风险转移的保障。
(五)商品房包销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的问题
1、包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就与包销人签订包销合同的,因包销行为本身法律属性为代理行为,并非买卖行为,因此签订包销合同与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并无联系。虽然包销合同中存有包销期满包销人购买剩余包销房屋的买卖条款的约定,但该约定本身附有成就条件(包销期满和有剩余房屋),并非在签约之时所发生的买卖行为,而是在包销期满后发生的买卖行为,只要在该包销期满之日前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该买卖条款的约定仍然有效。
2、包销款项的收取是否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关于包销款项的支付,通常是根据已完成销售的情况,由包销人将全部已完成销售的房款转付开发商,或将已完成销售部分的包销基价转付给开发商。但也有部分开发商,要求包销人的付款与销售情况脱钩,即不论销售情况如下,由包销人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包销房屋的房款。
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包销人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包销人根据销售情况在收取了购房者支付的房款后转付开发商的操作方式符合代理关系的规定;而包销人在未完成销售的情况下,先行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对于包销合同而言,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融资条款无效),而非全部无效。
3、关于包销房屋销售后发生的税赋承担以及违约责任分担的问题。
由于包销房屋实现销售后,作为开发商取得房款为包销基价范围的房款,包销基价范围外的款项根据包销合同的一般约定,均由包销人取得。因此,实践中开发商往往不愿意承担差价部分的营业税等税费,由此而产生开发商在包销合同中约定由包销人支付差价税费或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阴阳合同逃避差价税费等情况。
虽然包销合同约定包销人取得的款项为超过包销基价的部分,但并不代表包销人收取了房款。包销人收取的款项性质是包销酬金(该酬金的计算方式是超过包销基价部分),该酬金的支付方是开发商而非购房者,只是在操作过程中直接在购房款中进行抵扣而已。因此,开发商仍然应当基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承担相关税赋及违约责任。
六、房屋租赁纠纷
(一)租赁合同的效力:
1、对于租赁双方以违法建筑或者违章建筑为标的物而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成都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对于租赁双方以临时建筑为标的物而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二)房屋租赁合同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诉讼时效及管辖
1、一般的租赁纠纷,其时效为两年;而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
2、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特别情形下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1、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232条
2、即使在承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合格的情形下,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和健康的。《合同法》第233条。
(五)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委托给第三方管理在由该受托人出租房产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区分情形对待:
1、承租人订约时,知道所有权人与受托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则该合同直接约束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合同法第402条。
2、承租人订约时不知道所有权人与受托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则:①承租人违约是受托方应向所有权人披露承租人,则所有权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承租人的权利。②所有权人违约时,受托方应向承租人披露所有权人,这承租人可以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合同法》第403条。
(六)租金“欠款结算单”对诉讼时效的影响问题
依据《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的规定,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的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仍为1年。
法律分析:
招商引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符合《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纠纷要依照《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招商引资合同签订后,所招项目均以企业法人的形式进行实施,政府一般不是投资合作方,因此政府不应介入成为项目建设合同的当事人,而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项目建设合同的主体。比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以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资扩股的企业原有的投资者与增资者是合同的当事人业转让股权的,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合同的当事人。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方,制订了大量吸引投资的优惠政策,但要注意这些优惠政策的制订要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目的是明确投资方与政府权利、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分析:招商引资合同纠纷产生有如下原因:
1.对投资者资格实力审查不严,不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是招商引资项目合同纠纷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
2.引资方不对投资方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管理也是纠纷产生的一个原因。
3.此类合同的一方是地方政府部门或与政府有关的部门,拥有权力资源的优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平等对待合同的另一方,也不能站在平等的立场看待和处理纠纷是另一个原因。
《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招商引资合同纠纷产生有如下原因:
1.对投资者资格实力审查不严,不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是招商引资项目合同纠纷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
2.引资方不对投资方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管理也是纠纷产生的一个原因。
3.此类合同的一方是地方政府部门或与政府有关的部门,拥有权力资源的优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平等对待合同的另一方,也不能站在平等的立场看待和处理纠纷是另一个原因。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律分析:
(一)财政鼓励政策。切实落实国家、省、州出台的涉及招商引资的各项财政支持政策。县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 1000 万元的专项产业发展资金(产业扶持资金),对文化旅游、新医药大健康、特色种养殖、农副产品深加工、特色轻工业企业在缴清当年度税费后,可享受以下政策:
1.年纳税额在 10 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在税收方面实行“两免三减半”政策(即:前两年以地方税收留存部分为参数,等额予以奖励,后三年减半奖励)。
2.固定资产投资在 500 万元(含)以上,投入运营一年以上,解决就业人员 10 人以上,且纳税在 10 万元/年以上的企业,按审计结果数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 5%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 50 万元。
3.主营业务收入当年达 500 万元以上,解决就业人员 10 人以上,纳税在 10 万元/年以上,且在县域内有银行贷款的企业,除政策性贴息外,剩余部分由县级财政予以贴息(最高年贴息不超过 100 万元)。
(二)土地优惠政策。提高土地投资强度,促进集约节约用地。加强《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 号)政策的落实,对工业用地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我县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 70%执行。
(三)金融服务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招商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帮助企业落户和发展。不断完善融资担保体系,规范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为招商引资企业提供有力的融资担保服务。积极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和引导作用,通过财政引导基金和奖励政策,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产业投资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招商引资企业的资金支持。支持有条件的招商引资企业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上市融资,鼓励其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私募债等债务融资工具,促进企业做大做强。
(四)人才支撑政策。坚定不移地实施人才强县战略。注重招才引智,注重考察企业(项目)的人才团队、科研水平和创新能力,实现引进一个企业(项目),带来一个团队,巩固发展一个产业。支持省内外高新技术企业及海内外重要研发机构落户雷山。坚决兑现人才政策待遇,为人才搭建成就事业的舞台,使我县成为人才创业创新的新家园、新热土。注重发挥乡情亲情纽带桥梁作用,吸引雷山籍在外的企业回乡创业。
(五)公共服务政策。加强引导各级各相关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结合实际给予外来投资者、企业家、管理人员、专业人才及其家属在就学、就医、就业、社会保障、户口迁移、人才聘用、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六)一事一议政策。对地区发展具有战略性、引领性作用以及发展潜力大、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的重大项目,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可在享受我县相关投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实行“一事一议”,在资金、配套服务等方面给予特殊政策支持。
法律依据:
《五个招商引资鼓励政策》(一)财政鼓励政策。切实落实国家、省、州出台的涉及招商引资的各项财政支持政策。县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 1000 万元的专项产业发展资金(产业扶持资金),对文化旅游、新医药大健康、特色种养殖、农副产品深加工、特色轻工业企业在缴清当年度税费后,可享受以下政策:
年纳税额在 10 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在税收方面实行“两免三减半”政策(即:前两年以地方税收留存部分为参数,等额予以奖励,后三年减半奖励)。
固定资产投资在 500 万元(含)以上,投入运营一年以上,解决就业人员 10 人以上,且纳税在 10 万元/年以上的企业,按审计结果数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的 5%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 50 万元。
主营业务收入当年达 500 万元以上,解决就业人员 10 人以上,纳税在 10 万元/年以上,且在县域内有银行贷款的企业,除政策性贴息外,剩余部分由县级财政予以贴息(最高年贴息不超过 100 万元)。
(二)土地优惠政策。提高土地投资强度,促进集约节约用地。加强《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 号)政策的落实,对工业用地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我县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 70%执行。
(三)金融服务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招商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帮助企业落户和发展。不断完善融资担保体系,规范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为招商引资企业提供有力的融资担保服务。积极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和引导作用,通过财政引导基金和奖励政策,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产业投资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招商引资企业的资金支持。支持有条件的招商引资企业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上市融资,鼓励其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私募债等债务融资工具,促进企业做大做强。
(四)人才支撑政策。坚定不移地实施人才强县战略。注重招才引智,注重考察企业(项目)的人才团队、科研水平和创新能力,实现引进一个企业(项目),带来一个团队,巩固发展一个产业。支持省内外高新技术企业及海内外重要研发机构落户雷山。坚决兑现人才政策待遇,为人才搭建成就事业的舞台,使我县成为人才创业创新的新家园、新热土。注重发挥乡情亲情纽带桥梁作用,吸引雷山籍在外的企业家回乡创业。
(五)公共服务政策。加强引导各级各相关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结合实际给予外来投资者、企业家、管理人员、专业人才及其家属在就学、就医、就业、社会保障、户口迁移、人才聘用、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六)一事一议政策。对地区发展具有战略性、引领性作用以及发展潜力大、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的重大项目,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可在享受我县相关投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实行“一事一议”,在资金、配套服务等方面给予特殊政策支持。
●政府招商引资违约应承担赔偿
●招商引资企业违约怎么办
●招商引资协议中的违约责任
●政府招商引资失败 是否应该赔偿
●企业违反招商引资协议
●政府招商引资法律风险
●招商引资协议书违约条款
●政府招商引资法律规定
●政府招商引资算违建吗
●政府招商引资协议书范本
●招商引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
●招商引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
●招商引资法律问题
●招商引资政策的合法性
●政府的招商引资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政府招商引资合同的法律审查
●招商引资合法性审查
●政府招商引资法律风险
●招商引资属于哪种行政效率测定方法
●招商引资的法律法规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25招商引资企业违约怎么办,政府招商引资法律风险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成延凯
内容审核:李轩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