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的权限,土地征用有哪些权限,法律分析:关于土地征用的权限,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拥有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权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
法律分析:
关于土地征用的权限,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拥有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权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据此,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集体土地。
土地征用的权限,也即土地征用的主体问题,即哪些国家机关享有征用土地的决定权力,以及在多大的范围内享有征用土地的权力。我国法律关于土地征用权限的规定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土地征用主体一般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如《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国防法》第48条等规定的一般土地征用主体均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土地征用权。如《防震减灾法》第32条规定的土地征用主体是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通过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则对土地征用主体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其第12条规定的土地征用主体是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这一新的规定,乡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都享有土地征用的权力。这种规定符合紧急情况下的实际需要,值得肯定。这是因为,土地征用目的是应对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且土地征用只是暂时中止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永久消灭私人的土地使用权,更不是改变土地所有权。因而,土地征用权力可以下放到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但是现行法律仅根据紧急需要程度的不同,对土地征用主体的权限进行划分是值得商榷的。如《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戒严法》第17条仅根据紧急需要程度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土地征用主体。我们认为,土地征用关系到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应该从实际需要的角度赋予相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土地征用权,但是土地征用毕竟是对私人土地权利的剥夺,应该十分慎重。除了根据紧急程度不同确定不同的土地征用主体以外,还应根据征用土地面积的不同、土地用途的不同确定不同级别的土地征用主体。这是因为,土地征用面积的不同关系到被剥夺土地权利的人数的不同,征用较大面积的土地自然涉及的是较多数人的利益,应该由较高级别的主体享有征用权;同时,耕地比非耕地更应该得到严格的保护,土地征用权限的规定应体现这一差别保护原则。具体而言,如可以规定一次性征用70公顷以上土地的,由国务院行使征用权;35公顷~10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征用10公顷以下土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另外,对征用耕地进行特别限制,可以规定只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耕地征用权。
在紧急情况下,土地征用的程序有其特殊性,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土地征用的具体程序。我们认为,总的来讲,土地征用的程序设计应以简便、迅捷为宜,但应完整。包括:
(1)土地征用决定的作出。土地征用主体对危险、灾害情况进行评估,决定是否需要征用土地。
(2)告知土地被征用人。因土地征用是在紧急情况下的举措,时间上来不及与土地被征用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应该告知土地被征用人,以便土地被征用人知晓事由,以及进行必要的搬迁准备。
(3)对土地被征用人进行临时补偿。土地征用尽管是一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但是土地权利毕竟是关系到相对人生产与生活的重要财产性权利,土地的征用应该先行进行临时性补偿,以方便土地征用相对人的生产与生活。
(4)土地征用的解除。紧急情况消除后,根据实际不需要继续征用土地的,应该解除土地的征用。
(5)土地征用解除后的正式补偿。土地征用的原因条件消除以后,土地征用主体应及时评估损失。在此基础上,土地征用主体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土地征用相对人正式补偿。
法律主观:关于土地征用的权限,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拥有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权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据此,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集体土地。
法律客观:《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取消市、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是:(1)征用基本农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外,其他建设都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此规定征用基本农田需报国务院批准。(2)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3)征用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其他土地指耕地以外的土地,包括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是:(1)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低于35公顷。(2)征用其他土地低于70公顷。
法律分析:土地被征用后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征收政府所有,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除非原户主获得 国家批准拨用 或者通过土地交易市场购买,否则不管多久原户主都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分析:政府部门。政府部门有权利征用土地。征收土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的批准权如下:(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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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彭悦涵
内容审核:冯兴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