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用途不一样征收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征收拆迁时,是依据其土地使用而确定补偿标准的,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不一致的,给予经济补偿款时房地用途不一样征收补偿标准也不一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被征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征收拆迁时,是依据其土地使用而确定补偿标准的,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不一致的,给予经济补偿款时房地用途不一样征收补偿标准也不一样。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
根据《民法典》、《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但是在订立出让合同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外市场供求情况变化、国家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要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如果继续履行原来订立的出让合同将造成更大损失时,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变更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后未全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的原因或出让人、受让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解除的;受让方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因不可抗力、土地灭失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让方按合同约定的开发日期满2年未开发,被出让方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使合同解除的。
29日正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政府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予以了专章规定。要求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征求意见稿对征收补偿规定了六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是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二是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三是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修改完善,报有关政府批准后公告;其中危旧房改造补偿方案在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四是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五是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是政府应当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为其提供保障性住房。
一、解放前房屋拆迁怎么算
不同的地区老旧房屋征收拆迁的补偿标准都是不一样的,而征收补偿的标准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979年9月,J县饮食服务公司与J县水轮机厂合建一幢五层商住综合楼,其中一层属饮食服务公司开设综合商店营业,二层至五层属水轮机厂职工宿舍。
1999年7月20日,饮食服务公司对上述一层房屋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土地证号及其权属性质在该证中均为空格。1999年10月经公开拍卖,叶某买受了该公司上述房屋其中一间,并于同年12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设计用途为“商业”,土地证号及其权属性质在该证中均为空格。
2000年7月,叶某与J市(原J县已撤并入J市)国土管理规划局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宗地,属住宅用地。”此后土地使用权登记亦记载涉案房屋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叶某也是按住宅用地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该市M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征收决定》,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从区政府选定Z公司及H公司对涉案房产及土地收益金进行评估。H公司的《土地收效金收取分户评估报告》载明:房屋土地类型及用途,改变前为出让、住宅,改变后为出让、商业,所以土地使用权存在价格差额,土地收益金总价471849元。
M区政府于2015年4月4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Z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价值1308763元,室内装修价值13717元。经H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扣除土地收益金471849元。
叶某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中扣除土地收益金的内容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浙江省J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原告叶某所有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商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为住宅。Z公司按商业用途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估价,被告据此按照土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扣除土地收益金471849元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告叶某主张其房屋事实上一直作为商业用房,但并不能以此改变其土地登记用途为住宅的性质,故原告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是否应当扣除应补交的土地收益金。小编认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扣除应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的,按照城乡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也称土地增值费,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或出租)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或出租的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土地用途不同,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价)不同。房屋征收补偿中应补交的土地收益金,是指房屋的土地用途改变前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价)差额。是否应当补交土地收益金,取决于房屋征收前后土地用途性质有无改变,而不是取决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以及房屋实际用途是否改变。
涉案房屋一直作为商业用房,原告叶某通过拍卖受让涉案房屋后,房屋登记记载设计用途为“商业”,但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宗地,属住宅用地”。相关的土地登记亦记载土地用途为“住宅”。原告当时也是按住宅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涉案房屋的土地用途在征收前为住宅,征收后按商业用途评估并补偿的,属于上述条例规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情形。被告婺城区政府据此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从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扣除原告应补交的土地收益金,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原告叶某诉称“涉案房屋一直用于商业,房屋登记记载设计用途为商业,房屋征收补偿款中不应扣除土地收益金”的理由,系对上述条例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
根据法律规定,房产登记中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应当一致。原告叶某通过拍卖受让涉案房屋后,在房屋用途为商业的情况下,相关政府及职能部门却按住宅用地与权利人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并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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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苗佳律师
来源:头条-房地用途不一样征收补偿标准如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