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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征地补偿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是谁: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07-30 05:27:19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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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一)当事人人数众多、矛盾尖锐。土地涉及到农民的根本利益,因此诉讼中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矛盾难以化解。而诉讼之外,更多类似情况的村民持观望态度,甚至某些村民在已经或多或少领到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同样关注此类诉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征地补偿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是谁: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一、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当事人人数众多、矛盾尖锐。土地涉及到农民的根本利益,因此诉讼中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矛盾难以化解。而诉讼之外,更多类似情况的村民持观望态度,甚至某些村民在已经或多或少领到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同样关注此类诉讼的发展趋势,有可能引发更大范围的诉讼和社会矛盾。

(二)对分配方案中的分配条款存在争议。土地在被征用之前或之后,村民委会员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出嫁女户口回迁、计划外生育子女落户、非转农回迁等情形是否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提出异议。

(三)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各种形式集中于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撤销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条款;二是要求被告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平等地分配征地补偿款。

二、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利益的冲突。虽然土地征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实际上土地的征收直接导致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村集体认为征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和给谁分由村集体决定,而农户认为其拥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经济权利这间的冲突是产生该类纠纷的根本原因。

(二)人口流动及户籍变动。近年来城乡之间、乡村之间人口流动日趋频繁,导致某些村民因户籍、居住地、婚姻等原因成为特殊群体,包括户口未迁入、也未分到承包地但长期在集体组织内生产生活;户口已迁入,但没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或时间较短;长期在外打工或经商但户口未迁出;入赘到女方集体经济组织且将户口迁入等等。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那么以上各种情况的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由此存在的争议是此类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对出嫁女的待遇政策。所指的出嫁女,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仍在原村的妇女,嫁入本村、户口也从原村迁入本村的妇女和嫁给外村村民但户口仍在原村的妇女等。出嫁女待遇问题引起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涉及到社会、经济、法律、传统思想观念等诸多因素,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及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难点。

二、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由

(一)土地补偿费的归属纠纷。一般情况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不易发生纠纷,容易引起纠纷的通常是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村内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则它们之间就可能因征收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

对于此种争议应如何解决,《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分配土地补偿金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分配土地补偿金的纠纷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对此问题的复函、答复及立案庭意见也颇不一致。

(二)传统观念影响导致的分配权纠纷。调查显示:当前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非常有限的补偿费用成为村民争夺的目标,每个人都想争得更多的补偿金,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权利而剥夺他人的利益享有成为村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剧增的主要原因。对于嫁城女、入赘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各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确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满足一定条件才享有分配权,也有少数就给予分配权,但该分配权较同村组其他成员要小的多等,于是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往往导致越级上访或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

户主变更。在家庭成员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为户主的父母到“第二轮”承包时大部分户主变更为子女,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又由户主到村民小组领取,这样部分子女与父母在赡养问题上发生纠纷,以致父母向子女追索土地补偿费。

(三)未被征用土地的户主争益。部分农户的土地未被征用,至村(居)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房屋、土地补偿费的再生利益或利息时,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向村(居)民小组索取该利益,村(居)民小组实行差别待遇。

(四)其他:当事人认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纠纷。

既然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笔者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在第一种分配方式中,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

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2、为了成就某种便利条件而将户口迁入,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如许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就读条件中包括户口所在地,部分家长为子女择校而将子女的户口迁入亲戚处;

3、因在大中专院校就读而将户口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为确保其安心学习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4、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虽然未将户口迁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本村认定其分配资格;

5、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应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责任田,如未收回,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6、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针对第一种分配方式的其他主要纠纷,笔者认为:

1、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剥夺,不应当以其正在服刑为由拒绝发放;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扣留村民的合法财产,确实存在其他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程序解决。

对第二种分配方式的主要纠纷,笔者认为: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但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继承人只能分得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须在征用已死亡的承包人的责任田后调整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已死亡的承包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调整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才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一、土地补偿费包括什么

土地补偿费是指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一是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是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法律、法规允许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三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虽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但不得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对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被征地村民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收到的土地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其的请求一般不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放弃统一安置的,有权获得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至于土地补偿费虽然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土地承包经营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有权从村委会获得一定的土地补偿费,该补偿标准是多少,各省具体规定不一致。

三、征地补偿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是谁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所以,征地补偿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就是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一、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

二、征地补偿分配纠纷的处理原则

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一些农村部分村民的土地收益权得不到保护,与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有很大的关系,其所依仗的就是村民自治制度所赋予的一些权力,其实这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形式的自治都不能同国家的依法行政相违抗,任何形式的自治章程都不能同国家的法律相抵触,任何形式的社区民主决定都不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那些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民主决定都是自然无效的。村民自治必须在民主和法治的轨道上才能获得健康发展,必须做到既要充分发扬民主又要遵守法律。

2、平等原则。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之所以会出现剥夺少数成员或村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收益权,主要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次的收益和征地款分配总量是恒定的,为了更多的分配集体收益,惟有通过减少应分款人数来实现多数村民的最大利益化,因此,公正、公平地分配征地款是保障每个成员或村民享有土地收益权的前提。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在明确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受益主体和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原则后,对当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合理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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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娜娜律师

来源:头条-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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