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改造 环保拆迁 集体土地 企业 国有土地 强拆维权 工程占地 农田征收
电       话: 400-1598098 咨询热线: 13811117637

(相关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07-15 05:57:00
  • 作者:

    圣运律师
  • 字体大小

    []

(相关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

(相关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一、(相关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 伙 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 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 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法规标题】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颁布单位】司法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4-6-16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 第九条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或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它权益不得继承。 第十九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合伙人变更后,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人选;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合伙协议或章程;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七)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合伙协议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

三、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0号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 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 伙 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合 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北京圣运律师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最新

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 合伙企业法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哪些形式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

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适用合伙企业法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为您推荐与本文相关内容阅读

北京律师事务所咨询收费标准,北京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中国十大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排名「两招不怕拆迁难」,北京专门打拆迁的律师事务所: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全国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排名,北京专门打拆迁的律师事务所: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最新整理,北京专门打拆迁的律师事务所: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是什么,律师一般怎么收费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靖霖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靖江请律师代理案件一般是怎么收费的,律师收费价目表: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沧州律师收费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上海律所排名榜单: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北京违建房拆迁打官司律师收费标准,北京专门打拆迁的律师事务所: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北京拆迁律师收费标准,北京专门打拆迁的律师事务所: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遵化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律师服务法律咨询: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北京律师最新收费标准,北京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合肥律协的会费,合肥市律师事务所电话: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湖北武汉律师收费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房子被非法强拆怎么办?北京专业拆迁律师事务所推荐,房屋被违法强拆怎么办: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北京律师最新收费标准?,北京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房屋遭遇强拆怎么处理?北京十大拆迁律师事务所,遇到强拆应该怎么办: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政府在哪些情况下会做出征收房屋的决定??成都拆迁律师事务所收费是多少?:今日在线补偿标准法律咨询

北京拆迁律师:违建拆除,这三个事儿必须起诉!,北京专门打拆迁的律师事务所: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内容审核:范美华律师

来源:头条-(相关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热门阅读
相关推荐

电话:400-1598098    邮箱:syls@bjsheng.c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3层

拆迁律师  征地律师  征地拆迁补偿  版权所有 ©2015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10444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