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俊文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0号原告兰俊文,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白寺村一社。委托代理人李宗沛,男,195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适用于本案;证据6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系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其程序是否合法,在其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再对其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因此,本院首先对双方提交的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裁决实体处理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对安置补偿标准不服申请裁决及被告进行裁决的事实和内容,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已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证据5能够证明对原告实施的、已经批准征地补偿与安置方案,该三项证据证明的以上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鸳鸯镇白寺村一社的全部土地被征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对其合法的房屋、构、附着物等进行了补偿安置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系证明原告实体权利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兰俊文的住所地原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白寺村一社全部土地已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538号文批准征用。该社建制已被撤销,全部社员转为非农业户口。重庆市土房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园土房局)根据经开区管委会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渝经开委发[2001]142号批复的《白寺村一社土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对原告兰俊文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兰俊文对该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申请协调。经开区管委会进行协调后,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了渝经开委[2003]100号协调书,认为经开园土房局根据市政府53号令、55号令的规定对兰俊文进行补偿安置正确、合法。兰俊文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要求对其用于经营的五个门市按企业房屋进行补偿,对其无产权证的房屋按合法房屋予以补偿。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03]12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对兰俊文办理了合法产权证部分的233平方米房屋,根据权证登记的用途,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适用法规正确,予以维持。兰俊文对该裁决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渝府复[2003]15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渝府地裁[2003]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兰俊文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page]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系批准征用鸳鸯镇白寺村一社土地的机关,对兰俊文提出的补偿标准争议,有权进行裁决。本案中,原告兰俊文所在的白寺村一社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者是经开园土房局,即对兰俊文进行补偿安置的单位是经开园土房局。兰俊文因补偿标准争议提出裁决申请时,裁决机关应对发生争议的双方,即兰俊文与经开园土房局之间的安置补偿争议进行裁决。被告市政府在裁决中,却将协调单位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补偿安置争议的一方,列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错列了行政裁决的主体,裁决的对象和内容错误,属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03]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二、限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曾 平审 判 员陈 波审 判 员邓 莉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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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伟涛律师
来源:临律-兰俊文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纠纷案,兰俊文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