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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开发区土地征收公告最新,李某诉张某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今日土地征收更新

  • 发布时间:

    2025-01-06 16:49:40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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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开发区土地征收公告最新,山西临汾胜诉案例:县某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集体土地,山西临汾胜诉案例:县某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集体土地法院:违法!基本案情郝某在当地成立了一家养老院,养老院所在地块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21年7月,县政府作出《关于

临汾开发区土地征收公告最新,李某诉张某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今日土地征收更新

一、临汾开发区土地征收公告最新,山西临汾胜诉案例:县某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集体土地

山西临汾胜诉案例:县某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集体土地

法院:违法!

基本案情

郝某在当地成立了一家养老院,养老院所在地块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21年7月,县政府作出《关于某项目房屋征收通告》,征收范围既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又包括集体土地,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为维护其征收中的合法权益,郝某委托北京浩硕律师事务维权,王律师负责承办该案。团队研究讨论制定了维权方案,首先做政府信息公开,并针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该征收决定存在的重大问题是在同一征收决定中既征收集体土地又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于是就该《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但一审结果并不乐观,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并按照规定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县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制定的统一补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郝某不服,王律师负责提起上诉。

双方观点

我们认为:(1)县政府既无权针对集体土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更无权在同一征收程序中既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又征收集体土地。(2)即使县政府有权对郝某房屋及所在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亦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多项规定,没有进行社会稳定评估,不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专储等。

县政府认为:(1)其具有依法制度集体土地及对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行政职权。(2)其征收了绝大多数居民意见,取得了绝大多数居民的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部分违法;责令县政府对案涉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相关事项采取补救措施

律师说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在征收决定权限、征收程序、法律适用依据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一个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处理,但基于行政效率和同区域同时期补偿标准的公平性,对于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县政府作出《关于府西街西延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通告》《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征收的范围内既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又包括集体土地,直接对案涉集体土地作出了征收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该案件最终双方是协商解决,征收决定诉讼的核心意义也在于此,因为征收决定涉及到征收范围内的全部被征收人,尤其是在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撤销几乎没有可能,因为撤销会损害多数人利益,所以判决结果就是确认违法,诉讼的意义在于以诉促谈。这也是为什么王律师提醒大家,如果遇到征收补偿不合法、不合理的,要尽早维权,比如征收决定作出后6个月,最长1年内没有诉讼,就无法再起诉,那时征收决定即使存在诸多违法也不影响其是生效的征收决定。

二、李某诉张某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甲原有家庭承包责任地6亩,承包期限30年,由于其外出打工,把该5亩地转包给本村村民乙,每亩每年交甲350元。现在该土地被征收,每亩补偿款10万元,甲乙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案件分析:农村土地征收后,应对土地所有人及用益物权人(即承包人)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部分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从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承包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获得征地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地上的农作物因为是现有耕种人村民乙的劳动成果,因此青苗补偿费应归村民乙所有。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地上附著物的补偿归属,应取决于该附着物的权属状态,只有所有人才能享有。

三、市政府决定将牛某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建设用地

法律主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法律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一般只能由本集体及其所属成员拥有使用权。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经过征用,使之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取得使用权,即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允许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1、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创新。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2、全面放开小城市落户,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保体系。从严合理供给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3、建设用地市场城乡统一,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阅读了上文的内容之后相信大家应该对此相关的问题都有所了解了吧。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于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没有作出过多的解释,而是参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目前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正在试点。

法律客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政府决定将牛某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建设用地应对补偿款数额不满牛某在

法律主观:土地征收补偿 条例暂未出台,但是根据《 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可以按照下面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 征地补偿标准 、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 安置补助费 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五、最高法判例:征收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是否影响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是否获得有关部门关于征收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提要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作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作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礼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黄作明、黄作辉、侯礼香(以下简称黄作明等3人)诉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国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赣07行初200号行政判决:驳回黄作明等3人的诉讼请求。黄作明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赣行终4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作明等3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作明等3人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兴国县政府《关于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兴府字〔2017〕33号,以下简称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⒈被申请人在制作过程中未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召集当事人听证,直接颁布征收决定公告;在未作书面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包庇被申请人,把征收决定公告视为征收决定缺乏事实根据。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征收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不合法,然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和判决,包庇了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⒊原审法院采纳的是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认定事实时违背法律适用规则,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兴国县政府作出的33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黄作明等3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现根据黄作明等3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原审判决的证据材料,分述如下:

(一)关于规划与计划问题。《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兴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国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国县2017年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用地的意见〉》《兴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兴国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地块符合总体规划的复函〉》系列发展规划文件、兴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兴国县人民代表大会《兴国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兴国县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等证据材料表明,黄作明等3人主张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问题。根据《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于公共利益的需要。33号房屋征收决定是为了推进潋江镇平固街、肖屋街和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提升,且该项目已分批纳入江西省2016-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及2018年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黄作明等3人认为涉案项目系属于商业开发性质,缺乏相关事实证据支持。

(三)关于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足额、专户专用问题。《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江西天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兴国县维稳办审核同意备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国县支行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资金证明》表明,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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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临汾开发区土地征收公告最新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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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穆清雅

内容审核:范美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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