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北京条约中有关视听表演权利的内容,《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经济权利和其他权利,包括对现场表演和录制品的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传播权利等。法律分析《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享有和行使的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经济权利和其他权利,包括对现场表演和录制品的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传播权利等。
法律分析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包括:
1、精神权利:主要是指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
2、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3、复制权,即表演者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
4、发行权,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
5、出租权,即表演者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商业性出租。
6、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表演者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
7、表演者可以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8、约定规定的其他权利。
拓展延伸
北京条约中视听表演权利的法律解释与实践探索
《北京条约中视听表演权利的法律解释与实践探索》是一项研究北京条约中有关视听表演权利内容的重要工作。该条约规定了各方在视听表演领域的权利和义务,但具体的法律解释和实践探索仍然需要深入探讨。本研究旨在通过对北京条约相关条款的解读,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和实践经验,探讨视听表演权利的具体内涵和适用范围。通过对条约内容的法律解释,可以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和保障,促进视听表演领域的健康发展。同时,通过实践探索,可以总结和分享各方在视听表演权利保护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为国际社会提供参考和借鉴。通过这一研究,可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北京条约中视听表演权利的法律框架,推动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结语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确立了表演者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尚未录制表演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传播权利,以及其他约定规定的权利。《北京条约中视听表演权利的法律解释与实践探索》的研究旨在深入探讨该条约的具体内涵和适用范围,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和保障,促进视听表演领域的健康发展。同时,通过分享经验和做法,推动国际社会在视听表演权利保护方面的合作与交流,进一步完善该条约的法律框架。
法律依据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八条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已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九条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
(2)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十一条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
(2)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它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授权的权利。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它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
(3)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情形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法律分析:一、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
二、非缔约方国民但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条约中视同该缔约方的国民。
法律依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第六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一)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
(二)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法律分析:规定保护表演者对其录制或未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法律依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第一条: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依照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给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3)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之外,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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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有银律师
来源:头条-探讨北京条约中有关视听表演权利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