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决定未生效时能否强拆,强制拆除决定未生效,不得违法强拆。首先,我们来界定强制拆除决定的性质。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强制拆除决定未生效,不得违法强拆。首先,我们来界定强制拆除决定的性质。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强制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相应的自行拆除义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的一道程序。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强制拆除决定就是强制执行决定。其次,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可诉。有些人认为,强制拆除决定并未给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强制拆除决定中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只不过是对前置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一种重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强制拆除决定不可诉。我们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虽然针对房屋是否是违法建设的认定是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中,但行政强制决定也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或不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诉讼,并且在提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机关是不能实施强拆行为的,否则违法。相较于其他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由于房屋等不动产是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价值较大且一旦被强拆就不能被恢复,因此针对当事人的房屋的强拆行为,法律作出了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定。强制拆除决定就是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的最后一道程序,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行为是可诉的。法院在审查强制拆除决定时,应依法审查该决定作出的主体以及程序的合法性等。最后,强制拆除决定在生效前,行政机关不能实施强拆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限,即针对建筑物这一重大财产,法律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当经过公告并且在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有权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即我们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必须等六个月,之后才能实施强拆行为,否则就是违法强拆。
1、拆迁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是生效的行政裁决,所以适用行政强制手段拆迁的前提条件是拆迁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裁决的申请。只有在当事人将纠纷提请行政机关来解决,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强制拆迁的决定之后,行政强制拆迁才可能发生。按照上述条例和规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尽管立法没有明确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申请行政裁决以外的途径来寻求解决,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未申请行政裁决而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2、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依法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应当递交《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并经行政机关审查决定受理以后,进行调解。调解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的必要程序,这表明房屋拆迁纠纷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属于民事纠纷,只是由于此纠纷与房屋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密切相关才为行政权力所介入。行政机关在调解中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行政调解的作用是进一步化解拆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缩小行政强制的适用范围。
3、已经落实了补偿安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19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相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以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来说,这一规定对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已经依法组织了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由此可见,只要是行政机关拟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都要经过听证程序,目的是要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保证强制执行的公正性。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也应当进行听证。
5、强制拆迁的裁决已经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拒绝自行搬迁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拆迁人自行搬迁。这里的15日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给予被拆迁人的最后搬迁期限,也可以视为被拆迁人进行复议或诉讼的期限。
6、已经进行了现场公证和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由于房屋拆除后,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状况都无法确定,如果引发诉讼将无据可查,所以进行现场公证和证据保全是十分必要的。美中不足的是,立法仍未明确不进行公证和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
一、可否确认强拆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强拆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强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强拆行为可以确认无效,受害人可以主张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强拆房屋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1、拆迁补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经法院的立案审查,做出的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且必须具有依法取得裁决职权的部门作出。
3、法院已经受理此案,并向被强制拆迁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手续。
4、只有在被拆迁人不自动拆除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5、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必须经过合法的审批。
在遇到拆迁时,要分清楚拆迁中的拆迁程序是否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而强制拆除,被拆迁人一定要及时的留下相关的证据,方便进行事后救济维权。
●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可诉
●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执行
●强制拆除决定书是什么性质
●强制拆除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吗
●强制拆除决定书是否要满足六个月才能执行
●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可以拆除违法建设吗
●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执行
●强制拆除期限
●强制拆除决定书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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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娜娜律师
来源:临律-强制拆除决定未生效时能否强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