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发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争议的原因有哪些,(一)土地所有权主体混乱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度,即土地所有权由集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放、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但是在历史发展进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若干种形式,对
(一)土地所有权主体混乱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度,即土地所有权由集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放、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但是在历史发展进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若干种形式,对于人口较少的行政村而言,可以是代表全体村民的村民委员会。但是对于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来说,行政村下辖若干村民小组,各村民小组对于该小组的土地、财产独立进行管理和分配。2010年修订之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决定权在村民会议,即便土地是村民小组而非村集体所有,也须由全体村民而非村民小组成员来决定承包事项。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明确了村民小组的主体地位。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该规定在诉讼程序上亦赋予了村民小组当事人的地位。
而近年来,村民小组的地位在逐渐弱化,有些行政村取消了村民小组的设置。但是取消前的村民小组所实施、订立的承包合同特别是在土地二轮承包前即存在,二轮承包时村集体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必然产生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承包类型多样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的承包存在多种样式,不同的土地性质对应了不同的承包方式,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以家庭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和针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而采取的其他方式承包。
1、家庭承包
对于家庭承包而言,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此种承包方式存在人身依附性。应当说在承包之初,土地的边界、地亩数是确定的。但是因受历史条件的制约,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甚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与承包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发生时,村集体保留的地册子出现遗失的情况不可避免,加之参与土地分配时的人员可能离世,土地边界争议、权属争议的处理就显得较为棘手。应当说,家庭承包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的财产权利处分,但是作为农村土地分配的基本方式,家庭承包被笼罩了一层浓重的行政色彩。这一点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便可探知一二。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需要有乡、镇一级政府作为鉴证机关盖章确认,甚至有的需要层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确认。
2、其他承包方式承包
采取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情况,如果出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涉及的问题就更为复杂。与家庭承包方式相比,其他承包方式承包更侧重营利性。该种承包方式不再以土地与身份之间的依附性为出发点,甚至可以超越本集体成员内部的界限,经民主议定程序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从发包形式上看,该类承包方式没有固定的合同样式,有些纠纷甚至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书。受制于法律知识水平,承包对于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不明确,甚至土地四至边界记载都难以明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无法确定涉及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自然成为难题。
(三)土地流转手续不规范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于土地流转的办理手续进行了规定。但是登记手续非强制性规定,也非效力性规定,因此,流转土地双方为了简单、快捷的处理,会采用口头方式约定流转。尤其是在以前的历史情况下,即使有人要求进行备案登记,村集体组织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会进行推脱。土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具有长期性,我国长期、稳定的农业政策也说明,土地的使用非其他动产、不动产的使用。因此,经过几代人的流传,土地的使用已非当初分地时的情况,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数量则会越来越多。
法律分析:《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法律分析: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h3>四、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是什么法律分析:《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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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佳律师
来源:临律-引发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争议的原因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