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房屋拆迁补偿规定,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条件第三章基本程序第四章买卖第五章置换第六章出租第七章抵押第八章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经省政府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条件
第三章基本程序
第四章买卖
第五章置换
第六章出租
第七章抵押
第八章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经省政府批复(闽政[2000]文34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的上市交易行为,积极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建设部69号令、财综字[1999]113号、闽政[1999]25号和闽财综[1999]163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条件
第五条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七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但经市建委催告原产权单位仍不提供的除外。
第八条下列已购公有住房有得上市交易: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然裁定、决定查封的;
(二)在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合同的;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三章基本程序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市房改办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市建委审批。市建委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经市建委审批准予上市交易的房屋,由当事人按原售房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管处复审,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呈市建房,6个工作日内核发产权证书。当事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买卖
第十一条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本规定颁布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的已购公房在2000年底前上市出售的,可凭房产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发30日内由买方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向房地产交易所申报成交价,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需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十三条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房屋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计收,由购房者缴交[尚未制定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若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的1%缴交],并到市土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印花税:买卖双方各按0.5‰贴花;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分别按闽财税政[2000]11号和闽财税政[1999]40号文执行。
(五)交易手续费:0.4%,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六)所得收益缴纳(经济适用住房除外)按成交价扣除住房面积控标上限的经济适用房价款和原支付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控标内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房平均价50%以下的部分的净收益按20%缴纳,80%归卖方;高于50%以上的部分按30%缴纳,70%归卖方。超标面积的净收益全部缴纳。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所和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行政机关及财政全部供给事业单位的,金额上交财政;属财政资助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市区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企、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在15日之内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置换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十七条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或上市出售前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住房置换。其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免征除印花税、契税外的各项税收;金额小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按差额部分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属已购公有住房的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契税:以置换双方成交价(或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三)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分别按闽财税政[2000]11号文和闽财税政[1999]40号文执行。
(四)印花税:0.5‰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计税依据,双方各自贴花。
(五)交易手续费:以置换双方房屋总价的一半为计费依据,按0.4%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六章出租
第二十条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收益:按租金总额的3%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二)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10%的综合税率计征,由出租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现行规定征收。
(四)交易手续纲:按年租金总额的1%缴纳,按年缴纳,由出租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应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七章抵押
第二十三条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赠与、析产、继承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所缴纳的税费和所得收益,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
第三十条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下列行为分别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建委责令退回所购住房,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要按本规定的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三明市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一、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吗?
1、完整的房地产权,应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者缺一不可的。
2、由国土资源部会签、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3、《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土地管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由自己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确定出售的范围内,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在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二)购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履行: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办法,暂按现行管理体制继续执行。
(五)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暂由购房人和出售人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职工收入的提高,将逐步提高购房人承担的比例,直至全部自理。
第十三条出售公有住房应按下列规定筹集维修基金: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三)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第十四条地区政府应帮助购房人成立房屋自管组织,自行管理物业,或者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市房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并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系统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一、房改房(又叫已购公房)
房改房是指已享受了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房。在购买时,职工还同时享受了工龄、职称、职级、家庭人口等多项优惠折扣。它是一种政策性极强的职工福利分房和购房。
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家庭个人所有;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家庭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只有在补交款项和完善产权后,才拥有房屋的“完全产权”。
因此,“房改房”有以下几个独有的显著特点:
1.“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也就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工资性实物”补偿。它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一种形式;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决定的,是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职工的公房。
2.“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购买“房改房”的对象,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
3.在房改售房中,对购房的面积是有所控制的。政府等部门有文件明文规定了人均可购房的建筑面积的“控制指标”,以防止一些人大量低价购买公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4.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是有一定的优惠政策的。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格,是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要进行工龄、职务或职称、家庭人口等多方面的优惠折扣。
5.“房改房”在进入市场买卖时,是有限制的。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一般要在职工住用若干年以后,才可出售。同时,大部分“房改房”在出售时,原单位都保留了优先回购权。
五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对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收益的限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或者换购。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土地未办理有偿使用,不得出租、出借,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注记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需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回购,回购价按原出售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变动房屋产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以下手续,可上市交易: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包括土地收益价款、相关税费及房屋差价等)。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差价的80%计算;依法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注记,取得房屋完全产权。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哪些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3、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4、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建设部部长俞正声1999年第69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一、集资房可以过户?
按照法律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因此对于集资建房的上市交易也应该比照经济适用房的规定。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划拨给单位使用的,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未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之前,不能上市交易。如果通过私下签订协议或公证等方式购买这类房屋,将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利于保护买方的权益。集资房的购房人取得了房屋的完全产权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因此可以自由上市交易,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可出售公房不可以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一、哪些已购公房不得上市出售
已购公房不得上市出售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二、哪些已购公房可以上市出售
根据《关于印发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可出售公房包括:
1、由部队或其他系统单位职工免租使用的房管部门所有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2、产权已转移地方的原部队的住房,可以出售。
3、同幢住房内有独用、有合用的,凡厨房间和卫生间由一户使用的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4、被拆迁安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该被拆迁户户口迁入后才能予以出售。
5、因规划、配套等原因未申请房地产权证的住房不予出售。
相关知识阅读:公房交易如何进行
1、买卖登记。卖方应携带房屋的有效产权证、业主的有效身份证明到交易中心填写《买卖登记表》。买方应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到交易中心填写《买卖登记表》。
2、价格评估。卖方可委托交易中心评估并支付评估费,交易中心上门实地勘察评估时,卖方应给予必要配合。评估后交易中心为卖方出具《房屋评估咨询意见书》。卖方也可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3、买卖委托。买方或卖方正式与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委托协议》,买方向交易中心支付服务定金。
4、成交。买卖委托后由交易中心业务人员为客户推荐房源或寻找买家,陪同买方实地看房。双方成交后,到交易中心正式签订统一的《房屋交易合同》,并分别向交易中心支付中介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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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喻言艺
内容审核:邓海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