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华里拆迁补偿标准2025,安徽省马鞍山市区征地补偿标准,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接下来,爱土拆迁律师就将安徽省马鞍山市区最新征地补偿标准分享给大家:
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接下来,爱土拆迁律师就将安徽省马鞍山市区最新征地补偿标准分享给大家:
安徽省马鞍山市区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的土地共有三类:
一类土地:花山区霍里街道三姚村、红东村、慈湖乡联农村、昭明村、杨家村、曙一村、曙二村、团结村、林里村、太来村、同意村、蔡村、高潮村、恒兴村;雨山区佳山乡安民村、汤阳村、东湖村、陶庄村、平山村、九华村、宋山村、芦场村、南村、前庄村。
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26400元/亩;安置补助费:39600元/亩;综合补偿:66000元/亩。
二类土地:花山区霍里街道丰收村、前进村、慈湖乡上湖村;雨山区佳山乡印山村、兴和村,银塘镇宝庆村、陈家村、前进村,向山镇杜塘村、向阳村。
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24200元/亩;安置补助费:36300元/亩;综合补偿:60500元/亩。
三类土地:花山区霍里街道赤口村、张庄村、霍里村、杨坝村、凤山村、黄里村、濮塘村、双板村、苏李村;雨山区向山镇锁库村、陶村、石马村、南庄村、落星村,银塘镇_巷村、超山村、金山村、岱山村,佳山乡三联村、马塘村。
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22200元/亩;安置补助费:33400元/亩;综合补偿:55600元/亩。
爱土征地拆迁律师团提醒你:以上补偿标准仅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包含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调整并公布,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
法律分析:马鞍山市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分析:拆迁补偿标准是各地由各市、地、县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不能一概而论。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如下: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4、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法律分析:
马鞍山市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春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以下简称“征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征迁的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征迁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的昭明村、杨家村集体土地的征迁实施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迁相关工作。
第四条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五条建立征迁补偿安置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市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公安、规划、房产、农林、监察等有关部门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征地程序
第六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及农用地转用计划安排组织报批。
(二)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以市政府名义予以公告。其中,征收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迁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未如期办理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迁事务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条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的除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对征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第十四条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管理,所有人使用。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用于历次征迁遗留等问题的处理,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十六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现役义务兵;
(三)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国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口;
(六)本市市区政策性迁移为小城镇户口的“自理口粮户”,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七)征地转户时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户花名册为准),在历次征地中应安未安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和征地转户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长人员;
(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人员不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安置。但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
(三)自费农转非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第十七条应安置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征地时,安置补助费在支付下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区政府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
(一)不满16周岁人员(含政策性移民时随父母生活统一农转非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
(二)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5万元;
(三)无固定工作或无稳定收入的自费农转非人员、原征地撤组转户时不满16周岁未安置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8000元。
第十九条将下列人员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孤老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经批准安置的农业人口,由公安部门及时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占用林地补偿按《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青苗、附着物、住房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零星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适当补偿。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实补偿。
第二十四条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用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费。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据实补偿给所有权人。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迁移费用按市民政部门核实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宅基地上合法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其中,被拆迁人为企业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一)拆迁非住宅房,拆迁补偿款按住房补偿标准结合各类结构层高计算补偿。拆迁非住宅房中的附房、披房不加价;
(二)被拆迁工厂、站场、仓库堆栈中的设备、设施属破坏性拆除的应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三)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按征收公告日期前3个月税后利润计补3个月,需搬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拆迁企业设备总价值的5%给予补偿;
(四)拆迁学校、医院、敬老院、村委会(社区)办公等公共服务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或置换的,按拆迁非住宅房补偿标准执行。
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有关承租人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如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房补偿标准的1.1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搬迁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其它用途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下列青苗、附着物、住房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在批准、许可的面积外违法建设的附着物、住房;
(二)征收土地公告后抢栽的花草、树木;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上的附着物;
(四)天然野生杂丛。
第二十九条征收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区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五章住房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拆迁住房应给予住房安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持有建房证、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有合法住房的人员。
原有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户口,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镇住房福利(含福利分房、住房补贴、单位集资建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房居住的;
(三)通过继承、赠予、买卖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实际使用权、收益权,但不是拆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历次征迁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的;
(五)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无合法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住房拆迁安置实行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住房拆迁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
拆迁合法面积住房按重置价支付补偿款给被拆迁人。
对应予住房安置的人员按每人3万元计付住房安置款,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5万元。配购安置房面积为每个符合拆迁安置人员20平方米,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0平方米。
特困户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不足以购置应安置标准内安置房的,差额款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二)住房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按30平方米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互不支付差价。对于被拆迁原合法住房面积(不含披房、附房)低于应安置面积的,按原面积予以调换安置;高于应安置面积的,高出部分按拆迁住房重置价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远郊、线型工程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按自拆自建方式安置。
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的120%标准予以补偿。自拆自建宅基地征迁补偿、“三通一平”及公共设施建设等费用按每户4.6万元由区政府统筹包干使用。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户分户安置原则和人均被拆迁住房合法面积认定依据市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拆迁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需临时自行安置过渡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最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房拆迁需要转学的,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住房拆迁户子女转学证明》,教育部门应根据其拆迁后的实际过渡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不得收取跨地区借读费。
第三十七条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款或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调换应安置面积的购房款均由用地单位支付给区政府。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产权证时,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拆迁安置证明》,财税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回:
(一)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在征地范围内违法违规办理第十一条暂停办理事项造成后果的;
(二)被征地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迁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迁补偿费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迁补偿费用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
(五)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征迁补偿安置的;
(六)阻挠或破坏征迁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青苗、房屋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发文公布。
第四十一条征迁事务机构工作人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马鞍山市征迁人员上岗证》。从事征迁的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项目征迁可实行包干方式(包时间、包经费、包事务)。实行征地包干的项目,按测算的征迁成本总费用收取4%的不可预见费(其中1%作为包干奖励费)。
第四十三条征地管理费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收取,返还地方部分,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区土地征迁事务机构按4.5:5.5分成。拆迁事务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给经办的拆迁事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批准手续且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五条当涂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马政秘〔2010〕32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09〕132号)精神,积极稳妥地做好省政府公布的新征地补偿标准与《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补偿标准的衔接和实施工作,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我市现行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马政秘〔2008〕78号)公布的我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调整后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分别为:Ⅰ区片54500元/亩、Ⅱ区片50000元/亩、Ⅲ区片44500元/亩,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9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建设用地,在批准后新标准实施前,市、县(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已按原批准的标准补偿的,仍执行原批准的标准;未制定或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实施征地的,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当涂县政府应切实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工作,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制订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于5月底前报市国土资源局综合平衡,6月底前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经市政府审批、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律主观:最新鞍山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标准一、拆迁住房以拆迁当时的合法住房为安置依据,凡在动迁以前,取得合法居住房屋的住户,均按原居住合法居室间数,参照原居住面积安置,但对原居住合法房屋单室的居住面积在十八平方米(含十八平方米)以上的,可按双室安置。二、按前款安置的动迁户,居住确实困难要求扩大面积的,必须先经所在单位同意,预交代建费,并与建设单位商妥,在不超过建房单位应负担的动迁比时,可就地代建,超过时可移地安置。三、因危房改造,需移地安置的住户,一律按原住合法房间数安排。四、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由拆迁单位负责,在住房分配上,要一视同仁,不得留好分坏,要按迁出顺序先后,妥善安置。五、全民、集体和个体商业网点,均按原合法经营用房的面积和普通标准给予还建。如必须扩大建设面积或提高建设标准的,则应自行负担,并预付扩大或提高标准部分的全部资金。六、工业企业,由市规划部门指定地点,由建房单位按原合法房屋面积、结构还建或核定补偿费,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建设。七、市区内的农业户,按原合法的面积和结构,由所在村委会、乡、区政府负责安排建房地点,征地费由拆迁单位支付,自行移地建设。补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原标准一次性拨给本人。旧房自行拆除,材料归已。八、住宅建设的拆迁单位,在拆迁前要先经市统建管理部门联合登记调查,核定拆迁比例后方可拆迁。否则,不予补助超动迁比例的资金。回迁前,要对拆迁户的自然情况,迁出时间,给房情况公开发表,以接受群众监督检查。
法律客观:马鞍山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化安置,是指在拆迁住宅房屋中,拆迁人将应当用以安置的房屋按规定折算成安置款,由被拆迁人选购住宅房屋自行安置的方式。第四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房屋所有人补偿。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行货币化安置。安置款=届时拆迁所在地商品住宅房屋的平均基价×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70%第六条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被拆除房屋的户建筑面积不足50M2的,按照50M2计算;(二)被拆除私有自建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届时规定的职工住房标准上限的,按上限计算。第七条实行货币化安置,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和货币化安置协议,并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二)被拆除房屋的座落、结构、建筑年代和建筑面积;(三)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四)补偿内容及标准;(五)补偿安置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六)搬迁期限及搬迁要求;(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安置款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名义存入银行,由银行开具拆迁特约结算凭证,并自拆迁特约结算凭证签发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与所有人约定由所有人安置的,安置款应存入所有人名下,并由所有人按规定处置。第九条安置款应当专项用于购买本市住宅房屋。拆迁特约结算凭证不得兑现现金,不得转让、质押。第十条以补偿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持货币化安置协议、和拆迁特约结算凭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实后,在拆迁特约结算凭证上签证并注明资金流向和转帐金额。特约银行凭已签证的拆迁特约结算凭证办理资金结转手续。第十一条以补偿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不足部分可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也可按规定申请;余额部分,准予购房人提取现金。第十二条被拆迁人以补偿安置款购置住宅房屋的,比照届时房改政策,计征相关税(费)。第十三条以补偿安置款购买的住宅房屋,产权归购房人所有。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不宜实行货币化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采取房屋调换或提供散房等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并执行届时房改政策。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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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25九华别墅拆迁,九华镇规划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康毅
内容审核:刘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