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之提起行政诉讼,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之提起行政诉讼,拆迁律师的办案秘籍你想知道吗?大家好!我是拆迁律师李顺华,欢迎大家收看我最新总结的拆迁律师办案秘籍系列课,今天讲第八课,题目是《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的维权工具包之提起行
拆迁律师的办案秘籍你想知道吗?大家好!我是拆迁律师李顺华,欢迎大家收看我最新总结的拆迁律师办案秘籍系列课,今天讲第八课,题目是《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的维权工具包之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
正如我们前面讲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维权工具包里有提起行政诉讼一样,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也有诸多可以直接起诉的行政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可能直接侵害咱们利益的行政行为,如果不及时起诉,那么在咱们丧失诉权后他就会产生合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了及时起诉是保护自身权利的不可或缺的。
那么在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时,拆迁律师一般会对哪些行政行为进行起诉呢?
首先对于目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当然目前这个行为是否可诉目前是有争议的,但我认为,应该把地方政府作出的启动预征收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因为虽然他不能起到剥夺被征收人房屋土地权利的法律后果,它是行政机关以职权作出的会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比如限制了改扩建房屋权利、户口迁移、新开经营主体等权利的行使,而且这种限制是否因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符合启动征收的各项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也是需要司法审查的,否则将导致这种启动预征收的行为很难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导致征收扩大化的不利后果。
其次,是行政机关组织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我们认为也应该属于可诉的范围,因为他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征收项目的特定群体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特别是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了,签订补偿协议就是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后,省政府批准征地之前,地方行政机关主导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的权力更大,且直接影响补偿协议的签订,如果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过程中,不能对制定机关的行政职权、所依据的事实和文件以及是否履行征求意见等等程序进行审查,势必可能会对被征收人造成利益损害。
第三就是,由省级以上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可以先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对于征地批复是否可以复议,是否需要复议前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问题,一段时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分歧的,但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新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对于这一典型的新政行为,既符合行政复议的规定,也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依法行政和保护被征收人司法救济权利的必然要求。
第四就是,对地方政府针对具体被征收户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可以起诉或者复议。该行政决定是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新的行政行为,在之前的法律法规中是没有的,由于该行为直接决定的被征收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因此属于典型的可诉行政行为
第五,县级以上政府作出的强制交出土地决定,即在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仍然拒绝搬迁的,县级政府可以作出强制交出土地决定书,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因此也是可以直接起诉的典型行政行为。
第六,对于不走正常征地程序,直接实施强拆的,这个当然属于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组织实施征地的机关。当然有的案件为了避开行政机关的责任,通过所谓村民自治的名义收回宅基地,然后实施所谓的帮拆行为,也是明显违法的,因为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更没有实施强拆的权力,我们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就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起诉,也可以直接起诉村委会。
第七,除此之外,就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和违法征收查处申请后,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不依法作为提起诉讼或者复议,这个在之前的课程里讲过了,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总之,拆迁律师会根据不同案情,优化组合选择适当的诉讼程序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好本节课就讲到这里,如果您认为我讲的内容对您有帮助,请关注我,如有征地拆迁问题,欢迎来电或私信咨询。我们下节课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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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被告如何确定?
征地拆迁纠纷的被告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纠纷的起诉条件有哪些?
(一)原告和拆迁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被告有哪些权利?
1、有辩论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进行答辩的权利,以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但被告无反诉的权利。
2、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3、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4、在诉讼过程中有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被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有权改变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5、有上诉和申诉的权利。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的权利;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而提出申诉的权利。
6、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依法自己强制执行的权利。被告对于原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房屋拆迁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向法院起诉之前要先确定被告,征收国有土地时房屋拆迁纠纷被告只能是当地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的性质比较特殊,被拆迁人向法院起诉之前也可以先向当地人民政府投诉。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所以,征地补偿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就是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一、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
二、征地补偿分配纠纷的处理原则
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一些农村部分村民的土地收益权得不到保护,与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有很大的关系,其所依仗的就是村民自治制度所赋予的一些权力,其实这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形式的自治都不能同国家的依法行政相违抗,任何形式的自治章程都不能同国家的法律相抵触,任何形式的社区民主决定都不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那些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民主决定都是自然无效的。村民自治必须在民主和法治的轨道上才能获得健康发展,必须做到既要充分发扬民主又要遵守法律。
2、平等原则。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之所以会出现剥夺少数成员或村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收益权,主要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次的收益和征地款分配总量是恒定的,为了更多的分配集体收益,惟有通过减少应分款人数来实现多数村民的最大利益化,因此,公正、公平地分配征地款是保障每个成员或村民享有土地收益权的前提。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在明确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受益主体和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原则后,对当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合理的予以解决。
导言: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即个人对于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不能对其进行买卖交易。但对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后实际居住的人而言,如果征收中遇到强拆,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呢?本文,北京一讼李顺华律师团队将就这一问题为您解答。
一、案情简介
2007年,xx市xx村的陈先生户获批在该村规划区内建造房屋的建房申请。2008年x月x日,袁先生与陈先生签订了《房屋建造及买卖协议》,约定由袁先生在陈先生宅基地上自行决定房屋结构并全额出资建造房屋一幢,陈先生自愿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xx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先生,并约定了如果该房屋被征收或拆迁的,所有补偿或置换的利益均归属于袁先生。
2017年x月,xx市xx区xx社区启动城中村改造,上述房屋在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xx街道办事处与陈先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陈先生同意将涉案房屋由xx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安置。2019年,陈先生向xx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署了《同意房屋腾空拆除单》。后xx街道办事处向陈先生作出《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将涉案房屋进行腾空。2019年x月,xx街道办事处将该处房屋征迁款转至袁先生户头,并对该房屋实施了拆除。
那么,对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实际居住的袁先生而言,征收部门是否可以不经通知就将房屋强拆呢?袁先生又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以案说法
本案中,xx街道办提出,袁先生不是案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与陈先生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与案涉房屋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袁先生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确认强拆违法的诉讼呢?
法院认为,袁先生与陈先生签订的房屋建造及买卖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袁先生出资在陈先生的宅基地上建房,以及在涉及征收拆迁时,所有补偿或置换利益归属袁先生。因此,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虽为陈先生,但房屋系由袁先生建造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被拆除,与袁先生具有利害关系。涉案房屋由袁先生实际占有、居住和管理,袁先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次,xx街道办事处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已知晓袁先生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组织各方进行过协调,且拆除后也将案涉相应征迁款存入了袁先生名下。因此,虽然征收部门已与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人陈先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向陈先生作出《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但袁先生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xx街道办事处在没有和袁先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拆除该房屋,仍侵犯了袁先生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等合法权益。
因此,xx街道办事处以陈先生签署的《同意房屋腾空拆除单》为由,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未取得袁先生的同意,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明显违法。最后,法院判决确认xx街道办事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袁先生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一、征收国有土地时如何起诉房屋拆迁纠纷?
1、准备好行政诉讼状。
2、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3、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出席参与诉讼活动。
4、若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应在接到判决书后15天内或接到裁定书后10天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
二、房屋拆迁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后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1、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三、房屋拆迁纠纷的证据类型有哪些?
1、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
2、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房屋的建筑面积等证据;
3、当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与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不同时,还需要提交证明拆迁人对于被拆迁房屋享有接受补偿安置权利的证据;
4、证明房屋被拆除的时间的证据;
5、已达成前拆补偿协议的,还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协议;
6、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的,还应提交裁决书;
7、拆迁许可证;
8、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资料;
9、新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10、房屋被拆除前的面积丈量报告;
11、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金、房屋搬迁费、电话迁移费、及过渡期安排补助费的凭证;
12、提供过渡时期临时用房给被拆迁人的证据;
13、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验收报告等。
房屋拆迁纠纷的起诉流程非常简单,起诉以后也是由征地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可是被拆迁人也不能无故提起行政诉讼,正常情况下征地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决定都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补偿决定完全合法合规的,不会因为被拆迁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就必须修改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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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顾琬
内容审核:张曙光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