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制度的问题,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从根本大法的高度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确立。相应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
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从根本大法的高度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确立。相应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现征地一般指征收。
二、土地征用的特征
土地征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特征包括:
土地征用的主体是特定的
征用方只能是国家,被征用方只能是所征土地的所有者,即农民集体,除此之外别无他人。
土地征用具有强制性
因为土地征用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对农村集体土地强制征用。
征用土地具有补偿性
因为是对农民所用土地的强制征用,因此在征用时征用方必须对向被征用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土地征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征用土地转移了土地使用权,但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
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征用方所征用的土地极大部分是农民生活和生产的来源,加上土地资源稀缺,因此征用方要合理利用好土地,尤其对于耕地要切实保护。
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征用方征用土地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的需要。
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征用方征用土地使部分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因此要对被征用方补偿和妥善安置生活和经营。
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中,谁征收使用土地,谁就该对被征收方补偿,不能由其他人来帮忙埋单。
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因为征用土地破坏了被征用方的生产经营,因此要对被征用方进行补偿和补助。而具体的补偿标准包括:
土地补偿费
征用方需对被征用土地所遭受损失的一方进行补偿。
安置补偿费
征用方需对被征用土地一方安置生活进行生产经营进行补偿。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对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而言,土地是他们生活的来源,因此对于这部分的农民还会另外增加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缩小土地征收范围,探索制定征收目录,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用地范围,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是现实中,某些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却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建设等。而在对农民补偿方面,国家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补助费加起来,不超过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如果按照农业种粮的用途进行补偿,按一亩平均毛收入1000元来算,每亩30倍才3万元,可被征收后建成楼房,一平米就要卖5000元。
一、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
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明确入市范围途径。近些年,一些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很大一部分靠“卖地”,可是土地资源终归是有限的。有一些城市在扩张过程中需要并入一些周边的农村,这就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需求之一。把类似于村办企业、工厂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立入市制度,并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农民可以利用出让、租赁、入股等多种方式,实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保值和增值。
二、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1)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在保障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用益物权基础上,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探索农民住房保障新机制,对农民住房财产权作出明确界定,探索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的有效途径。
(2)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探索进城落户农民自愿有偿退出或转让宅基地,改革宅基地审批制度。试点宅基地改革,基本原则是一户一宅,未来针对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或宅基地闲置,国家可能会采取征税的措施。超过标准、面积过大的宅基地也要征税。对人均耕地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原则上或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而是通过集中建设农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落实一户一宅。而对于那些在城镇落户的农民,他们村里的宅基地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有偿退出,由村集体出资购买。有些省市已经出台政策,要求各地市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资金库,对自愿退出宅基地且不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农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1、地方政府利用当前的土地征收制度获取了巨大的利益。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除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规划可利用本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外,其他非农建设用地都必须向政府申请,土地一级市场由政府垄断。地方政府通过征收从农民手中低价拿地,再高价转手出让,从中赚取了巨额利润。
2、农民的利益在土地征收制度下受到了损害。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但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因而形成了公共利益黑洞。我国土地制度规定,城市中的非农建设用地由政府统一管理。但在城市化突飞猛进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不断动用行政权力进行征地,公益性建设用地与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分,征地范围模糊不清,大量经营性、商业性用地也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收。由此农民的权益在公共利益外衣下受到了损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是失地农民利益受损的主要和直接表现。
3、在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下,用地企业既是利益受损者,又是利益收益者。按照我国目前土地征收制度的安排,地方政府是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者,是土地市场唯一的供方。由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市场中的供方总会想方设法将标的物的价格推高,在价格尽可能高的区域寻找平衡点,这也是市场规律使然。地方政府作为经济人,在批租土地的经济活动中同样受这一规律的支配,将土地的出让价格越推越高。
4、土地农转非速度太快,使得土地征占规模过大,失地农民越来越多。由于多种原因,地方政府都把促进本地经济发展作为重要任务,大力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由此带来了征地规模的扩张,使人均占有耕地量不断减少。
5、对失地农民补偿过低,不足以解决他们的长远生计。按照现有的土地管理制度,对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农产值计算的,而与土地的非农用使用价值、区域位置、经济发展状况、土地供求关系等市场因素无关。这就造成了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给农民的补偿过低,另一方面地方政府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丰厚。给失地农民的补偿过低有三个表现:第一,法定的补偿标准偏低。在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区,一般耕地每亩的年产值在1000元左右,按法定最高倍数30倍计算,每亩地补偿不过3万元,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一年的工资收入。据测算,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300元计算,农民所得补偿一般只够维持6—8年的时间;如果在经济落后地区或者公益性征地,其补偿标准更低,一般只够农民3—5年的生活费。如果参加社会保险,每人所得补偿费还不够参保费用的1/2。第二,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征地补偿费占工程投资的比例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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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律-土地征用制度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