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征收行政补偿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补偿立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规范行政补偿活动建立了基本框架,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更不容忽视:(1)宪法层面上补偿制度的缺位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立法畸形发展,缺乏统一性,缺少成熟的理论支
我国行政补偿立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规范行政补偿活动建立了基本框架,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更不容忽视:
(1)宪法层面上补偿制度的缺位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立法畸形发展,缺乏统一性,缺少成熟的理论支撑。宪法层面上补偿制度的缺位,使得具体的单行立法没有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造成现有立法之间、补偿的条款之间缺乏衔接与配套,无法建立一种关联关系。从而难免产生损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补偿。这就容易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并严重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
(2)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周全、不协调
我国已有几十部单行法规对行政补偿有所涉及,但单行法往往只规定某一领域的问题,无法穷尽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大量的行政补偿问题在我国仍无法可依,如因合法行政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补偿,现行立法就未涉及。而且,由于补偿的范围、标准不一,政策调整的倾向很明显,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问题很严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如政策调整的倾向明显,造成了补偿计算标准的不稳定性以及补偿方式的差异性,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问题很严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
(3)土地补偿程序救济手段不完善。
司法救济被排除在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争议纠纷救济手段之外,且法院对此类案件置之不理,不符合法治国家的理念。不仅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被剥夺或者被限制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监督征收权的行使,不符合行政行收补偿的原则。
(4)行政补偿程序的设置失衡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也应遵守行政行为实施的基本程序,但是行政补偿又有其特殊性,因此,需要对其程序进行规范。财产征收或征用或对财产限制实施之前或之后,行政主体应主动与权利受损人就补偿范围、标准、方式、期限、计算方法等问题充分协商,尽量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协议不能达成,行政主体可依法及时裁决或决定,保证行政工作的进展,权利受损人若对该裁决或决定不服,应允许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令人遗憾也极其自然(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的是,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程序性的规定更为缺乏。
(5)土地征收程序缺乏有效监督,征收权滥用。
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土地征收的批准权。但征收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监督,导致各级政府大搞圈地运动,无拘无束地滥用征收权,大批农民被无情地赶出土地。一个县级政府就有征收权,就能判定什么是公共利益,怎能保证它不滥用权力呢。
我国对于行政征收补偿程序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立法机关也通过不断立法对这些程序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我们目前确实面对着这样的社会现实:在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农村、城市里失地、失房的农民和市民因生活保障问题无法解决而频频上访,暴力、强制拆迁现象屡屡出现,被拆迁人自焚现象也偶有发生,这些已经严重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所以,我们有必要以域外征收程序的设置为参照,反思我国现阶段在行政征收补偿过程中从立法到实践存在的种种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意见。首先,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公益审查程序不完善。在社会经济和法律高度发达的西方社会,大多数征收中的争议为财产私有者挑战政府的征收行为以及补偿金的问题。在西方,大多数情况下土地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它同公民的生命、自由一样,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自然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如一句西方宪政寓言: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因此,公权力行为侵害私人财产权要受到严格的“公益”限制,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西方国家有的采取列举式,如日本的《土地征用法》第 3 条将公共利益列举为 51 项条款,逐一加以规定;有的采取概括式,如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则对“公共利益”作了概括性规定。在中国现阶段,普通公民尚无法对政府的征用目的提出质疑,只能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提出自己的请求。征收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虽然对公共利益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尚存在困难,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能将商业利益的需要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由于立法上并未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有被不断扩大的趋势。大量的商业用地也借机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外衣。这显然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侵犯了被征收人的权益。而且有的地方脱离实际,大量征地,却“征而不用”,导致大量土地闲置、荒废,加剧了人地矛盾,立法的缺失是导致实践中矛盾层出的关键因素之一。其次,征收补偿过程中强制性过浓。我国采用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制结构,将土地资源放入市场任意买卖也是不现实的。但对比而言,我国的征收补偿程序始终以行政机关单方为主导,强制性过浓,显然缺乏正当性。这一政府主导型的征收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拟定征地方案之前缺乏告知程序。《》仅仅规定在被征收的土地获得批准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拟定征收方案之前却没有告知程序,被征收人很难及时获知自己的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再次,救济程序缺乏。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的救济,《国有土地上》规定,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而言,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因此,这无形之中剥夺了被征收人的救济权。最后,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规则,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正当的征收补偿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一方面,为被征收者合法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使征收者严格按照既定的规则与程序行为,有效地限制了其权力,从而缓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强化了被征收者对征收行为的认同感,使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但遗憾的是,实践中法院对土地征收诉讼迟疑不决,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在征用土地问题上的诉讼范围,因此,司法救济的薄弱是当今在土地征收所面临的一大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土地征收补偿的失序状态,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根据法治理念,公开的行政程序需要有效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因此,除了应对现行的进行修改与完善之外,对某些与国家法律严重不符,严重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法规和规则进行及时的清理和废止外,应当让司法程序及时介入这个社会矛盾空前集聚的领域。在行政与司法两个阶段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界定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建设项目繁多,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很难把握,政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土地征收的范围,从而损害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突出由于目前土地一级市场由国家垄断,集体所有制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交易,土地征收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有偿的行政行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作出了规定,但补偿标准不够科学合理,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甚至使失地农民彻底失去生存的依靠,导致农民对征地行为的不满,引发大量纠纷,甚至出现政府低价获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再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导致严重的过度征收及种种难以通过制度加以规范的违法浪费行为。
(三)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导致土地征收权的滥用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其决策的依据和步骤,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滥用职权,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但是在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容易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且由于土地征收费用低,很多土地被征收后闲置,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四)土地征收透明度不高,容易引起矛盾激化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如补偿方案的确定是由政府核准并实施,难以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征收程序的公示性难以保障。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征收及补偿行政案件中,常常受到来自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农民为了寻求救济的途径,往往采取集体上访甚至更为极端的解决方法,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五)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的问题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土地收益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收益,土地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主体之间分配,即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之间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县级和乡镇政府也参与到补偿收益的分配中,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得到的补偿减少。同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管理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况时有发生。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法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纸,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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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轩教授
来源:临律-我国土地征收行政补偿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