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保证期间能否加速到期?,翰文法苑 钱文翰|王贤达引言:《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权负有立即清偿的义务,那么保证人是否也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对此《民法典》和最高人
翰文法苑 钱文翰|王贤达
引言: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权负有立即清偿的义务,那么保证人是否也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对此《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以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理论观点:保证人无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无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因债务人的破产而被剥夺,债权人须依合同规定向保证人追偿。
王欣新老师等人认为,破产申请受理时主债务尚未到期的,保证人无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虽然破产案件的受理使主债权提前履行,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提前履行,不能仅依此一项事实判定,还应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作具体分析。
首先,从《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法律效力应否扩展至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提前履行不会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或既得利益。立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对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提前清偿,主要是考虑不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权会损害债权人的原有正当权益,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对保证人来说,其保证责任本约定有履行期限,保证人也没有破产,不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并不会损害债权人依法律及合同存在的任何既得利益。反之,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则必然会损害保证人依保证合同享有的正当权益。
其次,保证人并未破产,其责任本约定有履行期限,不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不会损害债权人原依法存在之既得利益,也不会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再次,保证人期限利益的性质与其先诉抗辩权等权利有相通之处,对于负补充责任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取消,企业破产法等有明文规定,若要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也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据。所以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于法于理均无义务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最后,所谓预先追偿权,就是在保证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时提前行使追偿权。保证人拥有期限利益并非是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主张在保证责任到期后再履行保证责任,无提前履行的义务。把不立即承担尚未到期的保证责任理解为不承担保证责任,进而认为保证人丧失预先追偿权,显然是错误的。另外,保证人是否丧失预先追偿权的判断基础,是债权人是否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与保证责任是否加速到期无关。
二、理论观点:保证人应当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的启动使主债务提前履行,担保合同属从合同,在主合同因法定原因而提前履行时,从合同的保证人也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该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这意味着在众多的民事担保合同中,随着债务人的破产,没有到期的债务会加速到期,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随着债务人的债务到期,担保之债也会到期。
三、实务探索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将保证期间分为了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法定即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即指保证期间的始期与终期可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决定。而对保证期间约定又可分为两类:一类将保证合同的始期描述为具体的时间点,如约定“保证期间为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另一类将保证期间始期描述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等强调主债务期限作为“触发条件”的保证。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责任是否应当提前履行,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双方约定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等触发条件作为保证期间的始期的,考虑到主债务人可能出现预期违约、破产等特殊情形,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应单一地限定为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主债务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还应当包括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加速到期的情形。此时应适用《民法典》《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保证期间的始期因主债务加速到期而自动提前。反之,若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日期作为保证期间始期的,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适用加速到期条款。
在“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该协议未另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该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调解协议》第四条作了关于债务加速到期的约定,按照该条约定,第三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前未付当期租金2500000元时,余下债务全部到期。但该协议未就债务提前到期时,保证期间是否相应提前起算作出明确约定。此时,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协议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主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后,保证期间的起算则取决于该公司的选择,其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也可以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如何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笔者认为,上述期限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是处置期间。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林长征、李婷婷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主张,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超过此期限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这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林长征、李婷婷上诉主张吉林信托公司需等到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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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综上,认为保证人无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义务的观点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过于绝对。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确实可能因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使本来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损,但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意识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可能因法律上的原因提前届满。在实务中,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责任是否应当提前履行,不能一概而论,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债权人申请保证人破产
保证债权属于或然债权,在一般保证中对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或者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责任,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多大的保证责任具有不确定性,这由此决定了保证人破产后,保证债权的申报和受偿程序具有特殊性。对此,应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1)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0项之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保证债权一旦经过诉讼程序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或然债权便成为确定债权,此时其与一般债权便不存在任何区别,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2)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的。对此,《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款第4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破产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当保证人破产时,因保证人系从债务人,其进入破产程序既不会影响到主债务纠纷的审理,也不会影响到保证责任数额的确定,因此没有任何中止审理的必要。
《企业破产法》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第118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第119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法律分析:保证人可能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破产,不可能再继续承担合同责任,所以,不能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只能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债务人破产,保证期间能否加速到期的债权
●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主债务人申请破产,能否向保证人追偿
●主债务人申请破产,能否向保证人追偿
●债务人破产保证人可以追偿吗
●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破产保证人诉讼时效
●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保证人破产 主债权未到期
●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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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学棉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主债务人破产,保证期间能否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