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建小吃街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与房屋联建合同纠纷,拆迁人在安置房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安置房的结构、面积、朝向等,致使拆迁安置合同无法履行,被拆迁人坚持要求依照协议补偿或安置的,应判令拆迁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给付补偿或安置的房
拆迁人在安置房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安置房的结构、面积、朝向等,致使拆迁安置合同无法履行,被拆迁人坚持要求依照协议补偿或安置的,应判令拆迁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给付补偿或安置的房屋,拆迁人拒绝执行的,可采取划拨拆迁人款项,在房地产交易市场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购置商品房交付给被拆迁人的方法,予以强制执行。对于拆迁人将同一房屋安置给数个被拆迁人,应作为房屋确权纠纷案件审理,未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被拆迁人,可另行起诉拆迁人,拆迁人应负另行安置或补偿责任。
一、农村拆迁怎样安排居民户口
目前,我国法律对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方式一般有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两种,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1、农村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拆迁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也就是说,以货币补偿的,具体补偿办法还需要进一步确定。2、农村房屋拆迁房屋安置: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是如果被拆迁人安置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的,则不需要按照此规定来处理。被拆迁人的安置房面积如何计算呢?根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具体还需要看当地是如何规定的,以哪个为主要标准。
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怎么签订生效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注意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立协议的主体。
(二)被拆除房屋的位置、性质、建筑面积。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货币补偿金额。
(五)搬迁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处理。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还须注意如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层次和房屋交付时间等事项,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的约定。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还应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法律分析: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 合同(协议)后又产生纠纷,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律师分析:
拆迁之后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一般情况下都是有效的,合同无效的情况包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方进行欺诈,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违法建筑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案例:1997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场地合同书》,同年12月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将西安市某某路5号厂区内东南角的一块空地租给A公司使用,租期为16年,约定A公司可以在场地上建造房屋,报建手续由B公司负责办理,16年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B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于1997年年底在租用的空地上自行出资建起了门面房及厂房约900平米,并享有16年的使用权,从1997年到2005年5月,A公司一直在此生产经营电器设备。其间,A公司又将其中的20间房屋出租给了F公司作为其生产经营所用场地,并每年从F公司收取100万元的房屋租金。2005年5月30日上午 8时,B公司、C公司、D公司委托E拆迁办公室共同纠集200多人对A公司的房屋和财产实施了突然袭击并强行拆除,拉走A公司财产共40多卡车,当场烧毁了A公司许多账目、报表、文件,部分拆除人员现场趁乱偷走电钻、榔头等财产。在强行拆除的过程中,几侵权人没有出示拆除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拆迁许可证)就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A公司对自己的财产予以计算,损失达450多万元,其中房屋损失180万,财产损失120万,停电给A公司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55 万元,其他经济损失(房租)98万元。 A公司以侵权为由将上述共同侵权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上述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书》没有违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行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认可。A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为其中涉及F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自己具体的损失额,并且原被告都没有申请对该项财产损失予以评估以确定具体的损失,所以法院在该次审判中不予以涉及,可以另案起诉;至于房租损失,法院按照A公万的主张法院最终予以驳回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予以确认并支持了赔偿房租损失的主张;关于房屋损失180,理由是:首先,A公司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损害赔偿----根据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所有权属于B公司所有,A公司只享有 16年的使用权;其次该房屋没有履行合法的报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予以拆毁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予以上诉。 上述案件的焦点集中在该房屋的产权属于谁?该房屋没有履行合法的报建手续导致其成为违法建筑而被拆毁后是否应该予以赔偿? 律师认为: 1、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A公司虽然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1)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与房屋等建筑物是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对待的,这从我国宪法及相关民事法律中对土地及公民个人财产等的规定可以知悉。 宪法在规定土地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其第13条又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75条也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也明文规定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补偿。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法律是承认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的,否则,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又怎能使房屋属于公民私有呢? (2)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即地随房走的规则,但该规范属于民法中的倡导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的民法原则,应当承认两种不动产权利的分离。在土地出租的情形下,土地所有权与承租人的建筑物所有权应是分离的。 2、A公司在出资建造房屋完毕后,即依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做出的A公司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错误。 从该房屋的来源上来说,该房屋是由A公司投资建造的,建造是依靠自己或他人劳动的生产行为,与人的意思表示要素无关,因而它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则,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A公司出资建造房屋,既然是事实行为,系非依法律行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与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者有别,纵使不经登记亦不在所谓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之列,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新颁布的《物权法》对以往的这一原则予以明确肯定。可见,A公司在出资建造房屋完毕后,即依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3、法院认为A公司所建之房屋系违章建筑,拆除违章建筑不应当予以赔偿。该说法无论是从法理上讲还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来讲都是站不住脚的。 (1)该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是需要有权部门来认定的,在没有认定之前任何人都无权将该房屋当作违章建筑来对待,更不能随意的予以拆毁。 ?? (2)即便该房屋是违章建筑,只要其符合城镇规划,也不应当予以拆除。 违章建筑因为符合地上定着物之要件,系独立于土地之外的不动产,由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并不因为其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而丧失物权客体以及财产性质之资格。事实上,所谓违章建筑只是人的行为违章,没有相关报建手续擅自建造房屋,既然是行为违章,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即可,没必要非将那些并不违背城镇规划的建筑物通通强行拆除。 (3)即使应当拆除,也应当由有权部门按照合法程序对其予以拆除。 上述被告如果没有拆迁许可证,有什么权利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该房屋予以野蛮的拆毁?其行为不仅仅是侵权,更会触犯刑法,可能构成非法侵害公私财物罪。 如果是合法的拆迁人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拆迁,也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相当于房屋价值;没有拆迁许可证而进行的拆迁当然就更不必说! 综上,根据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分离的原则,A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房,当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再者,双方关于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生效要件的合同,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期限届满前的所有权人应当是A公司。 A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该房屋财产的损毁,当然应当向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所有房屋财产的损失。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光,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水利局规划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市南十西路32—66号。委托代理人张文福,系腾达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实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小河沿路26号。法定代表人魏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花,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强工一街242—131号。上诉人肖荣光因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人民法院(2002)铁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肖荣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福、刘世冰,被上诉人沈阳龙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荣光原居住在沈阳市铁南十西路30—20号地区。该地区于2000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由沈阳气体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沈阳气体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沈阳实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实德公司)具体实施,建设住宅。2000年8月2日实德公司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拆迁户发出通知,告知如动迁户想一次性参加房改,可自愿申请,该公司按每平方米520元一次性优惠办理,房屋产权归动迁户。该通知同时规定申请的有效时间为2000年8月2日至2000年9月2日。2000年9月4日上诉人肖荣光签署了申请书,同意按每平方米520元将原建筑面积参加房改。2000年9月4日上诉人肖荣光与实德公司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为16.35平方米,常住人口为三口人。实德公司确认给上诉人原地安置房屋套型二类,安置房屋在2002年2月1日前兑现,实德公司将给付上诉人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100元。实德公司实际给付了上诉人肖荣光15个月的补助费。现上诉人肖荣光已进住铁西区南十西路32—1号,建筑面积为68.74平方米房屋。并向实德公司按每平方米520元交纳了购房款及煤气集资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实德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2,962.08元及支付拆迁补助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获取相关帮助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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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联建小吃街拆迁补偿标准文件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齐惠玲
内容审核:张曙光教授